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
  • 地點:廣東省
內容,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審查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送審稿以及擬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送審稿)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四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對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徵求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立法徵求意見稿及有關單位的回覆意見;
(四)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五)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六)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
(七)送審稿的條文注釋;
(八)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表;
(九)其他相關資料。
起草說明應當對法規規章送審稿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著重說明。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法規規章送審稿後,應當在10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單位限期予以補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也不屬於經省人大常委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項目的;
(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未公開徵求意見的。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決定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充分研究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檔案,掌握立法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借鑑國內外相關立法經驗,全面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
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相關業務工作機構應當共同配合省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法規規章送審稿審查工作。
第七條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衝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設定證明事項,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範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徵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省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過程中,通過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社會公眾意見的採納和處理情況,應當在法規規章草案審查報告中作專門說明。
  第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見,應當充分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專家學者進行諮詢論證;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十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辦公會議集體討論,並在討論通過後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按程式呈報省長審定。其中,地方性法規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粵府辦〔2014〕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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