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廣東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提高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等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負責內部審計的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以及內部管理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實施獨立、客觀監督並作出評價和建議,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機構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保障、職責許可權、審計程式、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明確或者指定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
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省屬國有企業集團本部應當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國有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
單位負責財務工作的機構不得同時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涉及審計計畫確定、審計情況報告、違規事項處理、違法問題移送等重大事項,應當向本單位黨委(黨組)報告。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八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督促落實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審計發現問題整改和內部審計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力量。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
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職業勝任能力。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恪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審計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會計、經濟、法律等專業背景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經驗。鼓勵單位選任具有與審計相關的中級(含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作為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違法違紀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受本單位其他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個人的干涉。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履行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一)會計、出納等財務管理業務;
(二)資產、資源等分配、處置、管理;
(三)投資、基建管理;
(四)採購、招投標、契約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活動。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相關負責人、主管人員或者審計事項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審計力量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除涉密事項外,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
內部審計機構委託社會審計機構獨立實施審計項目的,應當審定實施方案,加強跟蹤檢查,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貫徹落實國家及本地區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發展規劃、重大決策以及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採購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七)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國家審計和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本單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內部審計結果和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上一級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科學編制內部審計工作規劃,按照內部審計全覆蓋的要求,每5年至少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審計一次。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圍繞本單位年度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上年度內部審計工作總結、審計報告、審計整改情況、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以及本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等資料,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並按要求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及其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和需要,提出下列要求或者建議:
(一)要求本單位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
(二)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和現場勘察實物;
(三)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獲取相關證明材料;
(五)要求本單位的紀檢監察、組織人事以及相關業務部門予以協助;
(六)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七)對違法違規或者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通報批評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或者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二)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或者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予以暫時封存;
(三)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內部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及時、真實、全面提供相關資料。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 內部審計程式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在審計項目實施前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被審計單位名稱或者被審計人員姓名;
(三)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和審計起止時間;
(四)需要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提供的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要求;
(五)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證,以及辦理信訪、舉報等事項;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存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政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
(三)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條 審計組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的相關情況,評估其存在重大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的應對措施,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或者被審計人員姓名;
(二)項目名稱;
(三)審計目標和範圍;
(四)審計內容和重點;
(五)審計程式和方法;
(六)審計組成員的組成以及分工;
(七)審計時間進度計畫;
(八)審計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法實施審計: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會談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獲取審計證據,準確、完整記錄審計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獲取時間等信息;採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還應當記錄電子數據的採集和處理過程。
內部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取得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確實無法取得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並簽名確認。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逐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審計事項;
(三)會計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四)審計程式的執行過程以及結果記錄;
(五)審計結論、意見以及建議;
(六)審計人員姓名和審計日期;
(七)覆核人員姓名、覆核日期和覆核意見。
第三十四條 審計組完成審計項目後,應當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審計概況,包括審計目標、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審計內容及重點、審計方法、審計程式和審計時間等;
(二)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以及處理意見;
(三)審計建議。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行研究和核實,並對審計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連同該書面意見一併提交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覆核、審理。
對涉及重大事項、重大問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存在較大分歧的,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提請單位召開專項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經過覆核審理或者審議的審計報告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簽發。
第三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整改方案;在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90日內完成整改,並將書面整改報告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工作進行指導和督促檢查,並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匯報審計整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
內部審計項目檔案應當包含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審計通知書、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證據證明材料、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書面意見以及整改報告等資料。
第五章 內部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機制。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為內部審計整改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傾向性、普遍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與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內設機構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項共同實施、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內部管理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歸入其本人檔案。
第四十三條 內部審計發現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單位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內部審計指導和監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與審計業務工作同部署、同落實、同檢查、同考核。
審計機關應當制定內部審計年度工作要點或者指導意見,加強對各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履行內部審計指導監督職責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聽取單位內部審計工作情況匯報,依法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隊伍建設,協調解決內部審計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二)實施審計過程中對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
(三)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專項檢查。
審計機關發現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或者內部審計工作開展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單位及時進行整改並要求書面報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並視情況抄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不在審計報告中重複反映;對糾正不及時或者不到位的問題應當依法在審計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未按時報送備案資料或者報送虛假備案資料的單位,應當責令限時報送或者整改,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或者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可以向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提出給予處理的建議。
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及時移送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未將審計結果或者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線索及時報告的;
(四)隱瞞事實、違反迴避規定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威脅、恐嚇、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8章,53條,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管理。第六條規定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獨立設定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內部審計;省屬國有企業集團本部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國企根據實際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單位負責財務工作的機構不得同時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的領導架構和方式,明確由單位負責人直接領導內部審計工作並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重大事項應當向單位黨委(黨組)報告。第十條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人員的配備要求,強調加強內審工作力量。第十四條規定了內部審計的獨立性要求,明確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第十八條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購買服務時,應加強監督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二)明確內部審計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責和許可權。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按照內部審計全覆蓋的要求,每5年至少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審計一次。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內部審計年度項目計畫的編制要求。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內部審計資料需報送審計機關備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被審計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內部審計工作,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要對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三)規範細化內部審計的程式。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審計前組成審計組、提前送達審計通知書及特殊情況直接審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審計實施方案、審計方法、審計取證、審計工作底稿的具體內容和程式規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審計報告的提出、徵求意見、覆核審理、簽發等程式規範。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審計整改要求和時限。
(四)加強內部審計結果的運用。第四十條要求健全整改機制,明確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作為整改第一責任人。第四十二條要求內部審計機構與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內設機構建立協作配合機制,將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第四十三條要求將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線索按照管轄許可權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五)細化明確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職能。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審計機關要把內部審計指導監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與審計業務工作同部署、同落實、同檢查、同考核,並加強對各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審計機關可以通過聽取匯報、同步檢查、專項檢查、督促整改、通報批評等方式對單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成果的運用方式。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內部審計備案資料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