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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衛生系統內部審計是指衛生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及所屬機構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性進行獨立監督審核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各類國有衛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衛生單位(以下簡稱各部門、各單位)。
第二章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及內部審計人員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開展審計工作。
單位主要負責人要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定期聽取匯報,研究部署工作,及時批覆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畫、審計報告,並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意見,保證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
其他衛生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審計人員,也可以授權本單位其他機構履行審計職責,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審計人員。
第六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有審計、會計、經濟管理、工程技術等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內部審計人員實行崗位資格準入和後續教育制度,各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必須具備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或5年以上的審計、會計工作經歷。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任免應徵求上級主管內部審計機構的意見,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免。
第八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和內部審計人員職業道德規範,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內部審計工作。
第九條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及時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護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內部審計開展工作和培訓所必需的經費。
第三章業務指導與監督
第十條衛生部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衛生系統內部審計工作,並對部屬(管)單位組織實施內部審計。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本地區衛生系統內部審計工作,並對所屬(管)單位實施內部審計。
各類衛生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並對所屬機構進行審計和業務指導、監督。
各部門、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內部審計職責與任務
第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對本系統內部審計業務指導和監督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制定內部審計制度規定及工作規範;
(二)指導和監督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按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制定內部審計工作計畫,組織行業內部審計及審計調查活動;
(四)組織審計業務培訓,開展審計工作研究,交流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內部審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審計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三)審計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四)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開展有關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五)審計基本建設投資、修繕工程項目;
(六)審計衛生、科研、教育和各類援助等專項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七)開展固定資產購置和使用、藥品和醫用耗材購銷、醫療服務價格執行情況、對外投資、工資分配等專項審計調查工作;
(八)審計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九)審計內部有關管理制度的落實;
(十)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每年應當向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提交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業務的需要,報經所在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並檢查監督審計業務質量。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工作中應加強與外部審計的溝通與合作。
第五章內部審計機構許可權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在履行審計職責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財務預算、財務決算、會計報表及有關檔案、資料;
(二)參加本單位基建、設備購置、財務、對外投資等相關會議,主持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規章制度;
(四)審核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計算機系統有關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對與審計有關的問題向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做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予以暫時封存;
(九)根據審計結果,提出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十)對模範遵守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提出表彰建議;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提出通報批評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十八條本部門、本單位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處理、處罰權。
第六章內部審計工作程式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
(一)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審計項目計畫,報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二)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前,應編制審計工作方案,組成審計組,並提前3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配合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應取得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由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四)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編制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送交審計組;
(五)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核後,報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下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六)內部審計機構應督促被審計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落實審計意見,並書面報告執行結果;
(七)內部審計機構應對必要的項目實施後續審計。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完整的審計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突出成績的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對不履行審計職責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拒絕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意見以及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單位和人員,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做出嚴肅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部門、各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或實施辦法,並報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發布的《衛生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衛生部令1997年第5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