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在2007.12.08由遼寧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08
- 實施時間:2008.02.01
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為。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一)使用、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社會公共基金(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 由審計機關和所在部門、單位給予獎勵。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內部審計工作制度,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理論研究,並負責對內部審計人員的教育培訓;
(二)指導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維護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檢查內部審計工作情況;
(四)指導、監督和管理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逐步提高具有國際註冊內部審計師資格的人員的比例。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條 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及業務培訓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財務預算。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務培訓。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不得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隊伍應當保持穩定,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勝任工作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內部審計人員的迴避, 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計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二)審計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
(三)審計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四)審計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效益或經營管理業績;
(五)參與有關重大契約的簽訂並對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進行評審;
(七)根據需要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三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制定相應規定,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提供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畫、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財務會計報告及賬戶開立情況及其他相關檔案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涉及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決策等會議;
(三)審查被審計單位有關生產、經營以及財務會計活動資料、檔案,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現場核查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實物;
(四)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權力機構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七)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八)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提出給予通報批評或處分的建議;
(九)公示審計結論性檔案,但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密事項除外;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的審計工作計畫項目,選派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負責制定審計方案,審計方案和審計方案調整須經過審計機構負責人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權力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根據審計方案在審計過程中,可以採用審核、觀察、監盤、詢問、函證、計算、分析性覆核等方法獲取審計證據,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建立審計工作底稿覆核制度。
被審計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人員工作,根據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務會計、生產經營以及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提出審計組報告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收到審計組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審計組反饋書面意見,逾期視同無異議。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對審計組報告和被審計對象的意見進行審核後形成審計報告,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第十七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根據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對象下達審計決定。
被審計對象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審計決定的執行。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覆。
第十八條 審計工作完成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檔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就存在問題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結論應當作為本單位考核、獎懲、任免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對象違反本規定,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和其他責任的人員給予紀律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務會計、生產經營以及其他檔案資料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給予紀律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審計對象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