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法規分類: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 2007-4-3
- 時 效 性:有效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第四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式,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7]2號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 2007-4-3 |
實施日期:2007-4-3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桐廬縣人民政府 |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7]2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府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通知》(桐政發[2007]19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桐政發[2007]19號 關於印發《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充分發揮內部審計的監督作用,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參照《杭州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縣管理範圍內的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以促進加強經濟管理和實現經濟目標。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地方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公司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五條 縣審計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縣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條 本縣管理範圍內的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以促進加強經濟管理和實現經濟目標。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地方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公司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五條 縣審計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縣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國家機關,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桐廬縣審計局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報送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總結、審計工作統計報表、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配備與本單位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並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道德規範和內部審計準則,忠於職守、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先應當徵求同級審計機關的意見;任免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事先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意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國家機關,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桐廬縣審計局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報送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總結、審計工作統計報表、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配備與本單位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並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道德規範和內部審計準則,忠於職守、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先應當徵求同級審計機關的意見;任免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事先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含駐外機構,下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畫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資產、負債、損益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建設項目的預(概)算和決算;
(四)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
(六)經濟契約(協定)的簽訂與履行;
(七)國有資產的運行狀況及其質量;
(八)內部組織結構變化、產權變更引起的合併、分立和企業拍賣、抵押、租賃、破產等有關的經濟活動;
(九)本單位重要經濟崗位、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
(十)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十一)縣審計局委託和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十二)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合作項目等的契約、協定制訂、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和效益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水江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內部審計機構,對所屬單位及村(居民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計算機審計工作。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的主要職權: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契約、協定等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檢查、審核被審計單位的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並索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參加生產、經營、財務、經濟管理以及與審計任務相關的會議;
(五)參與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經濟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九)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經濟效益、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對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及給予通報批評,對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及時提出處理的建議,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縣審計局反映。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推行以下審計制度:
(一)根據所在部門、單位的規定,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
(二)按照“先審計後兌現”、“先審計後離任”的原則,推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三)按照“先審計後結算”的原則,對基建、技改工程的預、決算推行必審制度;
(四)對重要經濟活動或重點部門實行定期審計制度。
(一)財務計畫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資產、負債、損益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建設項目的預(概)算和決算;
(四)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
(六)經濟契約(協定)的簽訂與履行;
(七)國有資產的運行狀況及其質量;
(八)內部組織結構變化、產權變更引起的合併、分立和企業拍賣、抵押、租賃、破產等有關的經濟活動;
(九)本單位重要經濟崗位、下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
(十)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十一)縣審計局委託和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十二)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合作項目等的契約、協定制訂、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和效益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行業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水江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內部審計機構,對所屬單位及村(居民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計算機審計工作。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的主要職權: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契約、協定等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檢查、審核被審計單位的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並索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參加生產、經營、財務、經濟管理以及與審計任務相關的會議;
(五)參與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經濟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九)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經濟效益、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對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及給予通報批評,對嚴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直接責任人,及時提出處理的建議,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縣審計局反映。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推行以下審計制度:
(一)根據所在部門、單位的規定,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
(二)按照“先審計後兌現”、“先審計後離任”的原則,推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三)按照“先審計後結算”的原則,對基建、技改工程的預、決算推行必審制度;
(四)對重要經濟活動或重點部門實行定期審計制度。
第四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式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報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二)內部審計項目的實施應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前,應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方案,確定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三)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四)收集審計證據,保證證據材料的客觀性、合法性、相關性、充分性,並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記錄應由相關人員簽章認證;
(五)根據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反饋意見,否則視為無異議;
(六)審計組長應將審計報告、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工作記錄以及被審計單位意見,送內審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進行覆核。覆核完畢,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審定;
(七)起草審計意見書,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其中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規章制度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對其作出審計決定;
(八)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送達被審計單位;
(九)對被審計單位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審計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當抄送縣審計局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
(一)損失浪費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提高經濟效益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違反財經法規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貪污受賄金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已辦理完畢的審計事項,應當及時建立審計檔案,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台帳,並建立審計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調查)時,審計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計畫,報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二)內部審計項目的實施應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前,應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方案,確定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三)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四)收集審計證據,保證證據材料的客觀性、合法性、相關性、充分性,並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記錄應由相關人員簽章認證;
(五)根據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反饋意見,否則視為無異議;
(六)審計組長應將審計報告、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工作記錄以及被審計單位意見,送內審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進行覆核。覆核完畢,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審定;
(七)起草審計意見書,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其中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規章制度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對其作出審計決定;
(八)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送達被審計單位;
(九)對被審計單位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審計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應當抄送縣審計局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
(一)損失浪費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提高經濟效益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違反財經法規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貪污受賄金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已辦理完畢的審計事項,應當及時建立審計檔案,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台帳,並建立審計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調查)時,審計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國有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桐廬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非國有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桐廬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