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旨在加強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和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提升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及促進公路水路事業健康發展;於2019年1月1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2019年2月5日公布,共八章第三十九條,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 發布時間:2019年2月5日
- 通過時間:2019年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9年4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於2019年1月1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2月5日
2019年2月5日
規定全文
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提升內部審計工作質量,促進公路水路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和國有企業(含駐外單位,以下統稱交通運輸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單位投資設立的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及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的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是指交通運輸單位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交通運輸部機關及直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指導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省級及以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行政管理關係和職責指導本地區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職責許可權、人員配備、經費保障、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六條 單獨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不斷創新審計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進的審計技術,促進內部審計業務質量不斷提高。
第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和國有企業(含駐外單位,以下統稱交通運輸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單位投資設立的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及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的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是指交通運輸單位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活動。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交通運輸部機關及直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指導公路水路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省級及以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行政管理關係和職責指導本地區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職責許可權、人員配備、經費保障、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六條 單獨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不斷創新審計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進的審計技術,促進內部審計業務質量不斷提高。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
國有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企業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九條 下屬單位或者分支機構較多,以及實行垂直管理的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應當強化內部審計機構建設。未單獨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應當指定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設定內部審計崗位,配備專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錄用標準。
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之一,並按照有關規定任免。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任免前應當徵求上級主管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除涉密事項外,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依規獨立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機構通過業務培訓、交流研討等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十五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和內部審計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予以表彰。
國有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企業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九條 下屬單位或者分支機構較多,以及實行垂直管理的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應當強化內部審計機構建設。未單獨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應當指定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設定內部審計崗位,配備專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錄用標準。
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之一,並按照有關規定任免。交通運輸部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任免前應當徵求上級主管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除涉密事項外,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依規獨立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機構通過業務培訓、交流研討等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十五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人員和內部審計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內部審計職責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包括對公路、水路國家重點基本建設項目進行的績效審計;
(五)對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六)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七)對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可以行使以下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下同),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的建議;
(四)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檔案和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七)對發現的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一)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表彰建議。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結果和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在向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報告的同時,應當及時向上級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並指導審計工作開展。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要求及時辦理,接受指導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要求向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及工作總結;
(二)交通運輸審計統計報表;
(三)審計決定及審計報告;
(四)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的專項審計報告;
(五)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六)內部審計工作信息、經驗材料;
(七)其他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要求的有關資料。
(一)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包括對公路、水路國家重點基本建設項目進行的績效審計;
(五)對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六)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七)對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可以行使以下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下同),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的建議;
(四)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檔案和現場勘察實物;
(五)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七)對發現的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一)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表彰建議。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結果和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在向本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報告的同時,應當及時向上級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並指導審計工作開展。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要求及時辦理,接受指導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要求向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及工作總結;
(二)交通運輸審計統計報表;
(三)審計決定及審計報告;
(四)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的專項審計報告;
(五)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六)內部審計工作信息、經驗材料;
(七)其他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要求的有關資料。
第四章 內部審計程式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一般程式是:
(一)內部審計機構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畫,按照本單位規定的程式審定後實施。
(二)內部審計機構在實施項目審計前組成審計組,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三)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進度安排。
(四)內部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審計業務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審計通知書。
(五)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被審計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的證據材料,由提供材料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的,內部審計人員註明原因。
(六)內部審計人員根據獲取的審計證據材料,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七)審計組在實施審計程式後,編制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徵求被審計人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自收到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書面反饋意見的,視同無異議。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對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進一步核實後,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八)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進行處理的,起草審計決定。
(九)審計組將徵求意見後的審計報告、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材料、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的書面反饋意見、起草的審計決定送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進行覆核。覆核完畢,審計組起草正式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審批。
(十)內部審計機構將經批准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執行結果。
(十一)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對經批准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申請審計覆核;在未作出新的決定之前,原經批准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仍然有效。
(十二)內部審計機構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並取得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應當進行後續審計。
第二十二條 特殊情況下,經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簡化內部審計工作的一般程式。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並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參照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執行。
(一)內部審計機構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畫,按照本單位規定的程式審定後實施。
(二)內部審計機構在實施項目審計前組成審計組,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三)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進度安排。
(四)內部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審計業務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審計通知書。
(五)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被審計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的證據材料,由提供材料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的,內部審計人員註明原因。
(六)內部審計人員根據獲取的審計證據材料,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七)審計組在實施審計程式後,編制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徵求被審計人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自收到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書面反饋意見的,視同無異議。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對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進一步核實後,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八)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進行處理的,起草審計決定。
(九)審計組將徵求意見後的審計報告、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材料、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的書面反饋意見、起草的審計決定送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進行覆核。覆核完畢,審計組起草正式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審批。
(十)內部審計機構將經批准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執行結果。
(十一)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人員對經批准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申請審計覆核;在未作出新的決定之前,原經批准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仍然有效。
(十二)內部審計機構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並取得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應當進行後續審計。
第二十二條 特殊情況下,經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簡化內部審計工作的一般程式。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並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參照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內部審計結果運用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問題整改機制,明確單位主要負責人為問題整改第一責任人。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告知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與內部紀檢、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年度預算和項目資金安排等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移交本單位紀檢、人事部門或者被審計單位處理。紀檢、人事部門或者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將問題處理結果反饋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依規及時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單位在履行內部審計監督職責時,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各類審計成果。對所屬單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可視情況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與內部紀檢、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內部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年度預算和項目資金安排等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移交本單位紀檢、人事部門或者被審計單位處理。紀檢、人事部門或者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將問題處理結果反饋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依規及時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單位在履行內部審計監督職責時,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各類審計成果。對所屬單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可視情況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六章 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按要求向同級審計機關備案有關審計資料。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的制度和規劃;
(二)檢查、督促所屬單位,指導本行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指導內部審計機構統籌安排審計計畫,突出審計重點;
(四)組織開展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
(五)監督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採取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等方式,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內部審計工作質量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督促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時進行整改並書面報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並視情況抄送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分析,將其作為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參考依據。
交通運輸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畫、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的制度和規劃;
(二)檢查、督促所屬單位,指導本行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指導內部審計機構統籌安排審計計畫,突出審計重點;
(四)組織開展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
(五)監督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採取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等方式,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內部審計工作質量情況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督促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時進行整改並書面報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並視情況抄送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分析,將其作為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參考依據。
交通運輸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匯報,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畫、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並依法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依法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依法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黨組織、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發布的《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