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1985年10月30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明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和規範性,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系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或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國家法律在我省貫徹實施制定的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等;
(二)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民政、民族、僑務、司法等方面,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條例、規定等;
(三)依照國家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廣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法規,以及經濟特區的單行法規等;
(四)依照國家憲法規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的審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廣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擬訂適應改革、開放,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需要的社會主義法制長遠規劃,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當年制訂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二)省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編制我省制訂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核後執行。
(三)制訂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如需調整、增加或減少計畫項目,應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核准。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草擬
(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按法律、法規的性質,由省人大常委會或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草擬。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所提出有關制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按照《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試行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草擬。
(三)根據我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省人民政府職責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草擬。
(四)根據國家法律制定我省有關審判、檢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草擬。
(五)根據國家法律和經濟特區建設需要制定的經濟特區單行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組織草擬。
(六)除(二)、(三)、(四)、(五)項外,根據國家法律和我省實際需要,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草擬。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協調
(一)對本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主管部門領導組織協調。
(二)對本省各地方、各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屬政府職責範圍的法規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審判、檢察方面的法規草案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屬社會團體方面的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組織協調。
(三)對涉及國家有關部門的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核及協調。重大的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核。
(四)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應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完成。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意見分歧較大的法律草案條文,送審機關應作進一步協調修正。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初審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將法規草案連同說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法規草案系指經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通過的,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的法規草案正式文本。
法規草案的書面說明內容應包括:(1)寫明制定本法規的宗旨、依據,起草及協調經過,法規的適用範圍,主要解決的問題等;(2)依據的資料,即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摘要,調查研究材料和參考資料等;(3)各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方案。
(二)省人大常委會收到法規草案後,按照職責分工,交各有關委員會對法規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重要問題,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修訂意見,並寫出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法規草案初審報告,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二)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法規草案的送審機關及草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列席會議作說明;必要時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作法規草案的審查報告;
(三)法規草案可在一次會議審議,也可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審議通過時,要宣讀法規全部條文,採取舉手表決方式,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四)特別重要的法規草案,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審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門經協調上報的法規草案後,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二)省人大常委會在收到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議情況告知送審機關。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頒布
(一)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省人大常委會頒布或批准頒布施行;
(二)省機關報紙應及時全文登載地方性法規,公布周知;省、市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及時報導;
(三)省人大常委會應將地方性法規上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一)法規訂明授權解釋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解釋。法規未規定解釋單位又需要作解釋時,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解釋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凡屬執行法規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二)對我省已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需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比照本暫行規定辦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或議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其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決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部分修改、補充的決定,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廣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參照以上規定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法規草案後,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制定。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經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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