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並結合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2022年3月29日經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8號
《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202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9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22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鑑定執業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從事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原則。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鑑定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鑑定執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從技術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以及對其執業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鑑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統稱辦案機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司法鑑定協會,建立健全司法鑑定工作協同機制,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與鑑定意見使用情況銜接,規範和保障司法鑑定活動。
  第七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經費。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登記管理:
  (一)法醫類鑑定;
  (二)物證類鑑定;
  (三)聲像資料鑑定;
  (四)環境損害鑑定;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有關材料: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項目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依法制定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經分支機構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後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設立組織)的住所、業務範圍、營業狀態、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其登記住所的對外服務區域公示設立組織的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由本機構司法鑑定人擔任。司法鑑定人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接受鑑定委託,按照登記的業務範圍指派本機構相應的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並按時完成;
  (二)加強對司法鑑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依法依規實施鑑定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加強司法鑑定人員隊伍建設,建立完善教育培訓和業務考評制度;
  (四)建立並落實鑑定委託受理、鑑定材料管理、組織實施鑑定、覆核監督、檔案管理、設備管理、財務管理、投訴處理、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司法鑑定協會的監督管理,配合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信訪、輿情,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並對本機構人員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六)發現有違法違規事項或者線索的,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單位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招用鑑定輔助人員。鑑定輔助人員可以輔助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活動,但是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操作規範等規定必須由司法鑑定人實施的鑑定環節。
  司法鑑定機構招用鑑定輔助人員應當報省司法鑑定協會備案。鑑定輔助人員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
  (二)滿足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
  (三)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四)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已經依法登記或者正在依法申請登記;
  (五)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有行業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公民依法申請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經所在單位書面同意。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中應當記載其所在單位。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吊銷過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四)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且處罰期限尚未屆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對執業場所、檢測實驗室、儀器、設備等進行實質審查,對擬執業人員掌握鑑定法律法規知識、鑑定技術知識和具備鑑定實操能力等進行審核;必要時,還可以與其他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聯合評審、測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並自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實質審查、審核、聯合評審、測試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延續有效期、變更登記事項以及增加業務範圍的申請條件、申請主體和辦理程式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宣告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超過一年的;
  (二)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三)交由設立組織以外的機構或者個人控制的;
  (四)設立組織依法終止且沒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繼其權利義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未補足之前不得開展執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超過一年的;
  (二)出現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情形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四)所在單位不同意其兼職從事鑑定業務的;
  (五)死亡或者喪失鑑定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登記事項、行業規定等發生變化或者相關行業執業資格被註銷,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未補足之前不得開展執業活動。
  司法鑑定人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登記的,不得開展執業活動;無正當理由六個月內未轉入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可以自願申請註銷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且超過十個工作日未申請註銷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出註銷預先告知書,擬被註銷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有權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陳述申辯,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經審查陳述申辯理由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本省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名冊,向社會公告並及時更新。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關、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鑑定事項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依法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制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六條 辦案機關和需要經常性委託鑑定的單位,應當加強鑑定委託的內部管理,統一規範司法鑑定機構選擇、委託書簽訂、鑑定材料移送等程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對鑑定的委託人和委託形式、內容、程式等另行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以其名義接受委託,不得將已接受委託的鑑定事項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轉交他人承辦。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司法鑑定機構自收到委託和鑑定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接受委託。對於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協商接受委託的時間。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書;不接受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移送鑑定材料時,應當在鑑定材料交接憑證上蓋章或者簽名確認;委託他人移送鑑定材料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材料,對鑑定材料進行封裝並在封口處蓋章或者簽名。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未經委託人確認的鑑定材料,多方共同委託的,鑑定材料應當經各方委託人共同確認。收到鑑定材料後,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並向委託人出具材料交接憑證。
  第二十九條 鑑定委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鑑定委託程式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操作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簽訂的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時限和是否重新鑑定,鑑定事項應當與司法鑑定執業分類規定相符;
  (三)鑑定事項涉及的基本情況;
  (四)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鑑定完成後鑑定材料的處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終止鑑定的退費計算方法,出庭作證費用標準以及收取方式;
  (六)鑑定風險;
  (七)迴避事項;
  (八)鑑定意見書送達方式;
  (九)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辦案機關以出具司法鑑定委託函的形式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司法鑑定接受委託函,視為已簽訂委託書。司法鑑定委託函和接受委託函標準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制定。
  鑑定過程中,委託事項需要確認或者變更的,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明確。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當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照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預鑑定執業活動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及時記錄並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
  (一)本機構或者設立組織是當事人的;
  (二)本機構或者設立組織與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本機構負責人依法應當迴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迴避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和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陪審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的;
  (四)對同一鑑定事項提供過書面諮詢意見、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質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司法鑑定人的申請或者委託人、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建議,決定司法鑑定人的迴避。
  委託人對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依次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需要選用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的,實施鑑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相關原理、風險等情況,並徵得其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同意的,應當終止鑑定。
  第三十五條 提取鑑定材料、檢測實驗等鑑定活動的關鍵環節,一般應當在登記的執業場所內實施。必須到現場或者鑑定材料所在地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於證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關係的鑑定,從人體提取生物檢材的工作應當由辦案機關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完成,並保證生物檢材與被取樣人的一致性。
  司法鑑定機構接收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生物檢材,鑑定意見書應當註明檢材來源、接收方式和時間,鑑定意見只能體現生物檢材的關係,不得直接體現人的身份和身份關係。
  第三十七條 鑑定各環節的經辦人應當依法對鑑定過程和鑑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或者退回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存入鑑定檔案。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保證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條 委託人與司法鑑定機構約定鑑定時限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
  沒有約定鑑定時限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第三十九條 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中止鑑定,中止鑑定原因確實無法消除的,應當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發現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三)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四)委託人不履行與司法鑑定機構書面確認的委託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委託人、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鑑定的情形。
  在鑑定過程中,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或者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委託約定退還鑑定費用。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和出具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書應當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簽名,加蓋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本省推廣套用電子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信息系統簽發電子鑑定意見書。電子鑑定意見書與紙質鑑定意見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條 鑑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是不影響鑑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原司法鑑定人被註銷登記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無法取得聯繫的,由司法鑑定機構書面說明情況,並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補正。
  對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原司法鑑定人被註銷登記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無法取得聯繫的,由司法鑑定機構書面說明情況,並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四十三條 訴訟活動中,案件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由辦案機關依法決定是否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及與其有利害關係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重新鑑定委託;因委託事項無符合條件的其他鑑定機構可以承擔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接受重新鑑定委託,但是應當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四十四條 鑑定意見書出具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發現鑑定意見存在錯誤的,應當主動書面告知委託人,並採取必要補救措施,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鑑定意見書出具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發現委託人提供虛假鑑定材料騙取鑑定意見書的,應當採取必要補救措施,並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騙取鑑定意見書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司法鑑定機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鑑定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鼓勵司法鑑定機構酌情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四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司法鑑定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同意。
  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證的,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依法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機構,並給予司法鑑定人必要的在途時間。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並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其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有條件的還應當為司法鑑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區等。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聽傳輸技術等,為司法鑑定人遠程出庭作證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當事人預付或者代為收取後轉付給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人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參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誤工補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出庭時間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虛假宣傳、詆毀其他同行業機構和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不得私下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除約定退還或者銷毀的鑑定材料外,其他與鑑定相關的材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第五十一條 含有鑑定意見的鑑定檔案保管期限為三十年。司法鑑定機構保管鑑定檔案超過十年的,經當地檔案館同意後移交其保管。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鑑定檔案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司法鑑定協會臨時接管,經當地檔案館同意後移交其保管。
  第五十二條 辦案機關查詢、複製相關鑑定檔案時,應當出示工作單位函件和工作證件。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查閱、複製鑑定檔案,應當徵得有關辦案機關書面同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監督、檢查:
  (一)保持法定登記條件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遵守鑑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五)執行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考核制度、誠信評價制度,定期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情況以及誠信狀況等進行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質量評估和執業能力測試。評估、測試結果作為定期考核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五條 司法鑑定協會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行業監督,制定行業規範,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行為實施行業懲戒。
  司法鑑定協會應當監督、指導會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為會員提供業務交流和教育培訓服務,建立健全行業投訴處理和糾紛調解機制,協助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年度執業考核、誠信評價、鑑定質量評估、執業能力測試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情況通報制度。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變更登記、考核評價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通報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司法鑑定人出庭情況、鑑定意見書的質量問題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通報司法行政部門。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保險公司、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鑑定意見書使用單位,在委託鑑定或者使用鑑定意見書過程中,發現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鑑定協會。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司法鑑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事項和執業活動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進行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行業監管規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司法鑑定協會投訴。司法鑑定協會應當依法受理,並在規定的時限內按要求進行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投訴事項或者其處理結果進入行政複議、訴訟程式的;
  (三)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四)對辦案機關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五)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六)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以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操作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七)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投訴處理答覆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對涉嫌違法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調查時,可以向公安機關、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提出協助調查請求。公安機關、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依法登記實施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範圍開展鑑定活動的;
  (三)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訴訟法律的迴避規定的;
  (五)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六)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七)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六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保密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未經登記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協助他人騙取登記或者為他人騙取登記提供便利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八)未對鑑定過程或者鑑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退回過程進行記錄,或者記錄不真實、記錄存在重大遺漏的;
  (九)未及時通知或者拒絕提供必要條件導致司法鑑定人未能出庭作證的;
  (十)違法違規在本機構登記的執業場所以外實施鑑定執業活動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紹費或者虛假宣傳、惡意詆毀其他同行業機構和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十二)不按規定歸檔、未妥善保管鑑定檔案以致損毀或者擅自銷毀鑑定檔案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已接受委託的鑑定事項轉交他人承辦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鑑定意見書上冒充司法鑑定人簽名的;
  (三)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鑑定人違反鑑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管理規定的;
  (四)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開展必須由司法鑑定人實施的鑑定執業活動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
  (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出借本機構名義為他人招攬業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保密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迴避規定的;
  (三)違反鑑定程式、技術操作規範、管理規定進行鑑定的;
  (四)協助他人騙取登記或者為他人騙取登記提供便利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拒絕出具鑑定意見書,或者不按照委託事項進行鑑定的;
  (六)因過失出具錯誤的鑑定意見的;
  (七)私下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罰,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鑑定意見書上冒充本人簽名的;
  (二)違規收受鑑定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的;
  (三)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出借個人名義為他人招攬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受到停業處罰期限內,或者本條例規定的不得開展執業活動期間,實施鑑定執業活動的,依法吊銷許可證件。
  第六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件的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機構負責人警告處罰,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監督管理或者委託鑑定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登記,干預司法鑑定,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偵查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以及其他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該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
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合法是保障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的基礎。該條例在鑑定材料的封裝、移送、確認、交接記錄等方面提出了明確要求,在此基礎上,對身份關係類鑑定提取生物檢材過程作出更為嚴格的規定。其中明確用於證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關係的鑑定,從人體提取生物檢材的工作應當由辦案機關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完成,並保證生物檢材與被取樣人的一致性。
該條例還作出一系列制度設計,規範鑑定程式,明確司法鑑定機構應以其名義接受委託,不得將已接受委託的鑑定事項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轉交他人承辦;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該條例還明確,廣東省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鑑定執業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即除了調整狹義司法鑑定活動外,還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從事訴訟活動外的法醫類、物證類等“四大類”鑑定活動也納入調整範圍,有效避免出現監管空白。
為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出現外行管內行的情況,該條例明確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由本機構司法鑑定人擔任,但是受到廣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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