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告,檔案細則,

通告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細則

2014年11月26日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八項地方性法規中不符合行政審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刪除第二十五條中的“,但其所占份額不得超過全部註冊資金的20%”。
(二)《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中的“確需改變原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確需改變原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
2.將第十三條中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稅務部門確認後”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後”。
(三)《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
1.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古典名園,其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由其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順德區的,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2.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3.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
4.刪除第三十九條。
(四)《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第四項“有不少於十萬元的開辦資金”修改為“有認繳的開辦資金”。
2.刪除第二十三條。
3.刪除第二十九條。
4.刪除第三十六條中的“第二十三條”。
(五)《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
1.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技術交易市場、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當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刪除第十八條第(一)項。
(六)《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將第八條中的“最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修改為“最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七)《廣東省公路條例》
1.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2.刪除第六十一條。
(八)《廣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具備太陽能套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太陽能套用系統,用於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太陽能套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二、對下列兩項地方性法規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2.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可在接到處理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將第九條修改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2.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修改為“單位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3.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或者低於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4.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5.將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合併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具體計發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調整。”
6.刪除第十九條。
7.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8.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髮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
9.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10.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1.將該條例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修改為“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養老金”修改為“基本養老金”,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第十二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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