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開、權利與義務一致、激勵與約束並重、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有利環境和節約資源的原則,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和宣傳,營造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對技術研發方向、路線選擇和創新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畫和編制項目指南時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責任和期限,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科技項目驗收和後評估的指標體系。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增加行業專家的比例,並可以委託第三方對成果轉化情況進行評估,邀請用戶進行匿名評價。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和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科技報告制度,推進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套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對本省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有關的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措施,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事後獎補、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重大成套設備、通用和專用設備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裝備的研發。
第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以自主決定成果的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相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除外。
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固定資產以及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入股組建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對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取得的市場收益,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後,可以將其用於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步驟、權利責任、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等事項,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制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經公示後由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策。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擬轉讓或者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科研項目管理台賬制度,如實記錄參與研究開發和轉化科技成果的人員變更、工作分工、實施進度和工作成效等實際工作量信息。該管理台賬可以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權益分配的確認依據。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部門,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轉化收益,用於該部門的運行和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代理開展科技成果許可、轉讓、作價投資等工作。
第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
通過協定定價的,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單位應當明確並公開異議處理程式和辦法。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掛牌交易、拍賣前的基準價格。
第十五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通過協定定價、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擔科技成果轉化後價格變化的責任。
第十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制度,將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科研事業收入,作價入股的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並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核算。
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和收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採取向他人轉讓、合作實施、作價投資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與受讓方或者合作方簽訂投資協定,並明確無形資產投資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後一個月內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成效納入對單位以及單位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將評價結果作為對單位給予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產業技術創新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套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牽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委託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依法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資,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器、國際技術轉讓平台等。
第二十四條 中小微企業申報各級財政性科技資金項目,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畫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中小微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支持大型企業聯合中小微企業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畫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中小微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服務。
省級支持企業發展有關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屬於重點培育對象的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研究制訂有關的財政支持政策,促進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眾創、眾包、眾扶、眾籌等新型模式,支持創業人員使用自有或者受讓的科技成果創辦企業。
鼓勵高等院校教師、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人員支持學生創業或者與學生聯合創業。
第二十六條 企業可以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進行人才、知識交流和技術轉移,共享研發設施,採取科技特派員或者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定,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推動企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對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推動技術交易市場建設,為科技成果轉讓等技術貿易活動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條 支持建立市場化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諮詢評估、成果推介、交易經紀、融資擔保等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諮詢、科技信息服務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承接政府委託的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項目。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中介服務管理規範,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科技企業孵化器後補助、風險補償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重點發展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和基於網際網路的新型孵化方式,促進科技成果有效轉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體系,引導和鼓勵各類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財政經費可以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作為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及其他相關方面對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財政後補助等方式對企業實行普惠性財政補助,落實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等相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 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技術轉讓所得,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項目密切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支持有條件的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科技融資擔保和科技金融服務平台,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的融資支持力度,提高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鼓勵和引導企業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股權交易、融資租賃、智慧財產權質押等方式籌集資金,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等參與風險投資事業,通過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教育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審制度,職稱評審依據應當包括專利創造、標準制定及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等內容。
科技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技術轉讓成交額與課題指標要求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加大對國內緊缺的前沿技術路線研究、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行銷、技術併購、智慧財產權運營等領域專業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力度。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八條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培養和使用,有條件的企業可以設立相應的人才發展專項資金。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機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企業可以通過新產品銷售提成或者股權、期權等形式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獎勵其他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人才引進與培養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規定或者與成果研發團隊、完成人約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和報酬的份額不低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本條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契約成交額扣除完成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評估費用、談判費用、專利申請和維持等費用及稅金等。
第四十二條 科技人員面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活動,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三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中擔任行政職務的科技人員,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獲取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四條 本省國有企業和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立項單位與項目承擔者在簽訂項目契約時,應當約定成果轉化期限,明確未在約定期限內實施轉化的,可以由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實施成果轉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履行科技報告提交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等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記入科研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三年內該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得申報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八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擔任行政職務的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騙取獎勵或者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科學技術等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駐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項目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亮點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7月27日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審議。條例草案主要亮點如下:
一、成果轉化審批備案全取消
廣東省科技廳廳長黃寧生作說明時指出,當前,我省科技成果轉化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積累了大量科技成果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成果轉化率低,科技成果難以進入市場。
對此,條例草案列了11個條款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制度進行了規範。其中,普遍關注的是條例草案明確了“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自主決定成果的實施、轉讓、對外投資和實施許可等事項,相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和備案”。
條例草案還鼓勵他們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儀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以及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入股組建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其取得的市場收益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後,可用於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
關於科技成果定價問題,條例草案在上位法允許以協定定價、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允許以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掛牌交易、拍賣前的基準價格。
二、市場化項目由企業牽頭實施
條例草案建立了企業為主體的產業技術創新制度,發揮企業在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明確“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套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牽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條例草案還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同時,地級以上市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成交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對企業給予補助。
三、成果轉化收益全部留歸單位
條例草案提出,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培養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相關工作。
關於如何認定為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問題,條例草案規定,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科研項目管理台賬制度,如實記錄參與轉化科技成果的人員變更、工作分工、實施進度和工作成效等實際工作量信息,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權益分配的確認依據。另外,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可以規定或者與成果研發團隊、完成人約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四、獎勵比例最低為60%
根據條例草案,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60%的比例;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60%的比例。
另外,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3至5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
條例草案還明確“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契約成交額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談判費用、專利維持費和稅金等相關費用。
在法律責任方面,條例草案規定: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未履行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義務,情節嚴重的3年內該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得申報自主創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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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後廣東省高校和科研機構的研發成果,“單位未能適時地實施轉化的情況下,三年後科技成果所有權強制授予研發團隊和科技人員”。這是今天上午,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高票表決通過《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下稱《條例》)中的一項規定。該《條例》將自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
廣東省科技廳黨組書記、廳長黃寧生對記者說,這是自1996年國家出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後,廣東首次新制定出台的地方性科技成果轉化法規。這個《條例》對接國家上位法,但更具體、更落地、更開放,是廣東近年來科技立法的又一項重大突破,標誌著廣東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進入法制化的嶄新階段。
黃寧生指出,廣東此次制定出台《條例》,一是充分學習借鑑國家及兄弟省份先進舉措。二是全面總結有效經驗,將切實有效的政策上升到地方立法層面。三是積極探索地方立法中的先行先試。《條例》是廣東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推動“政策窪地”向“環境高地”轉變的重要舉措,必將有利於廣東在全國率先營造最為優越的體制機制與法制環境,極大提高廣東科技成果轉化率,並吸引全國各類科技成果和科技人才源源不斷前來廣東進行轉化和創業,激發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積極性,形成共創創新型廣東的生動活潑局面。
《條例》共六章五十二條,內容全面、亮點紛呈。一是重點突破,解決核心問題。從最大程度調動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轉化科技成果積極性,從激發科技人員科技成果轉化動力的角度出發,建立“財政性資金項目契約中,單位與成果研發團隊或完成人可約定轉化機制”;二是強化落地,突出可操作性。為保障科技成果轉化所有權、處置權、收益分配權等主要權益原則性規定落實,全力打通科技成果轉化全鏈條,按“組織實施—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進行謀篇布局;三是注重平衡,保障各方利益。最大化平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研發團隊或完成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在平衡各方主體利益的基礎上,重點考慮激發和調動研發團隊或完成人開展成果轉化積極性,讓科技人員在創新活動中得到合理回報,通過成果套用體現創新價值,通過成果轉化創造財富。
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二)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五十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修改為“由有關機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文化設施條例》《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廣東省封山育林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廣東省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