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是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修改日期:1997年12月1日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條。
二、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下列三條: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違法生產或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二)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四)銷售變質、失效的產品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四十五條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修改為“逾期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