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 實行時間:1998年1月4日
  • 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實間:1997年12月1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4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屬幹部、職工的,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個體醫務人員的,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四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申請複議書後,應在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徵收或罰款決定的,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的機關可在決定生效之日起,按計畫外生育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以處罰,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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