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2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1998年1月2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根據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的上述行為,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十八條。
    三、增加一條為第十八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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