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7.25
  • 實施時間:2003.07.25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並對條文順序進行調整,重新公布。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員管理,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員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內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區,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員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員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工商、計畫生育、民政、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工作。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僱主,應當安排專職或兼職的管理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員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流入地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及管理、教育、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員。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六條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七條 流動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八條 在本省經商、就業的流動人員,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和暫住地合法居住場所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廣東省流動人員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辦證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發給暫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員受僱一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的,由雇用單位、雇玉負責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件,在該市、縣範圍內有效。
暫住證有效期限最長為兩年,但不得超過持證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有效期限。
持證人在暫住證有效期滿後要求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換證手續。
深圳、珠海經濟特區內的流動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限內憑證出入特區,不需再辦理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第十一條 遺失暫住證或者需要變更暫住證登記項目的,持證人應當在三日內向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申請補辦或者辦理變更登記。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二條 暫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禁止塗改、轉借、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時,須出示有效證件,被查驗的流動人員應予合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證。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流動人員就業實行總量調控,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流動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依照《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流動人員中的孕產婦和嬰幼兒的保健服務依照《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流動人員在同一市、縣暫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學等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連續暫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常住戶口。
第十八條 流動人員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揭發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十九條 在本省領取暫住證的流動人員應當繳納流動人員管理費。
第二十條 流動人員管理費由發放暫住證的公安機關統一徵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流動人員管理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流動人員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實行統一徵收流動人員管理費後,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能為流動人員提供服務的,不得另行收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對所在單位或僱主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塗改、轉借、轉讓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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