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條例,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政府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必須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三、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人員的領導。”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五、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調動具有初級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應當徵求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意見。”
六、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認為統計資料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核實訂正;對上報期已到的,應當先行上報,並加以說明,經核實後確有錯誤的應當按上級統計機構規定的期限訂正。”
七、第十四條中“七日”修改為“十五日”,“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修改為“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毀滅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等統計記錄的;
(二)干涉、妨礙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統計調查、制發統計報表的;
(四)未經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五)未辦理統計登記的;
(六)違反統計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
十、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的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內拒報統計數據三次以上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內遲報統計數據三次以上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四)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或者對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五)擅自調動統計人員或者任用無資格證書統計人員的,給予警告處分,並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對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實施檢查監督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行政處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建議,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刪除第二十一條。
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罰款通知書》”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十日”修改為“十五日”。
十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修正)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條例,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政府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必須在決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街道應當吸收管轄範圍內部分直屬單位的統計人員組成統計組(站),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人員的領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縣級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街道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意見。
調動具有初級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應當徵求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意見。
統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應當由能夠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接替,並且須辦清交接手續。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當交回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建立統計崗位資格證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分層次對已辦理統計開戶登記單位的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使之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並發給資格證書。
第九條 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必須會同有關職能機構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計量檢測、統計核算和統計資料審核的制度,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認為統計資料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核實訂正;對上報期已到的,應當先行上報,並加以說明,經核實後確有錯誤的應當按上級統計機構規定的期限訂正。
第十一條 各單位報送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單位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統計資料報出後,發現確有錯誤,必須按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訂正期限,向有關單位及時訂正,並附加文字說明。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負責審核制度,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不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各級領導機關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屬於絕密、機密、秘密的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提供;必須公布或者提供的,應當按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規定辦理;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應當經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各部門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時,必須嚴格按照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均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且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予以廢除。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人員,必須在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十五日內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第十五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貢獻和嚴格依法辦事,堅持原則,敢於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行為進行鬥爭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毀滅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等統計記錄的;
(二)干涉、妨礙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統計調查、制發統計報表的;
(四)未經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五)未辦理統計登記的;
(六)違反統計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的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內拒報統計數據三次以上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虛報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內遲報統計數據三次以上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四)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或者對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五)擅自調動統計人員或者任用無資格證書統計人員的,給予警告處分,並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對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實施檢查監督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行政處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建議,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各項榮譽稱號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統計檢查、處罰職權中有失職、違紀、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受處罰單位接到統計機構《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付罰款。個人罰款由單位財務部門負責代扣。所罰款項由各級統計機構及時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對行政、事業單位罰款應當從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經費中支付,對企業的罰款應當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罰款不得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