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試行)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15
  • 實施時間:1989.12.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港澳和台灣同胞、華僑舉辦的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事業單位,以及我市在其他地區,港澳地區和國外舉辦的企事業單位,都必須依照統計法規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企業在分立、合併、終止時,其主管部門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做好移交銜接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設定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街道應吸收管轄範圍內部分直屬的單位統計人員組成統計組(站),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行政村設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行政村的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組(站)的領導。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配備統計檢查員。
縣級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配備統計檢查員。
統計檢查員的《統計檢查證》由省統計局組織填發。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市、縣(區)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街道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企業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一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意見。
調動具有中、高級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應當徵得上一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的同意。調動具有初級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應當徵得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動或離職,應由能夠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交回《統計檢查員證書》。
第七條 現有專業統計人員,尚未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由其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組織培訓,經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考核合格,發給統計崗位合格證書,對不合格者應當調離專業統計崗位。
第八條 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必須會同有關職能機構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計量檢測、統計核算和統計資料審核的制度,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果認為統計資料不實,應當責成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核實訂正;如果上報期已到,有關領導應先行上報,並加說明,經核實後確有錯誤的應按上級統計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訂正。不得扣壓、遲報或拒報。
第十條 各單位報送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統計資料報出後,發現確有錯誤,必須按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訂正期限,向有關單位及時訂正,並附加文字說明。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負責審核制度,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不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必須註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各級領導機關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屬於絕密、機密、秘密的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須公布或提供的,應按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規定辦理,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應經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二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各部門因工作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時,必須嚴格按照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
未經批准和備案的統計報表均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予以廢除。
第十三條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人員必須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十五日內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十四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貢獻和嚴格依法辦事,堅持原則,敢於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行為進行鬥爭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罰款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和執行。
(一)對不按規定日期報送統計資料的單位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在二日內報送,對仍不報送的處以30元至100元罰款,電訊月報超過二日,月、季、半年報超過三日,年報超過五日,按拒報論處。
(二)拒報、虛報、瞞報、偽報、篡改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對承辦人員處以30元至1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違反統計法規後,採取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等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推卸責任,包庇,袒護責任人員;刁難、打擊報復統計人員;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3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對承辦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除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外,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手段極其惡劣;或虛(瞞)報數量占實際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公職處分。
(二)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惡劣,給予降職或撤職處分。
(三)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較惡劣;或一年內拒報統計據數三次以上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虛(瞞)報數量占實際數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較惡劣;或一年內遲報三次以上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五)對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調動統計人員的;或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人員實施檢查監督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行政處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建議,按照國家統計局《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城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具有本條例第十五條違法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款外,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統計法規弄虛作假騙取各項榮譽稱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統計檢查、處罰職權中有失職、違紀、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作出處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當事人對罰款或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接到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通知十五日內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執行。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受處罰單位接到統計部門《罰款通知書》後,應在三十日內到指定銀行繳付罰款。個人罰款由單位財務部門負責代扣。所罰款項由各級統計部門及時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對行政、事業單位罰款應從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經費中支付,對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罰款不得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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