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經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員第36次會議批准。該《辦法》分總則、公共消防安全設施建設與維護、建築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管理、消防監督與滅火救援、法律責任等8章5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第28條決定,廢止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地點:福州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4年5月26日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設施建設與維護,第三章 建築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四章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管理,第六章 消防監督與滅火救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六次會議批准,2002年12月3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建立地方職業化的消防隊伍。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需要,建立專職或者義務消防
組織,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防火滅火知識的培訓和滅火疏散演練,開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八條 城市消防規劃必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
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119火警通訊專線、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應當按城市消防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九條 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的建設及維護,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車通道、119火警通訊專線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的建設及維護,分別由城建、電信等部門負責實施。公安消防機構參與驗收。
第十條 城市消防站應當按照消防車接到報警後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沿的原則設定,其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消防站規劃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確須調整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間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動,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設單位向當地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企業應當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安裝完畢。
經公安消防機構確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蓋。確需填蓋的,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負責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消防車通道必須保持暢通無阻。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設定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和防火間距。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和滅火設施的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公共消防安全設施維護所需的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維護經費列支。

第三章 建築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參加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召開的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項目的會審。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會審意見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圖紙不得交付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送公安消防機構進行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之日起,對重點工程應當在十五日內、一般工程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收到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書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通知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意見對工程設計圖紙進行修改。建設單位應當在動工之前將辦理審核意見情況報原審核機關備案;未備案的,其工程建築防火設計視為未審核。
建設單位對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覆核。
第十八條 消防工程和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核機構重新核准。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檢查監督。對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施工的,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條 工程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改變建築物原使用功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其防火安全條件報公安消防機構重新審核,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三條 新建小區的規劃建設總平面布置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新建小區內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五條 住宅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裝公用防盜設施外,禁止住戶在公用樓道設定柵欄以及其它障礙物。

第四章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以及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公眾聚集場所與公眾聚集場所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及施工,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第二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門、疏散樓梯和通道的設定應當符合消防技術規範,並保持暢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設定障礙物。營業期間安全出口不得上鎖、堵塞。
疏散通道應當裝有中英文和圖案的燈光疏散標誌和應急事故照明燈具,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採用非燃或者難燃材料;確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須經防火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公眾聚集場所配置的消防設施應當定期檢測,確保正常運行。
公眾聚集場所配備的消防器材應當設定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地方,並有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電氣設備的設計、安裝和維修,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第三十二條 室內公共娛樂場所容納的人數最高限額,由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有關消防技術規範核定。
第三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制訂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疏散方案,並確定專人負責防火安全值班。
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第三十五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用火用電管理制度,並根據火災危險程度,劃定禁火區,設定醒目標誌。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的,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樓內設定液化石油氣、氧氣、乙炔等易燃助燃氣體、壓縮氣體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體的經營點。

第六章 消防監督與滅火救援

第三十八條 消防安全實行市公安消防機構、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三級監督管理制度,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實際需要,適時調整消防監督分級管理範圍。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所轄地區、單位和個人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和指導消除火災隱患。
公安消防監督員實施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消防監督實際的需要提供情況和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公安消防監督員應當負責保密。
第四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員發現火災隱患後,應當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定製作法律文書,並由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公民個人簽收。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即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消除,並在三日內發出整改通知書,同時將通知書抄送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時進行複查驗收,並在五日內發出《複查意見書》。
第四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在消除火災隱患中,提出臨時防範措施,或者確需延期整改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報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樓道上設定柵欄以及其它障礙物的;
(二)在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出口、樓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設定障礙物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通道未按照規定配備中英文和圖案的燈光疏散標誌、應急照明裝置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五)室內公共娛樂場所容納的人數超過最高限額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一)經批准填蓋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後,未按照要求補足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的;
(二)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劃定禁火區、設定醒目標誌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樓內設定液化石油氣、氧氣、乙炔等易燃助燃氣體、壓縮氣體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體的經營點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經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規劃建設用地的;
(二)未經批准填蓋公安消防機構確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設、施工單位未按照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施工的;
(四)未經重新核准,建設、施工單位擅自改變原防火設計方案或者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的;
(五)未經審核擅自改變建築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工程設計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將安全出口上鎖、堵塞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中有違法亂紀、違反制度行為的,可以向上級公安消防機構舉報。上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舉報者作出答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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