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於2016年10月26日由福州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並於2016年12月2日由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核批准,於2016年12月12日向社會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是福建省首部有關軌道交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該條例旨在保障軌道交通順利建設和安全運營,更好地規範福州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行為,提升軌道交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為廣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該條例主要從管理體制、規劃與建設、運營與服務、安全與應急等四個方面著手,有利於更好地規範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行為,提升軌道交通管理法治化水平。

該條例共六章五十六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 性質:福州市地方性法規
  • 立法機構: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審批機構: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運營與服務,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條例的說明,立法過程,相關公告,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條例全文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車站設施、車輛段、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設施。
第四條 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價格、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等有關工作。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七條 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照本條例分別負責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開發等工作。
第八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方式。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愛護軌道交通設施,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有權投訴、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根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規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運輸工具之間的換乘銜接,科學合理設定軌道交通站點。
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時,應當結合客流量、換乘需要,預留必要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公共便民腳踏車站點等公共設施和疏散空間。
第十三條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負責土地儲備的機構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將符合條件的用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土地集約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沿線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設施以及管線的安全。
第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確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產權人協商,並徵得設施、管線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預留必要的交通擁堵疏導空間。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可以進行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發展軌道交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含設備安裝)、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滿,並經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投入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管理規範制定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查工作,確保其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並編制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報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組織年度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以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安全、便捷、優質的運營服務:
(一)合理編制運營計畫,保障客流運送暢通與安全;
(二)組織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以及統一規範,設定軌道交通指引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
(四)保持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運營環境衛生整潔;
(六)提供問訊、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七)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範行為的投訴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列車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並提供有關地面交通信息。
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的,應當通過媒體或者車站、列車廣播等方式及時公布。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在軌道交通車站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設定指示標誌,並進行日常維護。
第二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五百米範圍內的公車站和主要路段,應當設定清晰醒目的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誌,並保持導向標誌的正確、完整、易識別。
設定導向標誌應當符合有關規範,不得影響已設定的道路交通標誌、交通監控設施和交通狀態誘導屏等相關交通設施。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相提價。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並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
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規定退還票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除執行公務外的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等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
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條 乘客乘車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遵守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管理,愛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追逐打鬧,大聲喧譁,躺臥、踩踏坐席;
(二)在自動扶梯上跑動或者逆向行走;
(三)使用滑板、溜冰鞋、輪滑鞋等物品;
(四)在非規定區域候車、未按規定上下車;
(五)在車站付費區以及列車車廂內飲食,除嬰兒飲食、病人服藥外;
(六)擅自從事銷售活動,攬客拉客;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確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線網組織開展運營安全評估工作,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及時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意見,按照有關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內,除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消防、防爆、防汛、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視頻監控等器材和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設施設備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應急救援知識,提高乘客應急救援意識。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對軌道交通沿線的設施進行技術防護和監測時,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軌道、路基、車站、隧道、橋樑、高架、車輛、排水溝、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盜用、侵入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施設備等;
(三)擅自移動、遮蓋、損壞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四)擅自移動、拆除、改造或者搬遷軌道交通設施;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強行推拉、敲打安全門、禁止門、列車車門或者阻礙其正常開關;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桿、護網、閘機、車輛、安全門、禁止門等設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標誌的區域;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冷卻塔外側五米範圍內,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車輛、晾曬物品、擺攤設點,或者未經批准搭建設施和施工作業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八)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屏障物、影響行車信號的廣告牌或者霓虹燈等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九)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放飛風箏、氣球、飛行模型、孔明燈等;
(十)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等部門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定期組織演練。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火災、防汛、地震、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期間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職責、措施、程式開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和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相關單位、乘客應當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統一指揮。
軌道交通應急信息發布需要廣播電視、通信等單位支持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優先支持。
第四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無法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軌道交通因重大技術改造、線路建設檢修等技術問題需要暫停運營的,應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四條 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導致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乘客,並適時發布預警。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及時實施救助,排除障礙,維持秩序,儘快恢復建設或者運營,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設施外的其他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查工作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承諾或者未將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運營服務規範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調整首末班列車行車時間、臨時調整停靠站點或者列車因故延誤,未及時公布的;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持偽造證件乘車等行為三次以上的,可以納入政府建立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攜帶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拒不出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經營權: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上崗的;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建設、運營安全職責的;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消除的;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採取措施疏導乘客,並適時發布預警的;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安全事故不當,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由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予以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下列規定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一)在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報告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在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暫停運營未按規定報告並向社會公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擅自暫停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且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依法收回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相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或者安全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發展軌道交通有利於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拓展城市發展空間。當前,福州市的軌道交通建設已進入高速發展階段,明年年初捷運1號線將全線通車,標誌著福州市即將全面進入捷運時代。按照規劃,今後福州市將建設9條軌道交通線路,目前已經獲批5條。由於國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尚未制定統一的法律、行政法規,為保障軌道交通順利建設和安全運營,國內其他開通捷運的城市多數都出台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並在實踐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為此,有必要學習借鑑其他城市的成功經驗,結合福州市的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更好地規範福州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行為,提升軌道交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為廣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二、制定的過程
2016年8月,經福州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條例草案提請福州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財經工委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交通委,對條例草案認真開展研究修改論證。徵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會委員、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省市有關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邀請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法制委委員和省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並根據他們的意見,作了相應的修改。同時,在《福州日報》和“福州人大”網站上全文刊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三、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管理體制
福州市軌道交通涉及面廣,沿線跨若干縣(市、區),需要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等重大事項。確立協調機制並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是軌道交通建設速度和運營安全的重要保障。為此,條例第五條至第六條確立了由政府統一領導、主管部門主導、部門協作配合的多層次軌道交通運營管理體制。市城鄉建設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作為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軌道交通有關工作。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需要規劃先行。為加強規劃管理,條例第十條對有關主管部門編制規劃的職責、程式提出了具體要求;第十二條對城市公共運輸系統之間的規劃銜接作了規定,即編制規劃時要統籌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城市公共運輸系統之間的換乘銜接,並結合客流量、換乘需要預留停車場、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公共便民腳踏車站點等公共設施以及疏散空間。針對民眾普遍關注的軌道交通建設時常造成交通擁堵問題,條例進行了專門的制度設計,第十七條明確軌道交通建設要設定必要的交通擁堵疏導空間,影響道路通行的,要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減少因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三)關於運營與服務
軌道交通事關公眾利益和公共服務水平,規範運營服務行為、引導乘客文明乘車是確保軌道交通有序運營的基礎環節。為此,條例在提高運營服務質量,確保乘客合法權益等方面作了較多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設定了運營管理制度、服務目標落實情況評估和服務內容,特別是明確了運營單位要按照運營服務規範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中,分別對公布列車運行狀況、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設定醒目的站外導向標誌和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等作了詳細規定,確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供規範的服務。軌道交通乘車環境和秩序的維持,除了運營單位應當盡職外,乘客的文明乘車也很重要。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禁止乘客攜帶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第三十三條列舉了乘客不得進行影響運營秩序、軌道交通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關於安全與應急
軌道交通即將成為廣大市民出行的重要公共運輸工具,其建設、運營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尤為重要。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了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安全責任主體,並要求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確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對禁止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的行為分項進行了明確。為提升安全應急工作的成效,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對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分級啟動的程式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並明確了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職責。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連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立法過程

2016年8月31日,福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召開,分組審議《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
2016年9月13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就《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6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陳樺、蘇增添帶領省人大常委會調研組,來福州市調研並指導《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立法工作。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將上報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核並批准了《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2016年12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舉行《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奇、市政府副市長楊新堅出席會議,正式向社會公布了《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相關公告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的決定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0號
《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已於2016年12月2日經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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