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03
- 實施時間:1998.01.0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無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違法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轉借、出租、轉讓和買賣經營許可證的,沒收持證單位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2、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批發、零售、傳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載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將第十八條第(六)項併入第(四)項成為一項,合併後的第(四)項修改為"違反進口書報刊管理規定和境外書報刊入境印製管理規定,批發、零售、傳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4、將第十八條第(七)項調整修改為"書報刊批發、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無經營許可證單位和個人購進或批發書報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修改後的第(七)項成為第(六)項。
5、將第十八條第二款"同時違反多項規定的可合併處罰。違反一項規定涉及多項處罰的按其性質最嚴重的予以處罰。"刪去。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紙、期刊(以下簡稱書報刊)市場管理,促進書報刊發行事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書報刊發行和出租經營活動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各種經濟形式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書報刊發行,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國有經濟為主導,多種流通渠道、多種經濟成分、多種購銷形式並存的書報刊市場體系。
第四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書報刊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未設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此項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郵政、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
實行書報刊市場稽查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申辦書報刊發行和出租經營,須先向所在縣(區)級以上書報刊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禁止無證、照經營。
書報刊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借、出租、轉讓和買賣。
郵局報刊發行單位發行報刊,依照郵政法辦理。
第六條 出版社、省級新華書店和廣州市、深圳市新華書店,以及具備條件的國有發行單位,可以申辦圖書總發行業務,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已領取報紙、期刊登記證,編入國內統一刊號的正式報紙、期刊可委託郵局發行,或由報刊社自辦總發行。內部發行的報刊只能在國內指定範圍發行。
第七條 縣以上新華書店、外文書店以及國有、集體發行單位,可以申辦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深圳市設立國有書店以外的二級批發單位,由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申辦書報刊零售及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所在地縣(區)級書報刊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總發行單位、二級批發單位和零售單位的申辦條件及經營範圍按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辦經營圖書進出口業務的單位,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再報省或國家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境外出版的書報刊入境印製,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成品全部運返契約指定的境外地點,不得在境內銷售。確需內銷的,按進口出版物的規定辦理。
進口外國和港澳台報刊,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凡須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進口報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進口外國、港澳台版的社會科學類圖書和自然科學類圖書,分別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書報刊發行企業,由中方項目主管單位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一條 舉辦全省性或跨省的書刊展銷,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舉辦全國性的書刊展銷,須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舉辦港澳台版書刊展銷活動,須由出版物進口單位負責承辦,並在舉辦展銷前三個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或變更經營項目、法定代表或負責人、經營場所,合併或分立經營機構,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書報刊批發、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業務,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書報刊。書報刊批發單位,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書報刊。
第十五條 進入市場的書報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和經批准進口的境外出版物。
第十六條 禁止出版、發行、傳播、出租刊載如下內容的出版物:
(一)煽動推翻中國共產黨領導、社會主義制度和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的;
(二)煽動分裂國家,損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
(四)宣揚兇殺暴力、淫穢色情和愚昧迷信的;
(五)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國家機密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傳播的其他內容。
禁止發行各種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進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編印供內部使用的出版物。
第十七條 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大中專院校教材、中國小課本、內部發行出版物、進口出版物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發行單位發行;規定統一使用的中國小教學輔導用書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發行單位發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或有關執法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無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違法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轉借、出租、轉讓和買賣經營許可證的,沒收持證單位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二)批發、零售、傳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載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由指定單位經營的書報刊和內部發行的書報刊違反規定發行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進口書報刊管理規定和境外書報刊入境印製管理規定,批發、零售、傳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書刊展銷管理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六)書報刊批發、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無經營許可證單位和個人購進或批發書報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又侵犯著作權的,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著作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一併查處。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管理的法律、法規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負責本條例監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書報刊經營活動,違者和在實施本條例中有違紀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