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1日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7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四條和第三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為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為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本條例的實施行使監察職能。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可給予罰款、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停業的處罰:
(一)忽視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削減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或有防護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未經驗收同意,或經驗收達不到標準要求而強行投產;
(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達不到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標準,接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發出的《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
(四)違反招用工規定招用工人、允許無操作合格證工人進行特種作業的;
(五)玩忽職守、違章操作、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造成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隱瞞、虛報或故意延遲上報,阻礙事故調查的;
(六)拒絕勞動保護或勞動衛生監察人員執行監察任務的。
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需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行政管理許可權處理;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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