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95年7月27日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7
- 實施時間:1995.07.27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生產作業場所、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保護監察,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三、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北京市勞動局主管全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並對重點企業直接進行勞動保護監察。區、縣勞動局主管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增加第二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鄉鎮、街道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保護工作,根據需要設定工作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四、第四條作下列修改:"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察;"
"(四)參加對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企業使用、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的安全防護裝置和勞動防護用品;"
增加:"(六)對企業的生產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察;
"(七)檢查企業重大事故隱患情況,審定治理方案並監督企業和有關部門實施;
"(八)在對企業進行現場監察過程中,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先行中止危險作業;"
原第六項修改為:"(九)參加或者監督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可以提出結論性意見,但依法應當由司法機關處理的除外;"
增加:"(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五、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行使"改為"履行","職權"改為"職責"。
六、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七、第九條增加第一款:"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必須全面負責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
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必須執行各項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並履行下列職責:"
原第二項修改為:"(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其它各項勞動保護制度,根據本企業的特點和實際工作需要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勞動保護管理人員;"
第四項修改為:"依照國家規定使用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
刪去第五項。
增加:"(八)依照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九項修改為"對事故隱患制定治理方案並及時實施;"
增加:"(十)生產、運輸、儲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時,對容易造成泄漏、火災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過程,依照有關規定採取事故防範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原第十項修改為:"(十三)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時,依照國家規定及時進行登記、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
八、第十條修改為:"勞動者必須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
勞動者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九、第十三條作下列修改:"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職工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未經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擅自施工、投產的;"
增加:"(三)勞動保護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四項修改為"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和勞動防護用品的;"
增加:"(五)違反國家規定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增加:"(七)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
十、增加第十四條:"企業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發生因工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可能再次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事故隱患嚴重,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指令後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三)勞動保護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指令後逾期不改正的;"
增加:"(四)其他嚴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
刪去第二款。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礦山及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除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北京市實施辦法》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外,執行本條例。"
十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修正)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95年7月27日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生產作業場所、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保護監察,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北京市勞動局主管全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並對重點企業直接進行勞動保護監察。區、縣勞動局主管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鄉鎮、街道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保護工作,根據需要設定工作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察;
(二)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並對特種作業人員統一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考核發證;
(三)監督、檢查企業勞動保護措施的實施以及依照國家規定對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四)參加對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企業使用、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的安全防護裝置和勞動防護用品;
(六)對企業的生產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察;
(七)檢查企業重大事故隱患情況,審定治理方案並監督企業和有關部門實施;
(八)在對企業進行現場監察過程中,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先行中止危險作業;
(九)參加或者監督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對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可以提出結論性意見,但依法應當由司法機關處理的除外;
(十)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企業的勞動保護條件進行綜合評價,並為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提供信息和諮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設定檢測機構,為調查處理重大傷亡事故和有害物質的危害進行檢測、鑑定,也可以委託有條件的單位進行檢測、鑑定。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設勞動保護監察員。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員,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任免;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員,由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提名,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考核任免。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聘任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
被任命和聘任的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發給勞動保護監察員證。
第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依照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規定的範圍內履行監察職責:可以進入企業生產作業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遇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必須通知現場負責人或者作業人員先行停止作業,並立即要求有關主管人員處理,同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告。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一律佩戴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制發的標誌。
第八條 企業各級主管部門,在管理生產、經營的同時,必須同時管理勞動保護工作,監督企業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指導幫助企業解決勞動保護工作中的問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違章的行為,加強勞動保護目標管理,制定考核辦法,把勞動保護作為考核企業的重要指標。
企業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必須全面負責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
企業必須執行各項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其它各項勞動保護制度,根據本企業的特點和實際工作需要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勞動保護管理人員;
(二)在編制生產計畫時,必須同時編制勞動保護措施計畫,並依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
(三)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對新工人和調換新工種、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工人,必須進行安全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頂班上崗;
(四)依照國家規定使用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
(五)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六)廠區、作業場所和其他設施,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各種設施必須建立維修保養、檢查和報廢的制度,安全防護、防塵防毒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完好、有效;
(七)採用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有害人身安全時,必須配備相應的、經鑑定合格的勞動保護裝置,方能投產;
(八)依照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對事故隱患制定治理方案並及時實施;
(十)生產、運輸、儲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時,對容易造成泄漏、火災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過程,依照有關規定採取事故防範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殘勞動保護;
(十三)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時,依照國家規定及時進行登記、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
第十條 勞動者必須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程和標準。
勞動者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對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職工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未經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擅自施工、投產的;
(三)勞動保護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和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六)發生因工死亡、重傷、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七)發生因工傷亡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
第十四條 企業違反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發生因工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相應防範措施,可能再次發生同類事故的;
(二)事故隱患嚴重,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指令後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三)勞動保護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指令後逾期不改正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予以經濟處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認為處理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如仍有分歧,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遵守國家和企業保密制度。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及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除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北京市實施辦法》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外,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