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7
  • 實施時間:2002.09.27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修改為:“《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集體契約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組建工會,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鄉鎮、街道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建立工會組織;企業較多的村和城市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同一行業、性質相近的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聯合會;同一區域內的不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上級工會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單位組建工會,依法成立籌備機構,在職工中發展會員。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條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和干涉。”
五、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自上級工會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地、州、市工會,省級產業工會或者省總工會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後,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二)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六、第七條修改為:“成立或者撤銷工會組織,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基層組織所在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合併或者歸屬到其他部門。”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應當以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其他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由工會與單位參照上述比例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八、第九條修改為:“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民主選舉產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行政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成員人選。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或者按契約約定執行。
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任職之日起,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企業、事業單位辭退擔任工會委員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工會的意見;辭退擔任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十一、刪去第十條。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和勞動、就業、工資、物價、住房、社會保障、安全衛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充分聽取工會的意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研究、磋商、協調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十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並監督其實施。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文本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會代表職工與行政方面就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重大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產業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企業代表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建立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地方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吸收工會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參加。”
十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可以設立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職工認為其勞動權益和其他權益受到侵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八、刪去第十八條。
十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會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度,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二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上級工會和省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參加職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無視職工正當理由強行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與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有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勞動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工會應當尊重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等活動,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工會應當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並自覺接受職工監督。”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類社會保險費用。”
二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工會承擔其日常工作,督促大會決議的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對依法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並向全體職工公示。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應當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改制、兼併、破產等方案以及有關裁員、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基層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組織予以糾正。”
二十九、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其他公司制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董事或者職工監事制度。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監督;對公司重大問題行使參與決策或者監督權時,應當事先徵求職工和工會的意見。
公司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董事會在研究有關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條。
三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
機關、不實行成本核算的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並由本級財政按季直接劃撥給同級地方工會。
工會因經費不足影響工作正常開展的,同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給予補助。”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三十四、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工會經費實行銀行專戶管理,各級工會應當設立獨立的工會經費賬戶。
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工會資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工會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資產,工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資產。
工會組織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終止,其財產、經費經依法處分後有結餘的,由上級工會處置。”
三十六、刪去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進行調查,並代表職工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拒絕簽訂或者不履行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的;
(二)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違背職工意願加班加點,或者加班加點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五)不按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六)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的;
(七)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八)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扣發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的;
(九)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三十八、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不簽訂、不履行集體契約,或者擅自變更集體契約內容的。”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屬於勞動爭議範圍的事項,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一)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被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受到打擊報復,或者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未徵得本級工會、上一級工會同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工作崗位,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勞動契約,或者不按規定延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勞動契約的;
(三)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或者侵占工會經費、財產拒不返還的;
(五)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十一、刪去第三十九條。
四十二、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繳、欠繳工會經費,經催繳仍拒不交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四十四、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工會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個別條款、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正)
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集體契約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組建工會,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鄉鎮、街道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建立工會組織;企業較多的村和城市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同一行業、性質相近的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聯合會;同一區域內的不同行業,可以建立區域性的工會聯合會。
上級工會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單位組建工會,依法成立籌備機構,在職工中發展會員。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條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六條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自上級工會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地、州、市工會,省級產業工會或者省總工會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後,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二)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成立或者撤銷工會組織,應當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基層組織所在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合併或者歸屬到其他部門。
第八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應當以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其他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由工會與單位參照上述比例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會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第九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民主選舉產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行政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成員人選。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或者按契約約定執行。
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資金、補貼等,由所在單位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非專職的工作人員,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或者工作量,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 自任職之日起,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企業、事業單位辭退擔任工會委員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工會的意見;辭退擔任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和勞動、就業、工資、物價、住房、社會保障、安全衛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充分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同級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研究、磋商、協調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並監督其實施。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文本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會代表職工與行政方面就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重大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產業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企業代表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協定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八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建立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地方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吸收工會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參加。
第十九條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可以設立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職工認為其勞動權益和其他權益受到侵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工會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度,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一條 工會協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勞動保護工作,參與安全檢查,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等嚴重危及職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單位行政方面或者現場負責人提出解決的建議,單位行政方面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如建議不被採納,工會可以支持職工拒絕操作或者臨時撤離危險現場,職工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上級工會和省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應當參加職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無視職工正當理由強行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與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勞動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尊重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等活動,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並自覺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類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罰、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在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會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
工會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依法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者處理。對侵犯工會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責任者,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工會承擔其日常工作,督促大會決議的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依法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並向全體職工公示。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應當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改制、兼併、破產等方案以及有關裁員、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基層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組織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其他公司制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董事或者職工監事制度。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監督;對公司重大問題行使參與決策或者監督權時,應當事先徵求職工和工會的意見。
公司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董事會在研究有關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
機關、不實行成本核算的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由各級財政列入預算,並由本級財政按季直接劃撥給同級地方工會。
工會因經費不足影響工作正常開展的,同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工會經費實行銀行專戶管理,各級工會應當設立獨立的工會經費賬戶。
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房屋、場地和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七條 工會資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工會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資產,工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資產。
工會組織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終止,其財產、經費經依法處分後有結餘的,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鄉鎮、街道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在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沒有實行統籌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進行調查,並代表職工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拒絕簽訂或者不履行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的;
(二)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違背職工意願加班加點,或者加班加點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五)不按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六)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的;
(七)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八)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扣發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和聘用契約的;
(九)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四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不簽訂、不履行集體契約,或者擅自變更集體契約內容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屬於勞動爭議範圍的事項,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一)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被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受到打擊報復,或者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未徵得本級工會、上一級工會同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工作崗位,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勞動契約,或者不按規定延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勞動契約的;
(三)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或者侵占工會經費、財產拒不返還的;
(五)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繳、欠繳工會經費,經催繳仍拒不交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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