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8.03
  • 實施時間:1994.08.03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

頒布信息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工會組織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遵守、維護法律、法規,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在維護國家和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參加建設和改革,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民主管理;教育幫助職工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六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組建工會,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具備建立工會條件而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有權督促指導該單位組建工會,有關方面應當給予支持。
第七條 成立或撤銷工會組織,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基層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撤銷、合併或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八條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自上級工會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級工會確認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需要調動時,須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工會主席或副主席缺額時,應及時補選。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各級工會組織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表達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女職工委員會可設專職主任,也可由工會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主任。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工資、物價、住房、社會保障、安全生產、職工教育、生活福利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要有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參加,並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實行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三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其實施。
經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經過協商訂立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罰、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在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辭退擔任工會委員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工會的意見;辭退擔任工會主席或副主席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六條 工會應當派代表參加當地設立的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參加勞動關係協調和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為職工提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諮詢,幫助職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和基層工會可以設立為職工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工會協同勞動、衛生等部門參與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並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九條 工會協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勞動保護工作,參與安全檢查,發現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等嚴重危及職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單位行政方面或現場負責人提出解決的建議,單位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如建議不被採納,工會可以支持職工拒絕操作或者臨時撤離危險現場,職工的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時,工會有權參加調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實施民主監督。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工作)時間、隨意加班加點、剋扣職工工資和侵犯女職工特殊權益的問題,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或處理。
第二十二條 工會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有權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
工會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依法提出意見或要求重新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予以答覆或處理。對侵犯工會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責任者,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三條 基層工會依法代表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平等協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對於不按期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侵犯職工民主權利的行為,基層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可提請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組織予以糾正。
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凡屬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企業行政方面應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城鎮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工會可以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鄉村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鄉村企業工會可以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獎懲、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八條 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工會,對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參加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加強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脫產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等,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不脫產的委員,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所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或工作量,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二條 建立工會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規定執行。
城鄉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房屋、場地和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五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對侵占、挪用和調撥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同級工會解決。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工會組織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財產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在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沒有實行統籌的,由同級財政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侵害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工會組織有權要求有關機關或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或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照規定撥交或逾期撥交工會經費的,上級工會通過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交,並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侵占工會財產或貪污、挪用工會經費,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者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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