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在2004.07.29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29日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
1.刪除第十條。
2.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3.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向當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申請立戶。”
4.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企業憑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的協定(契約)、批准檔案和稅務登記證,向主管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5.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
二、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處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千萬元至一億元的,罰款二萬元至十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億元以上的,罰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第四條、第六條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2.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安監部門”。
3.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安全準採證》”修改為“《礦山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4.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修改為“《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四、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十五條修改為:“技術貿易機構和個體勞動者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技術中介或技術經紀活動。”
五、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的動工建設、投產使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2.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和搶險作業外,禁止夜間進行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須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建築施工作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3.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受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必須報經建築施工作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作業時間限制在7時至12時,14時至20時。”
4.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輛的噪聲監測應由車輛噪聲監測機構承擔。”第三款修改為:“車輛噪聲監測機構應將機動車輛噪聲監測結果報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其監督。”
六、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技術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考核發證。”
2.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保健標準。”
七、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
1.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砍伐、遷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八、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
1.第八條修改為:“設立技術交易市場、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當經過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准,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技術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刪除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相應的作為第(三)項。
九、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條修改為:“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檢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暫扣行駛證,並責令限期維修,但不得指定維修廠家。”
十、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十項法規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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