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環境、經濟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牽引的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向大氣環境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製造、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業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清潔能源機動車的製造和使用,並對轄區內的公車、計程車改用清潔能源工作進行規劃和組織實施。
城市大氣質量超過警報限值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區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機動車行駛的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區內機車等機動車的保有量。
第六條 禁止製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製造者應當依照抽檢規定按生產批量送符合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抽檢合格的,方可出廠。抽檢結果及有關資料應當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列入汽車、民用車和機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
第七條 禁止銷售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
銷售本省以外製造的機動車的銷售者必須將有關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污染物排放檢測證明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禁止進口。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九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當每半年將所營運機動車送符合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的單位,應將控制排氣污染物納入維修項目。
汽車一、二類維修單位及機車一類維修單位必須配置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設備。維修後的機動車必須進行檢測,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抽檢,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出廠。維修出廠的機動車或車用發動機,整車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應當保證正常使用九十天內或者行駛一萬公里內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如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維修單位負責治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全省機動車檢測資料確定污染物高排放車型目錄。列入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每三個月應進行一次檢測。檢測合格,由公安機關發給限期通行證。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組織對其進行改造,但需按《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並在產品的標識上標明質量保證期及其他法定事項。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控制指標納入新車登記、機動車過戶、機動車年度檢測內容。新車登記初檢時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車牌號、行駛證;過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辦理過戶手續;機動車年檢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責令限期維修,維修後經復檢合格方可辦理年審;無法修復的機動車按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受委託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公安機關年檢單位的資質認定;
(二)計量認證合格;
(三)排氣污染物檢測人員有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證書;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業務的單位和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氣污染物的檢測,如實填寫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結果,並將檢測結果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其監督。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檢測單位核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證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抽測,但不得收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檢。上路抽檢不能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不得向車主收取費用,檢測人員應向車主明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檢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暫扣行駛證,並責令限期維修,但不得指定維修廠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排氣污染物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維修合格,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維修出廠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抽檢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維修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進口和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公安機關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監督執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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