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對《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三)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主體功能區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條例發布
公告(第20號)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和運輸結構,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工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最佳化布局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能源供應協調,推進發電領域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後產能淘汰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二)移動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新能源汽車推廣的監督管理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
預拌混凝土和
預拌砂漿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工程、礦山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港口碼頭等
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拆除等施工活動和使用裸地停車場揚塵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掃保潔和綠化工程、綠化作業、港口碼頭工程貯存物料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和秸稈等
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四)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從源頭、生產過程及末端選用
污染防治技術,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習慣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達標及提升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等相結合。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城市規劃時,應當根據大氣環境承載能力,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控制建築物的密度、高度,預留
城市通風廊道。
在通風廊道上不得建設高層建築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採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或者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持續達標及提升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大氣環境質量分階段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重點大氣污染物包括國家確定的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確定的
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等量或者減量替代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結構調整減排項目或者排污權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和大氣污染源監控網,並保證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監控平台聯網的大氣特徵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列入
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未列入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的,由排污單位委託具有相應檢定能力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
經計量檢定並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是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小時均值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毀損或者擅自拆除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定期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一節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珠江三角洲區域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燃油火電機組或者企業燃煤燃油自備電站。
珠江三角洲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國家規劃外的鋼鐵、原油加工、乙烯生產、造紙、水泥、
平板玻璃、除特種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屬冶煉等大氣重污染項目。
本省行政區域內服役到期的
燃煤發電機組應當按期關停退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動服役時間較長的燃煤發電機組提前退役。
第十八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煤炭總量控制目標,明確實施途徑。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煤炭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煤炭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煤炭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落實清潔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條 火電、鋼鐵、石油、化工、
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及鍋爐項目,應當採用污染防治先進可行技術,使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具備條件的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並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範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等分散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一條 禁止安裝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製造和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鍋爐、爐窯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安裝、使用非專用
生物質鍋爐。禁止安裝、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製品的雙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質鍋爐。
生物質鍋爐應當以經過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為燃料,禁止摻雜添加燃燒後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其他物質,並配備高效除塵設施,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控或者監測設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和園林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
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和園林工作的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套用
綠色農藥劑型。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產品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明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並向社會公布。
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省規定的限值標準。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應當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註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等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污染防治先進可行技術。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在確保全全條件下,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滿足防爆、防靜電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生產活動;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台賬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
其他產生
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台賬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原輔材料使用等情況。台賬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八條 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標準、技術規範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九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和自動監測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標準文書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產生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製藥、製革、骨膠煉製、
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製造等行業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污染物。
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 科學教育、醫療保健、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文化體育、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建築物以及辦公樓、居民住宅的室內裝修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的建築和裝飾材料,鼓勵選用綠色環保材料,預防和控制
室內環境污染。
第五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一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制定更新淘汰計畫,鼓勵推廣套用純電、氫能源等新能源汽車,加快其配套設施建設,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車輛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採取限制通行、經濟補償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車輛。限制通行、經濟補償等具體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在本省銷售的新車,應當符合註冊登記地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銷售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污染控制技術等環境保護信息公開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通過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確定車輛的排放檢驗信息,並現場抽查車輛有無排放控制裝置。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自帶入境的機動車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的機動車環保信息公開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排放檢驗等技術信息的,申請註冊登記時,應當提交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的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檢驗合格報告。未提交檢驗合格報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三十七條 跨地級以上市遷入的在用車,遷入粵東粵西粵北地區的,經遷入地排放檢驗,符合遷入地在用車排放標準要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登記;遷入珠江三角洲區域各地級以上市的,應當符合遷入地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國家鼓勵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關車輛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級以上市遷入。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測技術人員;
(二)依法獲得計量認證證書;
(三)機動車排放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經依法檢定合格;
(四)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實施機動車排放檢驗;
(五)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
(六)根據國家和省機動車環保信息聯網規範要求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七)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九)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的其他要求。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上傳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監管系統。未上傳排放檢驗結果或者上傳的排放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或者報告、組織檢驗能力比對試驗以及數據聯網核查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在用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和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禁止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查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裝置。
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送檢;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需要添加車用尿素等
氮氧化物還原劑的在用柴油車,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添加。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納入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後,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託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後方可出廠,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維修後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四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機動車相關的監管數據。
第二節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本省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現行執行的國家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範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檢修。對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維修、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進場施工時,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台賬。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使用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八條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或者焚燒船舶垃圾。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
船舶在海港港區內使用焚燒爐、進行驅氣等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如實記錄。
船舶在發現海上大氣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進入國家劃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出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燃油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能源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和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推進岸基供電系統的改造使用以及低硫燃油供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船舶靠泊內河港口和沿海港口船舶靠港應當優先使用岸基供電。
第六章 揚塵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一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環衛、園林綠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制定完善揚塵
污染防治技術要求。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揚塵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二)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契約;
(三)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理工作;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及車輛車牌號碼視頻監控設備;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還應當安裝顆粒物線上監測系統。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散裝預拌乾粉砂漿加水攪拌除外;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
第五十六條 道路保潔應當採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市政道路機械化高壓沖洗、灑水、噴霧等措施,並根據道路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道路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對未實現密閉運輸或者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不予運輸及處置核准。
第五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石棉物質的建築材料。
對已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質的建築物進行保養、翻新、拆卸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建築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質。
第五十九條 乾散貨碼頭應當採取乾霧抑塵、噴淋除塵、防風抑塵網或者密閉運輸系統等措施降低揚塵污染。
第二節 餐飲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產生異味的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異味處理設施;大中型餐飲場所還應當安裝線上監控監測設備。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進行一次清洗維護並記錄。記錄材料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六十一條 新建商住綜合樓、居民住宅樓以及用於餐飲服務的建築物應當配套設立專用煙道,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
已建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鼓勵居民家庭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已設立餐飲場所的商住綜合樓和用於餐飲服務的建築物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應當加裝專用煙道;無法加裝專用煙道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餐飲服務場所限期搬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加裝專用煙道的具體標準、程式。
專用煙道油煙排放口設定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築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要求。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六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產生的污水、畜禽糞便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
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六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應當制定餐飲服務業的油煙、露天焚燒生物質、垃圾等產生煙塵和
有毒有害氣體的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七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四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監測和預報。
省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排污單位管控清單,採取相應應急減排措施。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相應回響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生物質、垃圾露天焚燒和露天燒烤;
(五)停止學校和幼稚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
(六)增加灑水頻次;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回響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並建立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監督協作機制,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依法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八條 編制可能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地級以上市建設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或者將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未按照要求達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等分散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供熱鍋爐,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安裝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製造和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或者安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限制使用的高污染鍋爐、爐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使用非專用生物質鍋爐或者安裝、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製品的雙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質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未經過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為燃料,或者在生物質燃料中摻雜添加燃燒後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生物質鍋爐未配備高效除塵設施,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控或者監測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本省生產、銷售超過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包裝或者說明中標註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組織生產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除工業塗裝企業以外的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保存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規定,石油、化工、有機醫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根據國家和省的標準、技術規範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用柴油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規範要求添加車用尿素等
氮氧化物還原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設備、顆粒物線上監測系統,在禁止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範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砂漿,在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使用含石棉物質作為建築材料,在建築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要求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移動源,是指由內燃機為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
本條例所稱新車,是指新生產尚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汽車。
本條例所稱在用車,是指已經登記註冊並取得號牌的汽車。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