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經營行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准檔案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以及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並送達當事人。”
八、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後,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於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後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十、將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後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契約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知會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行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除原第十七條。
十三、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並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當遵循疏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文明執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經營行為。
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在授權範圍內查處占道經營、亂擺亂賣的無照經營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民銷售自產的、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
(二)經批准設點銷售季節性農副產品;
(三)經批准開辦各類商品展銷會;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准檔案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以及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無照經營相關的情況,並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賬冊、發票、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物品、設備、工具、資料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並製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後,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於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後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易變質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後,可以依法先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認定不屬於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應當將拍賣、變賣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第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後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於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契約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回,並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被查處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受理其登記註冊申請的;
(二)檢舉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無照經營者時,應當告知其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動用、調換、損毀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並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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