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1.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業務管理部門,對民營科技企業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其指導和服務,不參予經營活動,不承擔經濟連帶責任;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2.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設立與變更”。
3.刪除第八條第一項。
4.將第十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變更登記註冊內容以及申請實行股份制轉換等事項,應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5.刪除第二十七條。
二、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省級創新型企業可以優先承擔省級自主創新重大專項,其相關研究開發和產業化涉及的資金及用地優先予以保障。”
三、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由批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四、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辦理營業執照。”
五、廣東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的地質遺蹟由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設立標誌。”
六、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採礦權人出租採礦權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2.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
3.刪除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七、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以招聘人才為對象的各類人才交流會,應當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2.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八、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舉辦勞動力交流會實行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2.刪除第三十六條。
九、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2.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後,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並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十、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1.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向有權審批該嚴控廢物處理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所在地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請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請材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正確齊備,材料正確齊備的應當受理。”
十一、廣東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
1.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或參與對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中的應急及預防設施、設備進行審查或驗收;”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民用核設施投產運行前應制定核事故預防方案。”
十二、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
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三、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1.刪除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2.刪除第十八條。
3.刪除第三十五條。
十四、廣東省公路條例
1.刪除第十九條第三款。
2.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國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縣道二十米、鄉道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十五、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商申請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由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十六、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流域的綜合規劃,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2.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七、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獵區狩獵的,必須經縣級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鼓勵具備種源、技術、場地、資金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工作。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由省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3.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4.刪除第二十一條。
5.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十八、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
刪除第九條。
十九、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
1.將第三條修改為:“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的審批,省公安部門負責核發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及駕駛員的入出境批准通知書和車輛牌照。”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許可審批機關在收齊企業申報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報省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二十、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
二十一、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執法隊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部門徵求法制部門意見後,依法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公告。”
二十二、廣東省鹽業管理條例
1.刪除第十八條。
2.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純鹼、燒鹼生產用鹽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並限於純鹼、燒鹼生產企業內自用,不得轉讓或者銷售。”
3.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省地震工作部門根據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組織的審查意見,對符合申報甲、乙級資質的,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二十三項法規中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