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月10日
  • 批准時間:2017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月10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節 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立法,不與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具體明確、注重實效,符合本地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立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和各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的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提出,同時提交立法建議書,其內容應當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十五日。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對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進行修改。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初審機構和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及其調整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第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必要時可以成立法規起草工作協調機構,需要抽調人員參與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支持。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十條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主席團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將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審議報告或者初步審查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初步審查,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初步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五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天。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作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節 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於通過之日起十五天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報告應當同時附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常務委員會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見修改後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茂名人大公眾網和《茂名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十五日內按照法規備案要求將常務委員會的發布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報送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要求: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 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條 市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託的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六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立法後評估的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執法檢查情況等,對已經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當一併提出建議。
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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