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高州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1月2日
- 批准時間:201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修訂的條例,解讀,
修訂的條例
(2016年11月2日茂名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三章 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高州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高州水庫水質的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堅持政府主導、保護優先、生態補償、綜合治理的原則,促進水庫保護區域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庫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水庫保護區域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高州水庫水質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生活垃圾的處置、監督和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指導。
發展和改革、林業、財政、公安、衛生健康、民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交通、海事、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水庫水質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運營、污染防治、垃圾處置和生態補償等高州水庫水質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州水庫水質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庫水質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理;
(二)水質的綜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養殖等問題處理;
(四)林業生態保護和發展問題;
(五)水環境質量監測及信息發布;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高州水庫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庫水質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水質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庫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有權對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對在水庫水質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十一條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區(以下簡稱水庫保護區)的範圍,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及集雨區域保護區。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以高州水庫良德庫區向市區供水點為中心的8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庫石骨庫區向市區供水點為中心的1500米範圍內的水域。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範圍,包括高州水庫90米正常水位線內除一級保護區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以內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庫90米正常水位線向陸縱深1000米內的集雨區域,以及相應入庫河流二級保護區水域兩岸向陸縱深200米內的陸域。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的範圍,包括高州水庫入庫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外的河段水域及其兩岸向陸縱深200米內的陸域。
集雨區域保護區是指除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外的高州水庫上游的所有集雨區域。集雨區域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和集雨區域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界碑、界樁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和破壞水庫保護區界碑、界樁及警示標誌。
第三章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標準;集雨區域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島嶼進行露營、野炊等娛樂活動或者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爆破、採礦、採石、采砂;
(三)葬墳、掩埋動物屍體;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六條在集雨區域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化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液體;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或者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填埋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
(四)毒魚、炸魚、電魚;
(五)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集雨區域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林地綜合管護責任區,通過依法徵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水庫保護區內的林木。進行撫育或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並按採伐許可證確定的範圍、樹種、株數採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入庫河流兩岸建設生態隔離帶和種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生態公益林納入和補償等具體工作,實施林木採伐許可。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藥、化肥、農膜等使用,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引導農民施用有機肥料和低毒生物農藥,做好農藥安全使用技術培訓和制定施肥技術規範,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種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和農藥殘留量,監測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使用量,並根據監測數據提出治理意見和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域內不得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經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在限養區域養殖畜禽的,養殖數量不得超過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高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水庫保護區垃圾的處置,保障和監督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清理河道兩旁和水面的垃圾,負責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點。水庫保護區內的水電站負責站內滯留垃圾的收集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保護區所在鎮建立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障和監督其正常運營。
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日常運營。鼓勵建設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設施,增強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庫水質。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質。
第二十三條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第三方治理方式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委託給具有相應治理能力的單位獨立運營。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維護運營,未經批准不得停運。
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標排放廢水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鼓勵水庫保護區居民通過轉移就業、外出務工、外遷安家、建設安置園區等形式,提高水庫保護區人口自然生態水平。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資金和技術,調整水庫保護區產業結構,優先發展低碳產業,支持鎮村集體和個人發展綠色經濟。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高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庫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庫水質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採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水庫水質進行日常巡查管理。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清理庫床淤積物,打撈和處置垃圾、水浮蓮、藍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質。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負責編制生態養魚規劃和實施有利於淨化水質的魚苗標粗投放計畫,保障水質。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測水庫和入庫河流水質狀況,科學布局水質監測點,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及時查處水庫保護區水污染事件。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建設等相關部門建立排污單位監測檔案,及時登記錄入排污單位排污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保護區內的水體進行排查,並通過標示牌、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載體公布受污染水體區域、責任人及治理達標期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對受污染水體區域進行綜合整治。
第三十一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合防治工作機制,對垃圾處置、畜禽養殖、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污水處理及水質監測等問題實行聯合巡查和執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水質保護綜合管理信息平台。生態環境、水、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質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通過信息平台實時共享。
生態環境、水、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台依法公開水庫水環境質量、水質監測、排污單位名錄、行政處罰情況、水污染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庫水源地環境風險調查和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負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的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委託高州水庫管理機構行使。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委託的除外。
高州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在受委託許可權內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庫水質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水庫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未落實保護目標責任制的;
(二)發現污染和破壞水庫水質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法公開水庫水質相關信息的;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補償資金和水庫水質保護經費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島嶼進行露營、野炊等娛樂活動或者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爆破、採礦、採石、采砂的,由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三)葬墳、掩埋動物屍體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新建、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製漿、農藥、化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液體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或者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填埋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毒魚、炸魚、電魚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五)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採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種植速生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者承包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禁養區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限養區養殖畜禽,養殖數量超過高州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報高州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第三方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維護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停止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日前,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並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規——《茂名市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發布(詳見昨日茂名日報A3版),將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發布實施,將對我市主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產生積極影響,標誌著我市已經進入依法治水的新階段。
據了解,高州水庫總庫容量11.5億立方米,是我省的五大水庫之一,是茂名市區及高州市200多萬人口的飲用水源,被譽為茂名工業、農業和生活用水的“生命之庫”。為了保護高州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市人大常委會專門為高州水庫立法,這背後是市委、市政府對綠色發展理念的堅守,體現了市委、市政府堅定地把綠色發展理念貫穿於經濟社會發展全過程,堅持走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協同並進的綠色發展新路子。
《條例》共六章四十二條,分為總則、保護範圍的劃定、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進一步明確,保護高州水庫水質是各級黨委、政府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尤其對各類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更加嚴厲。
譬如,《條例》第三十六條提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島嶼進行露營、野炊等娛樂活動或者污染水體的其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第三方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維護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停止運營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相關法律專家表示,《條例》的內容主要是關於高州水庫水質保護問題,屬於環境保護的範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賦予地級市立法的許可權。《條例》在不與現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提高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加強高州水庫水質保護,更具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