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水資源管理辦法(試行)

2021年2月24日下午,茂名市委副書記、市長袁古潔主持召開市政府十二屆第149次常務會議,聽取全市創建全國文明城市短板弱項及對策、漁業發展等情況匯報,審議通過《茂名市水資源管理辦法(試行)》《茂名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試行)》,研究部署相關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水資源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茂名市人民政府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煮朽糠頁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連雄勸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棗兆項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歸捆循鑽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依法實行用水總量控制。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組織編制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漁業等專業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棗重簽人民政府批准滲夜匙。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抗旱規劃的編制和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上述規劃和布局報請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三章 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等污染較大的。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十五條 取用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限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不予批准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礦泉水、地熱水儲藏情況確定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區域。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辦理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重訂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加強取水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取水監控設施,不得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直接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從取水之日起計征,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徵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總量。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達區(縣級市)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限制納污指標控制水功能區污染物排量。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開採地下水。經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網覆蓋範圍內,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和廢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庫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和廢水。
  禁止向地下和農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等污染較大的。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時向審批機關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十五條 取用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限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不予批准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礦泉水、地熱水儲藏情況確定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區域。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辦理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加強取水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取水監控設施,不得妨礙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直接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從取水之日起計征,由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徵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總量。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達區(縣級市)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限制納污指標控制水功能區污染物排量。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開採地下水。經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網覆蓋範圍內,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和廢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庫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污水和廢水。
  禁止向地下和農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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