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立法條例

汕頭市立法條(2001年3月4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例的,生效時間為2001年4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立法條例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5號
  • 發布時間:2001-04-04
  • 生效時間:2001-04-15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汕頭市立法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3月4日通過,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4月4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規制定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四章 法規的備案、修改、廢止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六章 立法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立法活動,是指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許可權制定、修改、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經濟特區法規)和汕頭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根據汕頭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一)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五條經濟特區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事項;
(二)屬於國家賦予汕頭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具體化為經濟特區法規的事項;
(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資源與環境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社會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中央統一立法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下列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職權及工作程式事項的法規;
(二)涉及法規案制定程式事項的法規;
(三)涉及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廣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規;
(四)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其他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
第八條經濟特區法規在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汕頭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檢查經濟特區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執行。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有法規提案權的機關和人員(以下簡稱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建議,應當提交《立法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年度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進行審查、論證,編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立法項目、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內容。
年度立法計畫的調整,報經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未按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提出法規案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提案人可以組織起草。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也可以委託專家學者、社會團體、科研機構、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法規,必須堅持走民眾路線,進行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見。
起草法規,必須體現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法規起草的調研、論證,指導和督促法規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與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聯繫,及時溝通情況,交換意見。
第十七條法規草案應當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完成下列協調工作:
(一)對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各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本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本市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於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於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屬於社會團體方面的,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協調;
(四)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之間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協調。
第三章 法規制定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
對法規案的處理,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九條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經濟特區法規經表決通過後,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經表決通過並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
對法規案的處理,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法規案由提請審議的議案、法規草案和該法規草案的說明三部分組成。法規案應當由提案人的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法規草案的說明,其內容包括:
(一)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據;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過程;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重大分歧意見及協調結果;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必須附帶同等數量的起草該法規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文本及主要參考資料。
第二十九條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建議提案人撤回該項議案。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5日前將法規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修改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廢止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需要作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制定該法規條件不成熟的,可以將該法規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各種形式。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通過報紙、網路等公開法規草案內容,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交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同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四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可以擱置審議該法規案。
第四十六條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擬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整個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先表決該個別條款,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通過,再對整個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未獲通過,暫緩表決該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提案人可以在6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或者按照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辦理。
未獲通過的法規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條經濟特區法規經表決通過後或者地方性法規經表決通過並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的備案、修改、廢止
第五十三條經濟特區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法規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條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規案,包括提請審議的議案、修正草案和該修正草案的說明。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十六條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法規有效期限屆滿的,自行廢止;
(二)新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者特定事項而制定的法規,在該情況消失或者該事項完成時,由提案人提出廢止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四)新頒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規,由提案人提出廢止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五)制定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廢止的,該法規自行廢止。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八條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適用本條例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九條經濟特區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款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在適用法規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據法規規定的精神,適當擴大或者縮小法規適用範圍的;
(五)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表決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的,應當終止法規解釋草案的審議,按照立法程式修改。
第六十二條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15日內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立法監督
第六十四條汕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一)超越規章制定許可權的;
(二)同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包括規章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規章制定說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業分工分送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業分工分送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七條有關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確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報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反饋。
有關工作委員會認為規章確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糾正的,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章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被審查的規章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委員會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員會共同審查。
第六十九條有關工作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會同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的,經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報秘書長同意後,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由法制委員會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條規章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地方性法規的報批程式依照《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法規應當規定明確的施行日期。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條法規公布後,《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汕頭日報》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法規的其它文本與標準文本不一致的,以標準文本為準。
第七十五條本市的法規需要制定實施性規定的,該實施性規定,應當自頒布之日起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9年1月22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汕頭市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稱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以及其他立法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和汕頭市法規。”
三、將第三條、第四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三條,修改為:“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適應改革發展,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內容具體可操作,一般不與上位法明確規定的內容相重複。”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在汕頭經濟特區實施。
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注重發揮先行先試作用,引領、推動和保障改革發展。
汕頭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依法在汕頭經濟特區適用。”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市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
制定汕頭市法規,限於城市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汕頭市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七、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汕頭市法規”。第六十三條中的“地方性法規”作相應修改。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經費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稱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的緩急、立法條件的成熟程度編制。”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廣東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立法項目建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採用論證會、協調會以及專題調研、實地考察等方式對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十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稱主任會議)通過。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內容。
年度立法計畫的調整,應當報經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送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由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監督執行。”
十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立法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確需增減立法項目或者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十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區(縣)人民政府、保稅區、高新技術開發區、華僑經濟文化合作試驗區等經濟功能區,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市總工會、團市委、市婦聯等人民團體可以組織起草相關領域的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起草法規應當體現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防止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調整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的;
(四)涉及減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五)需要進行專題論證諮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及時組織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等人員,必要時邀請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組成法規案起草小組,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分別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二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稱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起草的調研、論證,或者根據需要聽取有關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指導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二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將其中的“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修改為“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二十三、將第三章第二節的名稱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式”。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有關執法主體、職責劃分、經費保障等內容的重大分歧意見及協調處理結果”。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以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形式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應當說明先行先試的內容或者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法規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的議案。”
二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也可以建議提案人撤回該項議案”。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審查,提出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審議、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據;
(三)法規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主要修改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或者委託第三方組織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報紙、網路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及其採納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項上有較大爭議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法規草案的調整範圍;
(二)法規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規範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規草案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重大調整;
(四)重要法規概念的含義;
(五)法規草案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開展第三方評估,可以委託一家或者多家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應當形成評估報告,作為協調協商處理有關爭議事項、研究法規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關立法工作的重要參考。
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可以報告第三方評估情況,並可以將第三方評估報告作為參閱資料印發會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出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的人大代表以及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三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修改為“由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將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三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廢止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經審議後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第一次審議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三十四、刪除第三十三條。
三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對法規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進行討論或者辯論。”
三十七、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三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其中的“兩次會議審議”修改為“三次會議審議”。
四十、刪除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四十一、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該個別條款,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通過,再對整個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未獲通過,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該法規草案表決稿,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四十三、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提案人可以在六個月後就同一事項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四十四、刪除第五十二條。
四十五、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法規報請批准、公布和備案”。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汕頭市法規經表決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汕頭市法規報經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十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汕頭經濟特區法規經表決通過後,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十八、刪除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汕頭人大網及其媒體公眾號和《汕頭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五十、將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五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市轄區(縣、市)”修改為“區(縣)”;將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五十二、將第六章章名修改為“其他規定”。
五十三、刪除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二條。
五十四、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一條。
五十五、刪除第七十四條。
五十六、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自頒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五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法規實施滿一年後,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法規實施滿兩年後,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或者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部分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
六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在全部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有關規定。”
六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部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單位設定立法聯繫點,直接聽取人民民眾對於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六十二、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十三、將第七章章名移至第六十八條之前,將七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
本決定經表決通過,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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