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行政裁決規定

2021年1月1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行政裁決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基本內容,規定解讀,

基本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行政裁決工作,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作出裁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申請,在法律、法規授權範圍內,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權屬爭議、侵權、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裁決工作遵循平等、規範、簡便、高效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裁決工作的統籌領導,建立健全行政裁決工作協調機制。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裁決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裁決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裁決。
  第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行政裁決工作制度,確定行政裁決工作機構,配備與行政裁決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行政裁決人員。
  裁決機關的行政裁決人員原則上由具有相關行業職業資格或者兩年以上相關行業工作經驗的公職人員擔任。初次從事行政裁決工作的,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政裁決工作實際,可以組建行政裁決專家庫。專家庫組建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能夠通過行政裁決途徑解決糾紛的,有關國家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專業調解組織、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選擇行政裁決途徑解決糾紛。
  第九條 鼓勵裁決機關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手段,通過線上諮詢、線上申請、線上調解、線上裁決、電子送達等方式化解糾紛。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行政裁決工作要求制定行政裁決事項清單,確定行政裁決事項範圍和裁決機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裁決事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民事糾紛不屬於行政裁決範圍:
  (一)當事人已提起仲裁、訴訟的;
  (二)已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
  (三)依法不屬於行政裁決範圍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十二條 對依法可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的民事糾紛,鼓勵當事人先行協商,自行和解;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裁決機關提出行政裁決申請。
  第十三條 行政裁決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區(縣)級裁決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權進行管轄。對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裁決事項,可以由上級裁決機關指定管轄或者直接管轄。
  當事人分別向兩個以上具有管轄權的裁決機關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的裁決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裁決機關應當通過入口網站、辦公場所公示本機關行政裁決事項範圍、依據、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裁決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裁決申請,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十六條 行政裁決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裁決機關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並交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裁決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申請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申請事項屬於行政裁決範圍和收到申請的裁決機關的職責範圍。
  第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裁決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後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式解決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確定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行政裁決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裁決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裁決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對依法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裁決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裁決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答辯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按要求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裁決機關收到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意見副本傳送申請人。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的,不影響裁決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限內提出反申請。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被申請人;決定受理的,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併審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為進行行政裁決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裁決當事人雙方的申請事項,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向裁決機關提出裁決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行政裁決當事人。
  對行政裁決當事人雙方的申請事項,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或者由裁決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裁決。第三人經通知不參加行政裁決的,不影響裁決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行政裁決期間,裁決機關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申請,採取責令當事人維持現狀、停止侵權、停止違法行為等措施防止糾紛升級和事態擴大。
  裁決機關可以通過誠信承諾書等形式,明確告知當事人在行政裁決過程中應當正當行使權利,積極履行義務,依照法定程式解決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章 審 理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後,應當指定三名行政裁決人員組成合議組對案件進行審理,並在其中確定一名主審人。
  合議組成員名單應當在合議組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裁決機關根據裁決工作實際,可以從行政裁決專家庫或者相關行業專家中聘請一名人員參加合議組。受聘人員與行政裁決人員具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裁決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行政裁決人員迴避。
  行政裁決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行政裁決人員的迴避,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覆核一次。
  記錄人員、翻譯人員、調查人員、勘驗人員、鑑定人員適用行政裁決人員的迴避規定。
  第二十八條 裁決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確定不少於十五日的舉證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舉證的,可以申請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同意延長舉證期限,由裁決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配合裁決機關對有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可以查閱、複製、摘抄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申請裁決機關調查收集。是否調查收集,由裁決機關決定。
  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委託或者申請裁決機關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
  第三十一條 裁決機關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調查取證,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裁決機關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名。
  第三十二條 裁決機關開展調查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加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裁決機關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必要時,可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協助。
  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裁決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表達意見。
  為查明事實,裁決機關可以以聽證形式組織當事人質證、辯論,由當事人到場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對質和辯論;辯論終結時,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五條 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公開進行,允許旁聽,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裁決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行政裁決人員許可中途退場的,可以按照自動放棄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行政裁決人員許可中途退場的,不影響裁決程式的進行。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將聽證內容記入筆錄;具備條件的,採用音像記錄方式進行全過程記錄。
  聽證筆錄由行政裁決人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當事人或者其他聽證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當事人或者其他聽證參與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的,應當在筆錄中加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對情況複雜、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裁決機關可以組織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學者或者社區代表等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對裁決事項進行評議,聽取各方意見,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在審理過程中,行政裁決人員發現當事人存在實體性權益未提出請求的,可以提醒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裁決請求。當事人拒絕或者放棄的,按其原裁決請求進行審理。
  第四十條 裁決機關適用一般程式審理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件審理需要公告、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四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裁決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指定一名行政裁決人員進行審理。
  第四十二條 裁決機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不少於十日。
  第四十三條 行政裁決人員原則上僅就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審理,並可以使用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送達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在審理過程中,行政裁決人員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或者認為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同意,轉為一般程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簡易程式不當應該轉為一般程式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是否轉為一般程式,由裁決機關決定。
  第四十五條 裁決機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四章 調 解
  第四十六條 裁決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按照當事人自願原則組織調解。
  調解由裁決機關主持。裁決機關可以通過解釋、建議、輔導、規勸等方式,也可以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或者法律意見等,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調解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適用一般程式審理的案件,調解時間原則上不超過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調解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七日。當事人共同申請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調解員及當事人均認可的其他人員協助調解。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由裁決機關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並加蓋裁決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
  (二)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定上籤名、蓋章或者捺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裁決機關審查確認後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定附卷,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行政裁決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當事人同時要求製作調解書的,由裁決機關根據調解筆錄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五十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義務。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裁決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定,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拒絕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內當事人未能達成協定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行政裁決人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以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在後續行政裁決程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的情形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五章 裁 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機關適用一般程式審理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裁決前應當由合議組對案件涉及的事實、證據、裁決意見以及理由等進行評議表決。
  合議組評議表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組成員發表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合議組筆錄由合議組成員簽名或者蓋章。合議情況不得擅自公開。
  主審人根據合議組評議結論製作行政裁決書,按程式報裁決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涉及社會穩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提交本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裁決機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行政裁決書由行政裁決人員製作並報裁決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五十五條 行政裁決書應當寫明裁決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等內容,並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第五十六條 行政裁決書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公開生效的行政裁決書,供公眾查閱,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駁回申請:
  (一)經審查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事項已不存在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
  (四)依法應當駁回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中止行政裁決程式: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裁決的;
  (五)已受理的案件必須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依法應當中止裁決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決的原因消除後,裁決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裁決程式。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終止行政裁決程式:
  (一)當事人撤回行政裁決申請(含視同放棄申請的情形)或者已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提起仲裁、訴訟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者註銷,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不損害第三方權益的;
  (四)被申請人死亡或者註銷,沒有遺產、財產,或者沒有權利義務承繼人的;
  (五)依法應當終止裁決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裁決機關經審理駁回申請或者作出行政裁決的,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行政裁決。
  第六十二條 行政裁決書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生效行政裁決的,裁決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裁決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生效的行政裁決書、調解協定或者調解書可以作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權屬登記的證明材料。
第六章 監 督
  第六十四條 裁決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裁決機關實施行政裁決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裁決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對違法作出的行政裁決,裁決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有權撤銷。
  第六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阻礙裁決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妨礙行政裁決程式正常進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行政裁決人員在辦理行政裁決案件過程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不收取費用。裁決機關開展行政裁決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機關預算。
  當事人申請裁決機關委託專門機構對裁決涉及專門事項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墊付。雙方責任明確後,按照“誰過錯誰負擔”原則確定費用承擔方;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裁決機關邀請其他人員參與案件審理、調解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發放誤工、交通等補貼。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對行政裁決管轄、證據規則、期間計算和文書送達等未作規定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定解讀

一、立法背景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對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高度重視。行政裁決作為行政機關解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專業性強、程式簡便的特點,能夠有效地彌補司法資源的不足,緩解、分擔審判機關的壓力,有利於促成矛盾糾紛的快速解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2018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為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但國家尚無行政裁決程式的統一立法,有關行政裁決的規定散見於法律、法規和部委規章中,未能形成統一的制度體系;地方在開展行政裁決工作過程中普遍面臨範圍不明確、程式不規範、制度不健全等問題。
  2019年底,經省政府同意,我市被確定為廣東省行政裁決示範創建城市,全面推進行政裁決示範創建工作,其中一項任務就是在行政裁決立法方面先行先試,為國家、省推進行政裁決程式制度建設探索可行做法。因此,我市開展行政裁決統一立法工作,既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重要工作部署,也是我市充分發揮經濟特區立法“試驗田”作用,為行政裁決制度建設提供示範的有益嘗試。
  二、立法依據
  《汕頭市行政裁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主要依據和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指南》《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訴調對接工作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及政策檔案。
  三、主要內容
  《規定》共七章七十條,分總則、申請和受理、審理、調解、裁決、監督、附則。作為國內首部針對行政裁決的地方政府規章,《規定》堅持問題導向,圍繞當前行政裁決工作中存在的範圍不明確、程式不規範、制度不健全等問題,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制度創新:
  (一)採用清單+排除方式,明確行政裁決事項範圍
  根據職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須在法定職權範圍內開展行政裁決。由於國家對行政裁決沒有統一立法,因而行政裁決的事項範圍也沒有統一規定,而是分散規定於相關法律法規中;且隨著有關制度的立改廢以及今後行政裁決工作的發展,裁決事項範圍也並非一成不變。因此若在地方立法中列舉所有裁決事項並不科學、也不現實。針對這一情況,《規定》一方面規定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行政裁決工作要求制定行政裁決事項清單,確定行政裁決範圍和裁決機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另一方面作出排除規定,明確不屬於行政裁決範圍的民事糾紛類型(第十條、第十一條)。通過清單制度和特定情形排除兩種方式,達到既解決裁決事項範圍的問題,又能夠兼顧制度的穩定性,確保事項範圍能夠根據現實情況動態調整。法務部和省司法廳分別以清單方式公布了一批行政裁決事項清單;我市也已根據上級要求印發了第一批行政裁決事項清單,下來將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
  (二)規範設計行政裁決全流程,為裁決機關辦案提供基本遵循
  程式正當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之一。樹立行政裁決的權威,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程式設計的科學與嚴密。實踐中,除了自然資源、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活動領域有比較詳細的裁決程式制度外,其他諸如水利、交通等眾多領域尚未建立專門的裁決程式指引。統一程式的缺失易造成程式適用上的隨意性,由此產生的後果是公眾對行政裁決活動權威性的質疑,不利於行政裁決工作的開展,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的積極性、主動性也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本次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解決程式適用問題。《規定》將行政裁決程式分成申請受理、審理、調解、裁決若干環節,並對各個環節流程進行統一設計,努力做到具體、明確、完整,為裁決機關提供可操作的辦案遵循,實現有法可依。具體包括:
  1.申請和受理環節,著重解決行政裁決的申請方式、申請條件以及裁決機關受理申請的流程(第二章)。
  2.案件審理環節,明確合議組的確定、行政裁決人員迴避、當事人舉證、裁決機關調查收集證據、組織聽證等程式以及審理期限;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複雜程度補充規定簡易程式,實現在更短的期限內辦結案件(第三章)。
  3.組織調解環節,主要規定調解遵循的基本原則、方式、調解時限、調解協定及效力等(第四章)。
  4.裁決作出環節,主要確定合議組表決規則、行政裁決書的作出、申請的駁回以及中(終)止裁決的情形、裁決的效力和救濟途徑等(第五章)。
  (三)明確行政裁決結果的效力及救濟機制,突出化解民事糾紛“分流閥”作用
  行政裁決作為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作出的行為,其一經作出即具有約束力。行政裁決書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履行。這是行政裁決能夠成為化解民事糾紛“分流閥”的重要基礎。為強化行政裁決快速解決矛盾糾紛這一優勢,避免行政裁決作出後因執行難而成為一紙空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生效行政裁決的,裁決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裁決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明確生效的行政裁決書、調解協定或者調解書可以作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權屬登記的證明材料。另一方面,考慮到行政裁決的法律效力並非終局性,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依法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規定行政裁決書生效後,當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四)健全完善行政裁決工作機制,探索推動行政裁決工作新發展
  針對當前人民民眾對行政裁決的認知度、信任度較低,申請行政裁決意願不強的問題,《規定》緊緊圍繞行政機關在解決特定民事爭議方面具有的效率高、成本低、專業性強、程式簡便等特點進行探索,以更好地推廣此項糾紛化解方式:
  1.推動行政裁決專業化。一方面,要求行政裁決人員原則上須具有相關行業職業資格或者兩年以上相關行業工作經驗;初次從事行政裁決工作的,根據《公務員法》規定應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第六條)。另一方面,為提升行政裁決工作水平,並彌補裁決機關人手不足問題,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行政裁決專家庫(第七條)。
  2.強調高效便民優勢。如建立行政裁決告知機制(第八條);確定行政裁決屬地管轄原則,方便當事人就近裁決(第十三條);允許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裁決申請(第十六條);建立調解過程中無爭議事實記錄製度,減輕當事人舉證壓力,提高裁決工作效率(第五十三條);明確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不收取費用(第六十七條),等等。
  3.加強行政裁決調解工作。在當事人自願前提下,明確調解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給予裁決機關必要的調解時間,推動矛盾化解;同時通過設定調解時限,要求裁決機關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及時作出裁決,避免久調不決(第四十七條);調解達成協定的,規定製作調解書和當場達成調解協定兩種方式,供當事人自主選擇(第四十九條)。
  4.確保裁決結果公平公正。如建立案件審理合議制度,規定裁決機關可以聽證方式進行案件審理,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實行迴避制度,確保案件獲得公正審理(第二十七條);賦予裁決機關釋明權,保障當事人實體權益,推動案結事了(第三十九條);要求加強行政機關層級監督,及時糾正行政裁決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明確對違法作出的行政裁決,裁決機關的上級機關有權撤銷(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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