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

汕頭市民政局於2022年9月26日印發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本辦法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26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民政局
全文,解讀,

全文

 汕民通〔2022〕102號
各區縣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進一步加強社會組織建設,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現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汕頭市民政局
  2022年9月26日
  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發展,發揮社會組織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社會公益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汕頭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汕頭市範圍內社會組織的登記以及對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自然人、國家機關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非財政性資金依法成立的、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法人。
  社會組織可以採取非公募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汕頭市社會組織管理機關,負責在汕頭市範圍內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對社會組織成立進行前置性審查,協助民政部門做好社會組織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業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民政部門做好本領域社會組織的登記審查和日常行業監管工作。
  第五條 社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活動和承擔法律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組織架構,落實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逐步擴大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範圍和規模,可以將政府部門不宜行使、適合市場和社會提供的事務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務,通過競爭性方式交由社會組織承擔。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七條 社會組織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後,方能開展活動。
  社會組織名稱冠以“汕頭市”、“汕頭”或者“汕頭經濟特區”字樣的,由市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名稱冠以“區”、“縣”字樣的,由區(縣)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在汕頭市範圍內申請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或者“廣東”等字樣。
  第八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行業協會、異地商會的社會團體應當有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其他社會團體應當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屬於社會團體的,應當有8個以上法人或者自然人作為發起人;屬於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當有1個以上的法人或者2個以上的自然人作為發起人;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條件的負責人,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六)屬於社會團體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3萬元;屬於社會服務機構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2萬元,法律法規對所屬行業註冊資金有規定或要求的,註冊資金須達到行業所規定或要求的註冊資金的最低限額;屬於非公募基金會的,註冊資金不得低於200萬元;
  (七)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法律法規對社會組織的登記註冊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申請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報告;
  (三)住所使用證明;
  (四)發起人的基本情況;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或者非公募基金會的成立申請表;
  (八)社會團體成立大會有關材料及會員名冊;
  (九)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承諾書、社會組織黨員情況調查表;
  (十)屬於提供勞動就業、教育培訓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辦學許可證;屬於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一)業務審批系統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發起人應當對社會組織登記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組織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條 社會組織申請註冊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發起人向負責登記管理的民政部門提出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預先核准的書面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擬成立社會組織的名稱作出批覆;不同意批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發起人憑民政部門同意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的批覆開展籌備工作,屬於社會團體、非公募基金會的,應當於6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屬於社會服務機構的,應當於3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備工作的,預先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
  (三)發起人完成籌備工作後,應當向民政部門提出社會組織註冊登記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民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決定書;對申請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社會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註冊登記的決定,並發放《法人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屬於以下類型的,由民政部門直接核准:
  (一)行業協會、異地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組織;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
  第十二條 成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社會組織,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業務主管單位的行業協會和異地商會,應當先取得所屬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成立。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辦理社會組織註冊登記,需要行業管理部門出具意見作為審批依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徵求意見。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對社會組織發起人、擬任負責人資格審查,對社會組織名稱審核、業務範圍審定。
  對跨領域、跨行業以及業務寬泛、不易界定的社會組織,民政部門要按照明確、清晰、聚焦主業的原則,加強名稱審核、業務範圍審定,聽取利益相關方和管理部門意見後才予以登記。
  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發起人提交的註冊登記資料進行審查,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情形的,不予核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屬於面向社區,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需求、促進社區和諧發展,以開展社區服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組織(下稱社區社會組織),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註冊登記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備案:
  (一)社會團體:由3個及以上自然人或2個及以上法人單位發起;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由2個及以上自然人或1個及以上法人單位舉辦;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其中社會團體會員總數不少於10個,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從業人員(含兼職人員)不少於2人;
  (三)有規範的名稱;
  (四)有相對固定的活動場所;
  (五)有明確的宗旨和業務範圍;
  (六)有規範的章程;
  (七)有明確的負責人和固定的聯繫方式。
  社會組織申請備案登記,參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備案的決定,同意備案的,出具同意備案意見書;不予備案的,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民政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未達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進行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社區社會組織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進行社會組織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加強對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範圍、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審查,加強對所主管社會組織的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財務和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贈資助、按章程開展活動等事項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的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會員的合法權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社會組織的負責人:
  (一)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憑其註冊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送批准註冊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備案登記的社會組織,應當憑同意備案意見書申請刻制印章,並將印章式樣報送同意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程式,向原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的事項需經業務主管單位批准作為前置條件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批准同意後方能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登記成立的社會組織申請註銷登記,民政部門應當先徵得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才可以進行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在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及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業務主管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社會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社會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社會組織的權力機構的決議進行處置。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置。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和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手續。
  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社會組織註銷登記的決定,準予註銷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組織的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不予註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組織註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由批准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民政部門會同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和行業管理部門對其核准登記的社會組織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指導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年度工作報告的初審;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並按章程開展活動;
  (三)督促指導內部管理混亂的社會組織進行整改;
  (四)組織專項監督抽查,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
  (五)應當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社會組織涉及本行政管理領域的事項履行監管職責,加強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引導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二)對涉及本部門行政審批事項的社會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三)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對本行政管理領域社會組織非法活動或者非法社會組織的查處;
  (四)應當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發現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社會組織負責人;
  (二)進入社會組織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詢問,要求其提供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材料和信息;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資料;
  (五)對社會組織實施財務審計,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組織異常名錄,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示。
  社會組織被列入異常名錄的,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的資格等待遇。
  第三十條 在職公務員不得兼任非公募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等職務,不得兼任社會服務機構負責人。
  法律法規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兼任社會組織職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其所屬社會組織的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組織授權的範圍內以該社會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組織不得設立冠以地域名稱的分支機構。
  社會組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管理關係。
  第三十二條 社會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和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社會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開。
  社會組織開展重大活動的,應當執行社會組織重大活動報告備案制度,事先向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報告。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每年向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具體制度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法律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負責人,是指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監事長,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長、副理事長、行政負責人,非公募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第三十六條 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範圍,但尚未明確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在本辦法施行後辦理變更登記時須重新明確業務主管單位,繼續實行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讀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組織建設,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的部署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市民政局制定了《汕頭市民政局關於社會組織登記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就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出台背景
  為貫徹落實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全面最佳化營商環境立法監督專題組工作方案》,根據市司法局《關於抓緊做好涉及營商環境領域相關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廢止、修改的工作的函》(汕司辦文〔2021〕1400號)要求,市民政局清理了《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中與新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不一致的內容,並提請市政府廢止《汕頭經濟特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為確保政策的銜接,市民政局啟動《辦法》起草工作,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研究制定《辦法》。
  二、主要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廣東省民政廳關於異地商會登記的管理辦法》,《廣東省社區社會組織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三、《辦法》施行時間
  《辦法》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辦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三十八條。
  第一章總則,共六條。主要內容有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社會組織的組織形式,社會組織運作原則,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鼓勵支持社會組織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成立登記,共十四條。主要內容有市、區(縣)登記範圍,登記條件,登記提交材料,直接登記類型,不予登記情形,社區社會組織登記備案,社會組織負責人條件,社會組織銀行賬戶和印章備案管理。
  第三章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共四條。主要內容有變更登記程式,註銷登記情形,清算要求,註銷程式。
  第四章監督管理,共九條。主要內容有分級管理制度,業務主管單位職責,行業管理部門職責,民政部門對違規社會組織可採取措施,建立異常名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信息公開,年度工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一條。社會組織法律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附則,共四條。主要內容有社會組織負責人的範圍,需重新明確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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