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河長制條例

汕頭市河長制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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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河湖治理管護的相關部門和單位列為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並明確各自職責。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河湖治理管護相關職責,協同推進實施河長制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條  市、區(縣)、鎮(街道)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推行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對轄區內河湖治理管護負總責,負責本級河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統籌協調,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審定河湖治理管護工作涉及重大事項以及實施河長制重要制度檔案,協調解決河長制推行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問題;
(二)開展河湖巡查工作,市總河長每年巡查不少於一次,區(縣)、鎮(街道)總河長結合地方實際加密巡查頻次;
(三)市、區(縣)總河長負責監督指導本級河長、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和下級總河長履行職責;鎮(街道)總河長負責協調解決河湖治理管護具體問題,監督指導本級和村(社區)級河長履行職責;
(四)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河湖治理管護的重點難點問題;
(二)建立區域間協同機制,協調責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江河交匯處等水情複雜河段的聯防聯控工作;
(三)建立部門聯動協作機制,督促相關責任單位依法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和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四)開展河湖巡查工作,市河長每季度巡查不少於一次,區(縣)河長每月巡查不少於一次;
(五)組織對本級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下一級河長履行責任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六)完成上級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任務;
(七)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鎮(街道)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開展河湖經常性巡查,每旬不少於一次;對巡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整改,不能解決的問題及時向上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報告;
(二)組織開展責任河湖漂浮物清理等日常保潔工作,配合開展責任河湖問題治理和執法監管;
(三)監督指導村(社區)級河長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
(四)完成上級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任務;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村(社區)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開展河湖日常巡查,每周不少於一次;
(二)及時勸阻、制止涉河湖違法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報告;
(三)在村(居)民中組織開展河湖保護宣傳;
(四)完成上級河長交辦的任務;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擬訂河長制相關制度,開展河長制協調、指導、監督、考核以及宣傳培訓等工作;
(二)組織協調河湖治理管護過程中涉及的信息資源共享工作;
(三)按照一河一策、一湖(庫)一策原則,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河湖治理管護方案;
(四)落實本級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負責下級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報告和公眾投訴舉報事項的分辦、督辦工作;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總河長可以簽發總河長令,部署河長制重點工作,開展河湖突出問題專項整治行動。
市、區(縣)級河長根據省有關規定,可以簽發河長令。
第十六條  各級總河長應當定期組織召開總河長會議,研究解決河湖治理管護重大問題。
各級河長根據需要召開領導小組成員會議、巡河現場會議、流域專題會議等河長會議,落實責任河湖治理管護方案,協調解決河湖治理管護重大問題。
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召開河長制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工作,並負責本級河長會議決定事項的跟蹤督辦。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主要媒體、政務網站、政務微信等方式公開河長名單、河長制制度及重要工作動態等信息,其中河長名單應當按照分級原則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告。
市、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在河湖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載明河長姓名、職務、職責以及河湖概況、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公示牌所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各級河長應當按規定開展河湖巡查工作並建立河長巡查日誌,巡查日誌應當載明巡查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等事項。
對作為飲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備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水質不達標的水域、巡查發現治理管護問題較多的河湖,相關河長應當增加巡查次數,加大檢查力度,及時協調督促解決問題。
鼓勵各級河長利用廣東智慧河長網上平台,採取調查走訪、聯合巡河、智慧型巡河等方式開展巡河工作,並聽取河湖沿岸居民意見。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河長巡查責任河湖應當重點關注下列內容:
(一)河湖水面、岸邊保潔情況;
(二)河湖跨界斷面的水量水質監測情況;
(三)河湖水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修復情況;
(四)河湖防洪減災等工程建設和維護情況;
(五)非法侵占河湖水域、違法利用或占用河湖岸線情況;
(六)下級河長制實施情況;
(七)此前巡查發現、投訴舉報或下級河長上報的重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八)其他影響河湖健康的問題。
對巡查中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市、區(縣)級河長應當及時交由相關責任單位處理。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長或者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處理;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長或者屬於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長處理。
相關責任單位接到河長交辦的有關問題,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按照整改期限要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河長制工作機構匯總。
第二十條  鎮(街道)、村(社區)級河長重點巡查生產經營活動頻繁的河段(湖片),重點檢查河湖日常管護情況、生產生活污染情況。
對巡查中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鎮(街道)、村(社區)級河長應當督促處理或者勸阻、制止;不能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治理管護協調聯動機制,通過信息共享、聯合巡查、簽訂聯合共治協定等方式實現跨區域、跨部門協調聯動。
涉及跨區域河湖問題,按照下游協調上游、左岸協調右岸、湖泊占有水域面積大的協調占有水域面積小的原則,由相應河長牽頭協調處理。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本級總河長或者上級河長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在廣東省河長制信息化平台基礎上建立完善市、區(縣)級河長制信息化系統,保障省、市、區(縣)河長制工作數據互聯互通互享,為實施河長制工作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提供信息化服務。
市、區(縣)河長制工作機構和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建立涉河湖信息共享和溝通機制,按照要求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河湖治理管護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下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上級河長制工作機構及時報送河長制工作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專家庫,為河長制實施提供智力支持及技術支撐。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創新河湖管理模式,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保潔、環境治理等工作。
鼓勵對河湖保護的科技創新及成果轉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向各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各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相關部門接到涉及河湖治理管護問題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的督察。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河長制工作督察制度,按照總河長部署,對下級河長制組織體系、河湖治理管護以及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職等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發現的問題應當書面通報。
被督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實行河長制工作年度述職制度。各級總河長應當每年向上一級總河長提交書面述職材料。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組成考核工作組,對河長制責任單位以及下一級總河長、河長推行河長制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和河長履職情況進行考核。
河長制考核每年進行一次。根據不同河湖管理特點和要求,實行差異化考核評價。
河長制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並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河長制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評價機制,通過第三方評估機構、聘請社會監督員等,對本級河長、河長制責任單位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護職責的情況、河湖管理保護的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價。該監督和評價應當作為河長制工作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條  各級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總河長進行提醒、約談或者予以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巡查責任河湖的;
(二)對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未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本級總河長、上級河長決策或者交辦事項的;
(四)未落實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的;
(五)未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家考核斷面水質達標的;
(六)河長制年度考核結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規定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河長對該單位負責人進行提醒、約談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單位負責人;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未落實上級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或者本級總河長、河長決策或者交辦事項的;
(二)對下級河長報告或者公眾投訴舉報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未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未落實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的;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履行河長制相關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堅持“小切口”立法,按照河長制組織體系、工作職責、工作機制、監督考核的架構進行制度設計,構建具體有效的制度框架,實現河湖治理管護的強化。同時堅持從實際出發,總結提煉汕頭市河長制工作實踐,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以法規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切實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條例》從五個方面進行了制度上的創新,包括建立河長巡查日誌制度和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並明確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對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和河長制工作的督察職責。
《條例》的出台,在總結實踐以往經驗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汕頭市設立四級河長制體系,並規定市、區(縣)、鎮(街道)河長制工作機構為本級總河長、河長的辦事機構,承擔河長制工作日常事務。市、區(縣)河長制工作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條例》還總結汕頭市近年來推行河長制的實踐經驗,有針對性地對市、區(縣)、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職責進行明確,比如對四級河長各自應履行的主要職責進行列舉,包括河湖巡查、監督指導、協同聯動、問題治理、日常保潔、保護宣傳等。
根據河長制重點工作任務,為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力度,《條例》結合汕頭市實際,對汕頭市近年來河長制行之有效的工作機製作總結歸納,其中除了規定河長巡查等日常基礎性工作外,還規定要建立跨區域、跨部門協調聯動機制,並明確跨區域河湖問題的牽頭河長。另外,為提升全社會參與河湖保護責任意識,該《條例》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創新管理模式,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鼓勵對河湖保護的科技創新及成果轉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河湖保護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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