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河長制工作條例

泰州市河長制工作條例

泰州市河長制工作條例,於2021年8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泰州市河長制工作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2021/10/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河長制工作實施,加強河湖治理管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是指在相應河湖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長),由其組織領導、監督協調責任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的機制。
本條例所稱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溝塘等。
第四條 河長制工作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河長領導、部門聯動,依法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河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河湖治理管護需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組織協調,統籌安排資金,做好本管轄區域內河長制工作實施和河湖治理管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長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護方面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對河湖治理管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
第七條 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資、擔任義務巡查員等方式,參與河湖治理管護。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將河湖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督促村(居)民自覺保護河湖。
第二章 組織體系和職責
第八條 本市建立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四級河長體系。
設立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三級總河長、副總河長。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河湖設立河長。各河湖所在縣級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分級分段設立河長。長江泰州段、泰州引江河、周山河等本市重要流域性、區域性河道和里下河湖泊湖盪設立市級河長。
各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的河長制工作機構,為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的辦事機構,承擔河長制工作日常事務。
市、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長制工作機構能力建設,為其明確相應的人員、配備必要的設備。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涉及河湖治理管護的部門列為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職責。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河湖治理管護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河(湖)警長制工作機制,加強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執法保障,依法查處涉河湖違法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管轄區域內河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河湖治理管護負總責。
市、縣級市(區)級總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本管轄區域內河長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護的重大事項、重要制度以及部門責任清單等;
(二)研究部署河湖治理管護重點任務、重要專項行動,協調解決河長制工作實施和河湖治理管護中的重大問題;
(三)對管轄區域內的河湖開展巡查;
(四)組織對河長制工作監督考核和激勵問責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五)落實上級總河長決策和交辦事項;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街道)級總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總河長決策和交辦事項,協調解決河湖治理管護中的相關問題;
(二)對管轄區域內的河湖開展巡查;
(三)監督指導鄉鎮(街道)和村(居)級河長履行職責;
(四)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做好河長制工作實施和河湖治理管護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級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上級河長決策和交辦事項,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河湖治理管護中的重大問題;
(二)審定並組織實施責任河湖治理管護方案,組織開展責任河湖問題專項治理工作;
(三)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
(四)推動建立責任河湖治理管護區域協同機制,協調責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五)推動建立部門聯動協作機制,督促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處理和解決責任河湖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六)組織對本級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下一級河長履行責任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對年度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級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上級河長決策和交辦事項,協調和督促責任河湖治理管護具體工作實施;
(二)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
(三)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責任河湖治理管護問題,履行報告職責;
(四)監督指導村(居)級河長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
(五)組織開展責任河湖漂浮物清理等日常保潔工作,配合開展責任河湖問題專項治理和執法監管;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村(居)級河長負責落實上級總河長、河長決策和交辦事項,開展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和責任河湖巡查,勸阻、制止涉河湖違法行為。
市、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村(居)級河長履行職責,開展河湖治理管護工作提供經費、技術等支持。
第十六條 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本管轄區域內實施河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督查考核等具體工作;
(二)擬訂河長制工作年度任務,研究制定河長制工作管理規定,並推動實施;
(三)統籌編制河湖治理管護方案,會同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梳理河湖治理問題清單,並實行問題清單銷號管理;
(四)落實本級總河長、河長交辦事項,以及下級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報告和公眾投訴舉報事項的分辦、督辦工作;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十七條 各級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定期向社會公布。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河湖顯要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並按照規範要求,標明河長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河湖概況、河長職責、整治目標和保護要求等內容。
公示牌被損毀或者所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各級總河長應當定期組織召開河長制工作會議,部署河長制工作,研究、解決本管轄區域內河湖治理管護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級河長應當召開巡河現場會議、跨管轄區域河湖聯席會議等河長會議,落實責任河湖治理管護方案,協調解決河湖治理管護中的重大問題。召開河長會議可以邀請河湖沿岸村(居)民代表參加。
市、縣級市(區)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召開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工作。
第十九條 總河長、河長應當落實河湖巡查機制。
各級總河長對管轄區域內河湖開展巡查,每年不少於一次。
各級河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
(一)市、縣級市(區)級河長巡查責任河湖每季度不少於一次;
(二)鄉鎮(街道)級河長巡查責任河湖每月不少於一次;
(三)村(居)級河長巡查責任河湖每周不少於一次。
對作為飲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備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巡查發現治理管護問題較多的河湖,河長應當增加巡查次數。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級河長應當根據責任河湖治理管護方案,對河湖水質狀況、日常保潔情況以及侵占河湖岸線、破壞沿岸綠化、破壞航道和非法排污、采砂、取土、捕撈、養殖等問題進行巡查。
各級河長巡查責任河湖可以採取聯合巡河、智慧型巡河等方式開展,並聽取河湖沿岸村(居)民意見,如實記錄巡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級河長對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應當協調、督促本級相關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及時處理;屬於上級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上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處理;屬於下級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下級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處理。
鄉鎮(街道)、村(居)級河長對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應當督促處理或者勸阻、制止;對超出職權範圍或者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上級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或者相關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報告。
對屬於自身職責範圍、現場可以處理的問題,市、縣級市(區)、鄉鎮(街道)級河長應當現場督促整改或者採取簽發督辦單、交辦單的方式交辦。相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向河長反饋。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湖的義務,有權對河湖治理管護中存在的問題以及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河長制工作機構和有關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接到投訴舉報的,河長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及時予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投訴舉報人反饋,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管轄區域的河湖,流經的縣級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建立協同機制,做好河湖治理管護方案銜接,實行信息共享、聯合巡河,協同開展河湖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通過聯動協作機制,推動綜合執法和執法協作,落實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河長制信息化系統,實行河湖治理管護信息共享,為實施河長制工作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提供信息化服務。
市、縣級市(區)河長制工作機構和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建立涉河湖信息共享和溝通機制,按照要求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河湖治理管護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下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上級河長制工作機構及時報送河長制工作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長制工作研究,推進河長制工作標準化建設。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總河長的領導下,組織河長以及相關河湖治理管護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專業技能培訓,提升河湖治理管護能力水平。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的督查。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河長制工作督查制度,按照總河長部署,對下級河長制組織體系、河湖治理管護以及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職等情況進行督查,對督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書面通報。
被督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河湖治理管護工作。
下級總河長應當向上一級總河長報告履行責任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下級河長應當向上一級河長報告履行責任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
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應當向本級總河長和相應責任河湖的河長報告履行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眾參與信息平台,並聘請有關專業組織、新聞媒體、村(居)民代表等對河長履行責任河湖治理管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制工作納入地方年度綜合考核體系。
市、縣級市(區)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河長制工作考核制度,根據河湖重要程度、治理管護難度等,實行差異化考核評價。
市、縣級市(區)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總河長部署,對本級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河長制工作情況進行考核;按照河長部署,對責任河湖的下一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考核。
對河長履職情況的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對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的考核結果納入政府對部門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一條 各級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總河長進行提醒、約談;需要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巡查責任河湖的;
(二)對發現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未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本級總河長、上級河長決策或者交辦事項的;
(四)未落實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的;
(五)其他未按照規定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工作責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河長對該單位負責人進行提醒、約談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單位負責人;需要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落實上級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和本級總河長、河長決策或者交辦事項的;
(二)對下級河長報告或者公眾投訴舉報的河湖治理管護問題未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未落實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的;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履行河長制相關職責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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