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推進和保障河長制實施,加強河湖保護管理,落實屬地責任,健全長效機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資源條例》《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巖市實施河長制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3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2019年11月29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四章 考核與問責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河長制實施,加強河湖保護管理,落實屬地責任,健全長效機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資源條例》《福建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是指在河湖的相應水域設立河長,由其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水域的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以黨政領導負責制為核心的責任體系,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機制。 本條例所稱河湖,包括河流(含江、河、溪)、湖泊(含水庫、山塘)等水體。 第四條 實施河長制,應當堅持黨政領導、統籌協調、公眾參與、屬地管理、強化監督、嚴格考核的原則,促進河湖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維護河湖健康生命,實現河湖功能的永續利用。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管理保護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將河長制工作經費和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政府購買服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湖的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落實河長制工作任務。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媒體應當開展河湖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自願擔任義務巡查員、社會監督員,為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提供志願服務,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長制工作的良好氛圍。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河湖管理保護作出約定。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本市按照行政區域和水流域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體系。 市、縣兩級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閩江流域龍巖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龍巖段、九龍江流域龍巖段設立市級河長,各河湖所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閩江流域龍巖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龍巖段、九龍江流域龍巖段設立市級河道警長,各河湖對應縣(市、區)、鄉(鎮、街道)河長由所在地公安機關配套設定河道警長。 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河道警長的具體設立和確定,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對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負總責,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和決策部署,協調解決河長制實施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本級副總河長、河長及下一級總河長履職情況。 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級河長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領導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二)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解決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工作; (四)推動建立區域間協調聯動機制,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 (五)完成上級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實施河長制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十條 縣級河長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解決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重大問題; (二)部署開展責任河湖的專項治理工作; (三)組織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工作; (四)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督促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和解決責任河湖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五)完成上級河長和本級總河長交辦的實施河長制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鄉級河長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具體工作任務的實施,對責任河湖進行巡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二)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問題,履行報告職責; (三)對村級河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四)完成上級河長交辦的實施河長制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十二條 村級河長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相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責任河湖開展巡查; (二)對村(居)民開展河湖保護的宣傳教育; (三)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日常巡查等工作任務; (四)勸阻、制止危害河湖的相關違法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履行報告職責; (五)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河道警長是其責任河湖的公安責任人,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和水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協助本級河長開展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相關工作; (二)整合協調各警種資源,牽頭做好信息流轉、情報會商等工作,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的溝通聯繫和協作配合; (三)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責任河湖內涉水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查處工作; (四)配合所在地黨委、政府排查化解因治水工作引發的不穩定因素; (五)組織開展責任河湖周邊區域及村(居)的日常治安巡查,依法維護治水工作現場治安秩序; (六)配合職能部門宣傳涉水法律法規知識; (七)完成本級河長和上級河道警長交辦的實施河長制的其他涉警工作事項。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逐級設立河長制工作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河長制工作的指導、協調,開展政策研究,制定實施河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協助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開展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督促、協調落實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 (三)按照規定受理下一級河長對責任水域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協助河長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四)負責協調調度和分辦督辦,會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流域、區域梳理問題清單,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整改,實行問題清單銷號管理; (五)具體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六)開展河長制相關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七)組織建立河湖管理保護信息平台; (八)完成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交辦的實施河長制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市、縣兩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應當定期組織召開總河長會議,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的重大問題。 市、縣、鄉三級河長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召開河長會議,研究、解決責任河湖河長制工作重大問題,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點難點問題。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召開河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河長、河道警長名單和監督電話,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長公示牌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公示牌應當在河湖岸邊顯著位置豎立,載明河長和河道警長姓名、職務、職責以及水域名稱、水域長度或者面積、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各級河長、河道警長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 各級河長應當組織對水資源保護、河湖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事項進行巡查。重點對河湖的水質狀況、侵占河湖岸線、侵占水域空間、非法設定排污口、超標排污、非法采砂洗砂、亂搭亂建、農業面源污染、非法養殖、電毒炸魚、非法傾倒垃圾等突出問題進行巡查,如實記錄巡查情況。 各級河長應當建立河長巡查日誌,巡查日誌應當載明巡查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等事項。 第十八條 對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市、縣、鄉三級河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協調督促相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當由上級河長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協調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當由下級河長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的,督促下一級河長處理。 對河湖管理保護問題的處理,同級河長之間有職責爭議或者由本級河長協調有困難的,應當逐級報告,由上級河長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市、縣、鄉、村各級河長,應當按照省、市有關河湖日常監管巡查制度規定的巡查頻次,對責任範圍的相應河湖進行巡查。 對水質不達標、問題較多的水域應當加密巡查頻次。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河湖管理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破壞河湖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平台,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網路舉報方式,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河長、河道警長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及時核實,河道警長接到不屬於河道警長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向同級河長報告或者轉交河長制工作機構;經核實存在投訴、舉報問題的,應當參照巡查發現問題的處理程式予以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一條 市、縣、鄉各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工作督導檢查制度,對下級河長制組織體系、水域保護管理以及河長、河長制工作機構、河道警長、河道專管員履職等情況進行督導檢查,對督導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書面通報被督導檢查單位。 被督導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整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市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河長制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行河湖管理保護信息共享,為實施河長制工作及相關行政管理提供決策和信息化服務。 市級相關主管部門和縣、鄉兩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涉河涉水信息共享和溝通機制,按照要求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相關數據和信息。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具備信息採集傳輸、綜合查詢、統計分析、實時監測和遠程監控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執法指揮平台和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最佳化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配置,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第二十四條 支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破壞河湖水環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河湖生態恢復性司法機制,綜合運用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等責任承擔方式,依法責令破壞河湖水環境行為人履行河湖生態恢復責任,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生態效果的有機統一。 支持推進河湖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運用,建立健全河湖生態恢復性資金管理機制,推進河湖生態恢復性司法與社區矯正的銜接。 支持人民檢察院和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對破壞河湖水環境案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維護河湖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的監督,並對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適時作出決議決定。 第四章 考核與問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兩級河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制定河長制年度考核工作方案,組織成員單位對下級河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範圍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內容,並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進行通報。 各級河長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向上級河長進行年度述職。 第二十七條 河長、河道警長發現下一級河長、河道警長存在河湖管理保護監管不嚴、執法不力、整治過程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情形的,可以約談下一級河長、河道警長,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照河長或者河長制工作機構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其他職責的,同級河長可以約談相關主管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總河長約談該成員單位負責人。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市、縣、鄉三級河長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巡查督導的; (二)對發現的問題、接到的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長怠於履行河長職責的,依法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河道警長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涉水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未履行查處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治安巡查的; (三)對發現的問題、接到的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道警長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河長制工作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河長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接到屬於河長制職責範圍的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違反河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施湖長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下載: undefin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