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山南市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山南市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於2019年6月26日由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08-01
第一條 為推進和保障河長制湖長制實施,加強水資源保護、河湖水域岸線和空間管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促進河湖管理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湖長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水域的管理、保護、治理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職責,解決責任水域突出問題的體制和機制。
本條例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庫、水渠、水塘等水體及其岸線。
第四條 建立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湖長制組織體系。
按照行政區域設立市級、縣級、鄉級總河(湖)長。按照
流域設立河(湖)長。跨縣(區)等重要的河湖設立市級河(湖)
長。各河湖水域所在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
第五條 河(湖)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縣級總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
(二)組織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長、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湖管理和保護職責;
(四)其他需要督導調度的重大事項。
鄉級總河(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和保護相關問題。
市、縣、鄉級總河(湖)長兼任責任水域河(湖)長的,還應當履行河(湖)長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市、縣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管理保護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區域間協調聯動機制;
(三)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
行責任水域的河湖管理保護職責和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四)組織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河巡湖工作並督促問題整改,推動責任水域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五)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和責任水域內其他需要督促協調的工作事項。
第八條 鄉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管理、保護、治理具體工作任務的實施,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二)對超出職責範圍無權處理的問題,履行報告職責;
(三)根據巡查情況,對相關部門提出相應建議;
(四)完成上級河(湖)長交辦的工作事項。
第九條 村級河(湖)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巡查責任水域,對村(居)民開展河(湖)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等工作任務;
(三)勸阻、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四)根據巡查情況,對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相應建議。
鼓勵村級河(湖)長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
公約,對水域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製作出約定。
第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湖)
長簽訂協定書,明確村級河(湖)長的職責、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本條例明確的村級河(湖)長職責應當在協定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一條 各級河(湖)長巡河(湖)時應當從水資源保護、河湖水域岸線和空間管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方面加大巡查力度。巡查時應當如實記錄巡查情況、填寫巡查記錄表,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協調處理。
縣級以上河(湖)長巡河(湖)時應當重點檢查責任水域內各地河長制湖長制主要工作任務進展情況、問題清單整改情況、水域保護和管理情況、河湖專項治理情況等。
河(湖)長應當定期開展責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市級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縣級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鄉級河(湖)長每月巡河(湖)督導不少於1次;村級河(湖)長每半月巡河(湖)不少於1次。
下級河(湖)長應當及時將巡查情況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第十二條 按照流域統一管理原則,上級河(湖)長對責任水域的下一級河(湖)長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鄉、村級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問題或相關
違法行為,應當協調勸阻、督促處理,協調勸阻或者督促處理
無效的,應當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市、縣級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水域存在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應報告的,應當督促本級相關主管部門限期予以處理或者查處;屬於上級相關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上級河(湖)長督促相關主管部門限期予以處理或者查處。
相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相關河(湖)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督導調度、檢查考核等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本級河(湖)長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定期向河(湖)長報告有關情況;
(二)建立部門聯動機制,加強協調調度,組織開展河湖治理專項行動,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工作任務;
(三)會同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流域、區域梳理問題清單,督促相關責任主體落實整改,實行問題清單銷號管理;
(四)負責擬定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制度,組織編制“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檔”;
(五)開展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培訓和年度考核、評選表彰等工作;
(六)完成總河(湖)長或河(湖)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履行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提供必要
的人員保障,相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相關部門列為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職責。各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護、治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總河(湖)長或者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定期組織召開總河(湖)長會議,研究、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河(湖)長根據需要適時召開河(湖)長會議,研究、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相關重要問題。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召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通報河長制湖長制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河長制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行河湖管理和保護信息共享,為河(湖)長實時提供信息。
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並及時更新涉及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等相關數據、信息。
下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上一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及時報送工作季報、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
布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名單。鄉級總河(湖)長、
河(湖)長和村級河(湖)長名單由縣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統一公布。
各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水域沿岸顯著位置設立河(湖)長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責任河段(湖泊)範圍、河(湖)長姓名職務、河(湖)長職責、監督舉報電話等主要內容。
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由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及時予以更新。河(湖)長公示牌被損毀的,由設立機構負責恢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責任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貫徹實施情況、任務實施情況、整改落實情況等進行督查督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落實情況、重點任務推進落實情況、重點督辦事項處理情況、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重大突發性應急事件處置情況、河湖保護管理突出問題情況等進行通報。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年組織相關責任單位對下級人民政府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進行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履職情
況,納入政府對部門的考核內容。
鄉級以上河(湖)長履職情況應當作為領導幹部年度考核述職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各縣(區)根據河流長度或者水域面積,聘請一定數量的河湖專管員或者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潔。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加河湖管理保護,自願擔任義務巡查員、社會監督員等,為河湖管理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每年3月22日至28日為“全市河湖保護宣傳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湖保護主題宣傳以及其他活動,發動全社會做好河湖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河(湖)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總河(湖)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一)未按照河(湖)長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職責的;
(二)未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屬於河長制湖長制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未依法
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河長制湖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體污染、水環境水生態遭受破壞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河(湖)長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湖)長進行約談: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巡查督導的;
(二)對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按時完成上級布置專項任務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湖)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由整改責任單位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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