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河長制條例

《重慶市河長制條例》旨在保障河長制實施和加強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築牢長江上游重要生態屏障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於2020年12月3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六章三十五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河長制條例
  • 發布機關: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0年12月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107號
  《重慶市河長制條例》已於2020年12月3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3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河長制條例
(2020年12月3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體系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四章 工作機制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河長制實施,加強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築牢長江上游重要生態屏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是指按行政區域設立總河長,在所有河流設立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監督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制度。
  河長制實行一河一長、一河一策、一河一檔。
  本條例所稱河流,包括江河、湖泊、水庫等。
  第四條河長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河長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流管理保護體制機制。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使用河流管理保護資金,保障一河一策實施,將河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河流管理保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河流管理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河流管理保護的責任意識和參與意識。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河流管理保護科學研究、技術創新、人才培訓,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資、志願行動等方式,參與河流管理保護與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民眾代表等擔任社會監督員,對河流管理保護效果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章 組織體系
  第九條按照行政區域管理與河流流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體系。
  設立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總河長、副總河長。各河流流域分級分段設立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社區)級河長。
  各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設立河長辦公室,作為本級總河長、河長的辦事機構,承擔河長制具體工作,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各級河長辦公室主任由本級副總河長擔任。市、區縣(自治縣)河長辦公室成員由河長制責任單位和牽頭單位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教育、經濟信息、公安、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海事等部門作為本行政區域的河長制責任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相應河流的河長制牽頭單位。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工作第一責任人,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和監督檢查,統籌解決河長制實施和河流管理保護重大問題。
  下級總河長應當落實上級總河長決策事項。
  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工作。
  第十三條市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決策事項,組織領導責任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督促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二)審查責任河流一河一策方案並督促實施;
  (三)巡查責任河流,每年不少於兩次;
  (四)明確跨行政區域河流管理保護責任,協調責任河流上下游、左右岸落實聯防聯控;
  (五)監督指導本級河長制責任單位、下級總河長、責任河流河長履行職責;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區縣(自治縣)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決策事項,組織領導責任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組織開展突出問題專項整治;
  (二)審查責任河流一河一策方案並督促實施;
  (三)巡查責任河流,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協調解決巡河發現、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上報、社會公眾反映的有關問題;
  (四)統籌責任河流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管理保護工作,落實區域聯防聯控、部門協同聯動;
  (五)督促本級河長制責任單位、下級總河長、責任河流河長履行職責;
  (六)落實市級河長、河長辦公室交辦事項;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鄉鎮(街道)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決策事項,組織落實責任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組織落實河流突出問題清理整治;
  (二)巡查責任河流,巡河次數由區縣(自治縣)總河長確定;
  (三)及時協調解決巡河發現和社會公眾反映的問題,勸阻涉河違法違規行為,屬於上級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按照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河長、河長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四)督促指導村(社區)級河長履行職責;
  (五)落實上級河長、河長辦公室交辦事項;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村(社區)級河長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開展河流管理保護宣傳教育;
  (二)巡查責任河流,巡河次數由區縣(自治縣)總河長確定;
  (三)及時處理巡河發現的問題,勸阻涉河違法違規行為,並按規定上報;
  (四)協助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工作;
  (五)落實上級河長、河長辦公室交辦的事項。
  第十七條各級河長辦公室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落實本級總河長決策事項,擬定河長制年度工作任務;
  (二)擬定工作制度並推動實施;
  (三)組織開展河長制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統籌編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檔,建設、維護河長制信息化系統;
  (五)承辦河長制工作監督、考核、表彰及河長制社會監督工作;
  (六)協助本級河長做好巡河等日常工作;
  (七)辦理上級河長辦公室、本級河長交辦和下一級河長上報事項,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河長制責任單位依照職責分工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河流管理保護工作,落實上級和本級河長、河長辦公室交辦事項。
  河長制牽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協助相應河長做好河長制相關工作。
第四章 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總河長可以簽發總河長令,部署河長制重點工作,解決河流管理保護中的全域性、流域性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級河長可以根據需要簽發河長令。
  第二十條按照河長辦公室統籌分工確定的河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堅持問題導向、因地制宜、科學合理的原則,開展河流調查,以流域為單元編制和修訂一河一策方案。一河一策方案已由上級編制的,原則上不再分河段編制,確有必要的可以細化。
  一河一策方案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其他河長制責任單位、河長辦公室、流經地人民政府的意見,經河長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一河一策方案應當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河流管理保護總體目標、階段性任務、具體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各級河長可以採取明查暗訪、聯合巡河、智慧型巡河等方式開展巡河工作,並做好巡查日誌記錄。
  河長巡河應當重點巡查一河一策方案實施情況、河流水質、侵占河道、超標排污、非法采砂、非法捕撈、破壞航道、日常保潔等,對問題頻發河段應當增加巡河次數。
  第二十二條各級總河長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總河長會議,部署年度河長制工作,研究解決河流管理保護重大問題。
  鄉鎮(街道)級以上河長根據需要召開巡河現場會議、流域專題會議、跨界河流聯席會議,落實一河一策方案年度任務,協調解決河流管理保護重點難點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河長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召開河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共同推進河長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河長名單、河流水環境質量信息應當公開發布,接受社會監督。
  河流岸邊顯著位置應當設立河長公示牌,載明河流概況、河長姓名及職務、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公示牌所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市河長辦公室應當按照一河一檔要求建設全市統一的河流管理保護信息化系統平台。
  市、區縣(自治縣)河長辦公室應當建立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農業農村、應急、大數據套用發展、氣象等部門涉河涉污數據資源共建共享機制,運用大數據智慧型化等現代化手段服務河長制的決策、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市河長辦公室應當建立河長制專家庫,為河長制實施提供智力支持和技術支撐。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流日常保潔措施,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設定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做好河流日常保潔工作。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河流管理保護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相關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河長、河長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經核實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跨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的河流,流經的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開展聯合巡河、信息通報等工作。
  加強跨省河流的聯防聯控,共同推進河流管理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河長制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聯動協作、聯合執法機制,落實河流管理保護執法監管責任主體,加大執法監管力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河流管理保護工作的法律監督,依法提出檢察建議、開展公益訴訟。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三十條市、區縣(自治縣)應當將河長履職情況、河長制實施情況納入督查內容。
  各級河長、河長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專項督查。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和完善河長制考核制度,對河長履職情況、河長制實施情況進行考核。河長履職情況的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河長制責任單位和牽頭單位履職情況的考核納入本級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河長制實施情況的考核納入本級經濟社會發展業績考核。
  第三十二條各級總河長、河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長、河長辦公室、監察機關或者本級總河長根據不同情形、後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提醒、約談、通報;需要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巡查責任河流的;
  (二)對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上級、本級總河長的決策事項或者上級河長、河長辦公室的交辦事項的;
  (四)對社會公眾反映的問題處理不及時或者處理不當的;
  (五)其他未按規定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各級河長辦公室、河長制責任單位、牽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河長辦公室、本級總河長或者河長根據不同情形、後果,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提醒、約談、通報;需要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落實上級和本級總河長決策事項、河長交辦事項的;
  (二)對河流突出問題、社會公眾反映的問題處置不及時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河長制相關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河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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