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和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於2020年7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六章七十六條,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機關:重慶市人大 
  • 發布時間:2020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修改情況,審議意見,

條例發布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已於2020年7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30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7月30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本市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相應江河湖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監督相關單位履行職責。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海事、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鼓勵創新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多渠道籌集水污染防治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進實施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協作配合,完善水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共享水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水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長江幹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執行國家規定。
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級河流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功能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自治縣)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長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際情況,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對可能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分管負責人。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十六條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依法設定排污口,並確保排污口污水達標排放。
排污口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牌,標明監督管理單位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備查。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本市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設定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統一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評價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提供必要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檢查者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檢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結果應當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態要素,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健全生態環境空間管控體系,劃定綠化緩衝帶,並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長江、嘉陵江防洪標準水位或者防洪護岸工程劃定的河道管理範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於五十米的綠化緩衝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於一百米的綠化緩衝帶。長江、嘉陵江的一級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於三十米的綠化緩衝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於一百米的綠化緩衝帶。長江、嘉陵江的二級、三級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於十米的綠化緩衝帶。
綠化緩衝帶內應當保持原有的狀況和自然形態,原則上應當為綠地,除護岸工程、市政設施等必要的建設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對已有人為破壞的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交通等有關部門加強江河湖庫水量調度管理,完善水量調度方案,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採取閘壩聯合調度、生態補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設力度,發揮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質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跨區縣(自治縣)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治工作機制。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出(入)境水體斷面重點污染物超標時,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該斷面的上(下)游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位於該斷面上游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或者相關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區縣(自治縣)水環境質量狀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臨時性應急措施。
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導致水體水質達不到水環境功能類別要求的,必要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處置及事後恢復所需費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防垮塌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本市嚴格執行產業投資禁投相關規定。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全市統一布局的化工產業集聚區。
新建化工產業集聚區、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與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保持相應距離。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一公里範圍內布局新建重化工、紙漿製造、印染等存在環境風險的項目。禁止在化工產業集聚區外擴建化工項目。
鼓勵現有工業項目、化工項目分別搬入工業集聚區、化工產業集聚區。
第二十九條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工業集聚區內的企業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排放,並對出水水質負責。
工業集聚區內的項目對水環境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建立車間、工廠和集聚區三級環境風險防範體系。
第三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配套建設排水管網。
鼓勵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採取雙迴路供電。
第三十一條新建排水管網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擴建排水管網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現有排水設施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暫不具備改造條件的,應當合理設定調蓄設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的影響。
禁止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排入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對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海綿城市規劃,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和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現有污染物,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清除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水體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打撈。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運行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體。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處理、儲存設備,確因損害無法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限期修復或者重新安裝投入使用,修復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預案,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防止貨物污染水體。發生海損或者貨物落水事故,船主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船舶清艙、洗艙,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等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九條船舶的餐廚垃圾應當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餐廚垃圾的處置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禁止向水體傾倒垃圾,排放殘油、廢油。
推進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處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經過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排放;禁止直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四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理處置設施,組織相關部門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處置聯合監管制度。
第四十一條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控制、減少農業用水總量,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實行源頭減量。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進化肥和農藥減量使用,推廣農業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殘膜回收處置制度並組織實施。
毗鄰江河湖庫的農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綠色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在長江幹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非耕地上從事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立畜禽養殖場、發展養殖專業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以及除前述區域以外的其他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長江幹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兩百米內的陸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四十三條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限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排放量或者存欄總量控制。畜禽養殖排放量和存欄總量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四十四條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的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考慮水環境保護的需要,並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第四十五條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建設配套的暫存設施,可以不自行建設其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六條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十七條鼓勵和支持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八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
禁止採用向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屍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四十九條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洗滌製品,其總磷酸鹽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並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五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巡查工作,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和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從事危險化學品、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建築物、構築物;
(三)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四)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
(五)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五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有序調整為綠色農業。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三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退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可能影響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十六條單一水源供水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七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應急保障體系,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針對原住居民的非經營性住房等建設項目,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進行收集處理,處理後的污水應當引到保護區外排放。不具備外引條件的,應當通過農田灌溉、植樹、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濕地進行二次處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現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條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樑應當安裝視頻監控,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與危險化學品運輸;跨越或者與水體並行的路橋兩側應當建設防撞欄、橋面徑流收集系統等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運行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二)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直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應急預案的,或者未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的;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未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遲報、謊報、漏報、瞞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五)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進行船舶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六)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殘油、廢油的,或者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或者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七)未將餐廚垃圾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的,或者未如實記錄處置情況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長江幹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內非耕地上從事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由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已有的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序退出。
(二)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物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四)向水體以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屍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總磷酸鹽含量不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的洗滌製品的,分別由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游泳、垂釣等活動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以及准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增農業種植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或者經濟林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殖專業戶未實行雨污分流,未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未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履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違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供應生產所需水、電的決定。
第七十三條因排放污染物給水環境造成危害的,排污方應當排除危害。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劇毒化學品目錄》和《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的物質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動物源性飼料,是指以動物或者動物副產品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單一飼料。
(四)重要支流,是指重慶境內除長江幹流外,流域面積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
(五)散養戶,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一頭小於二十頭的畜禽養殖戶。
(六)養殖專業戶,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二十頭小於二百頭的畜禽養殖戶。
(七)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二百頭的畜禽養殖場。
第七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機構實施。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了新建化工產業集聚區、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與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保持相應距離。《條例》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一公里範圍內布局新建重化工、紙漿製造、印染等存在環境風險的項目。
《條例》還要求,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全市統一布局的化工產業集聚區。
《條例》將優先保障飲用水水質安全作為首要任務,分別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設定了禁止性行為: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新增“禁止新增農業種植”等規定;對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新增“禁止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禁止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禁止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等規定。
條例還建立起“約談限批”制度,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域,要求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還應當向社會公開。

修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7月28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分組審議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司法局、市生態環境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研究,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20年7月29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河長的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進一步完善三次審議稿第五條關於河長的職責。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表決稿將三次審議稿第五條修改為“本市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相應江河湖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監督相關單位履行職責。”
二、關於船舶污染防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推進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建議完善三次審議稿關於船舶污染防治的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表決稿對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作了修改,要求推進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處置,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並在表決稿第六十六條增加設定了更嚴厲的行政處罰。同時,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明確了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理處置設施,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處置聯合監管制度。
三、關於畜禽養殖場配套設施建設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有效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環境,建議增加畜禽養殖場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建設配套的暫存設施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表決稿對三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作了相應修改。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合理意見,有的屬於上位法已有相關規定,有的宜結合重慶實際在具體工作中推進落實。因此,表決稿未作相應修改。
此外,表決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表決稿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於2019年11月1日召開第九次全體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1年頒布實施以來,在強化水環境監督管理,促進水環境保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現行《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要求,需要進行修訂。
一是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及對長江經濟帶發展要求的需要。為進一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兩次長江經濟帶發展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以及對重慶提出的“兩點”定位、“兩地”“兩高”目標,發揮“三個作用”的重要指示要求,深入抓好我市的生態文明建設,加快建設山清水秀美麗之地,努力在推進長江經濟帶綠色發展中發揮示範作用,需要對《條例》中相關條文的內容進行修改,對不適應的條款進行調整。
二是貫徹實施《水污染防治法》的需要。2018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將生態文明建設新要求和2015年頒布的《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明確的新措施予以規範化、法制化,責任更加明確,思路更加清晰,重點更加突出,監管更加全面,懲處更加有力。修訂《條例》是貫徹實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需要。
三是推動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順利開展的需要。近年來,我市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取得了較好的成效。我市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探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形成了一些好的制度,比如細化部門職能職責、建立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強化水污染防治的監管措施、分類制定防治措施等,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固化。
二、修訂的過程及對《修訂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2018年12月,市生態環境局起草形成了《修訂草案》送審稿,市司法局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多次召開會議論證,並赴市內、市外開展深入調研,充分學習借鑑了南京、濟南等城市的立法經驗,2019年8月20日經市五屆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形成了《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修訂草案》共6章69條。在《條例》基礎上修改了51條,增加了17條,保留了1條,重點在明晰部門職能職責、強化水污染監督管理措施、分類制定防治措施等方面進行了修改。
我委提前介入、全程參與了《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修訂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委員會高度重視,傳送全市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召開了部分區縣(自治縣)人大城環工作座談會、市政府相關部門座談會、人大代表及立法諮詢專家座談會徵求意見,赴四川省開展了立法調研。
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貫徹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注重把習近平總書記對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指示要求落實到條文中,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吸收借鑑了兄弟省市的經驗,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修訂草案》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及具體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規名稱。2002年,為突出三峽庫區水污染防治,我市出台了《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2011年修訂時,將名稱修改為《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起草中,市生態環境局建議將法規名稱修改為《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我委認為,修改法規名稱十分必要。一是符合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現行《條例》明確其適用範圍為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由於梁平區、榮昌區、城口縣、秀山自治縣等區縣部分區域的河流未流入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不屬於《條例》適用範圍,只能參照執行,影響了法規的權威性。二是貫徹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的需要。2018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議》(簡稱《決議》),《決議》要求積極推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體系建設,積極支持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加快制定、修改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明確細化上位法規定。修改法規名稱,與上位法相銜接,是貫徹《決議》的重要舉措。委員會審議同意將法規名稱修改為《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二)關於河長制。2016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於全面推進河長制的意見》的通知,《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訂審議中,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社會公眾等建議將河長制的規定納入其中。《水污染防治法》採納了這一意見,在第五條中設立了河長制。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委託中國工程院對《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情況開展評估,評估報告明確指出了在落實河長制方面存在河湖污染治理責任落實不到位,部分河長存在“掛名”現象,以會議部署和巡河(湖)代替實質性的治理行動,未真正履行河長職責等問題。評估報告建議,嚴格對河長制的考核,不僅要以河長巡河(湖)等內容作為考核依據,更要以河湖水質改善和河湖污染治理作為考核依據。我委在徵求意見過程中,也有專家建議完善河長制規定。委員會審議認為,完善河長制十分必要,但鑒於制定《重慶市河長制規定》已經納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有關專門委員會已經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將其納入2020年立法預備項目,我委建議,對河長制的配套規定不納入《修訂草案》。
(三)關於產業禁投的要求。《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五公里範圍內新建工業集聚區、化工產業集聚區。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一公里範圍內布局新建重化工、紙漿製造、印染等存在環境風險的項目。禁止在化工產業集聚區外擴建化工項目。”這是從空間規劃和產業布局上加強污染防治的重要舉措。徵求意見中,有意見認為,現有工業聚集區、化工產業聚集區內的拓展建設項目,不屬於新建、擴建項目,不屬於禁止性行為,應在《修訂草案》中予以明確。也有意見認為,如果《修訂草案》允許工業聚集區、化工產業聚集區等新建拓展項目,與體現“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的要求不一致。我委建議,請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時高度關注。另外,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議將本條中的“五公里”“一公里”修改為“五千米”“一千米”。
(四)關於政府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沒有對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徵求意見中,有專家認為,對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法律責任,是落實《水污染防治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的需要,應該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設立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委採納了這一意見,借鑑其他省市關於這方面法律責任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其他文字修改。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跨區縣(自治縣)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際情況,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及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的規定,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將《修訂草案》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並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並確保達標排放。”
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綠化緩衝帶內應當保持原有的狀況和自然形態,除護岸工程、市政設施等必要的建設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行為,對已有破壞的綠化緩衝帶應當進行生態恢復。”
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現有排水設施能夠實行雨污分流的,負責配套排水管網建設的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改造計畫,開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實行雨污合流及暫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區域,排水管網系統應當合理設定調蓄設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的影響。”第五款修改為:“禁止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根據部門職責分工調整,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將《修訂草案》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養殖專業戶未實現雨污分流,未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或者未採取種植與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修訂草案》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散養戶,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一頭小於二十頭的畜禽養殖戶;養殖專業戶,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二十頭小於二百頭的畜禽養殖戶;畜禽養殖場,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於等於二百頭的畜禽養殖戶。”
在《修訂草案》附則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項,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涉及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以及與此相對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兩個名詞進行解釋。
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中的阿拉伯數字改為漢字。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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