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條例
(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 水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工程重慶庫區及流域(以下簡稱庫區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質量,實現水資源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標;
(三)督促、檢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環境監測網路並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
(五)組織開展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市環境監察機構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市政、衛生、農業、漁業、建設、工商、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場鎮污水處理、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水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的義務。鼓勵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嚴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籌集水污染防治資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推進水污染防治的產業化。
第二章 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長江幹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執行國家規定。
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級河流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水功能區劃分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水功能區劃分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功能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九條 跨區縣(自治縣)次級河流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級河流水污染防治規劃,由有關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確定防治水污染的重點控制區域、重點排污單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水污染防治規劃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排污申報、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執行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第十二條 對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標任務,或者突出水環境問題未按期解決的區域(含工業園區)、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實施暫停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相關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四條 鼓勵採用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和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對水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水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五條 因嚴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導致水體水質達不到功能區要求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措施。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設定和管理排污口,並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備查,並按規定安裝、運行線上監測、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處置及事後恢復所需費用,由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檢查者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檢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其結果應當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加強水環境監測和信息化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控體系。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發現本行政區域出入境水體斷面重點污染物超標時,應當及時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該斷面的上(下)游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位於該斷面上游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或者相關情況通報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區縣(自治縣)出入境水體監測斷面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設定。區縣(自治縣)出入境水體監測結果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向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和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考核區縣(自治縣)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實施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根據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並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
(三)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四)從事泊船、采砂、放養家禽、網箱養殖等活動;
(五)使用土壤淨化污水。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應急保障體系,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可能影響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情況。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體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禁止在庫區流域建設嚴重污染水體或者對水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項目。已經建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搬遷。
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重點控制區域,應當實施嚴於本市其他流域的環境準入標準,禁止建設排放劇毒物質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項目。
第三十一條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禁止在化工園區外擴建化工項目。
鼓勵現有工業項目遷入工業園區。
第三十二條 規劃設立工業園區,應當同步規劃並建設污染治理設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統,確保滿足園區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業園區內的企業應當對其排放的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排入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系統。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排放。
未同步規劃並建設污染治理設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統的工業園區,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
工業園區內的項目對水環境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建立車間、工廠和園區三級環境風險防範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並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及垃圾處理設施。
新建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完善排水管網;已經建成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
已建成城鄉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區,應當將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四條 排入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五條 城鄉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工業廢物、城鎮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現有固體廢物,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清除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庫區流域水體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打撈。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條 在庫區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其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內河環境的相關規定及技術規範的要求,取得並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環境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處理、儲存設備,確因損害無法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並限期修復或者重新安裝投入使用,修復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具備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物接收或者處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廠、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排放含油廢水和生活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第三十九條 船舶運載危險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制定相關防治船舶溢漏應急預案,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船主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活動,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藥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藥的使用,防止農藥、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禁止在庫區消落帶從事畜禽養殖、餐飲等對水體有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牧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畜禽養殖,劃定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並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三條 以下區域應當劃定為畜禽禁養區:
(一)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
(三)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兩百米內的陸域;
(四)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禁養區內禁止新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畜禽養殖場應當關閉或者搬遷。
第四十四條 除畜禽禁養區外,以下區域應當劃定為畜禽限養區:
(一)城市規劃區及規劃區以外的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工業區;
(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
(三)執行Ⅲ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兩百米內的陸域;
(四)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存欄總量由畜牧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四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屠宰場、養殖小區所產生的畜禽糞便和其他廢棄物應當無害化利用。確需排放的,經處理後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六條 禁止採用向庫區流域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屍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生養殖。
禁止在三峽水庫一百七十五米淹沒區內從事網箱養殖。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銷售及使用的洗滌製品,其總磷酸鹽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技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行,直至驗收合格,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行為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還應當責令補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取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批准書。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獲得批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治理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申報或者變更申報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實記錄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並備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運、拆除、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沒有排放水污染物的,處警告或者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過規定標準的,處應繳納排污費二倍且不低於三萬元的罰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處應繳納排污費三倍且不低於五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從事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工業廢物、城鎮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等具有相關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證書、證件:
(一)船舶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或者超過標準排放含油廢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規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設備、器材或者擅自閒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設備、器材的;
(三)船舶運載危險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未制定防溢漏應急預案的,或者未採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的;在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未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遲報、謊報、漏報、瞞報的;
(四)未經批准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庫區消落帶從事畜禽養殖、餐飲等對水體有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物的,由農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向庫區流域水體以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屍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生養殖或者在三峽水庫一百七十五米淹沒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四)在本市銷售或者使用總磷酸鹽含量不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要求的洗滌製品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履行有關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整改義務的,可以由作出責令整改決定的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治理。
所需費用由整改義務人在限期內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為治理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繳納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法排污行為造成水環境污染或者危害後果的,在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以罰款時,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應繳納排污費。
違法排污行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額度按日累加處罰。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對違法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擾、拖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違法排污單位供應生產所需水、電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因排放污染物給水環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應當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予以賠償,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污染水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領導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水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三)環境監測、環境監察等機構對工作敷衍塞責、弄虛作假,致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秩序混亂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的物質及其他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和劇毒、致癌、致畸的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動物源性飼料,是指以動物或者動物副產品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單一飼料。
第六十五條 本市其他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草案》)作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是中央交辦重慶的“四件大事”之一。進一步加大三峽庫區流域水環境保護力度,保護好三峽庫區流域的水質,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建設“健康重慶” 和“宜居重慶”的重要舉措。2002年制定的《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在強化水環境監督管理,促進水環境保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重慶經濟社會的發展,現行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一是《水污染防治法》於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後,對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的現行條例中有關限期治理以及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等規定與《水污染防治法》和環保部《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不盡一致,飲用水源保護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強化;二是隨著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區域限批、排污權交易、生態補償制度、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等新制度、新措施,也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肯定和保障實施;三是現行條例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需要與上位法和有關規定進行銜接和統一。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二、審查過程及主要內容
《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是2011年市政府立法計畫審議項目。市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通過市政府公眾信息網和法制網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書面徵求了40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以及部分排污單位的意見,召開了相關部門和法律專家、環保專家參加的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諮詢會,邀請了市人大城環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論證,針對條例涉及的重大問題,我局和市政府法制辦一起與市農委、市水利局等部門進行了專題研究。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吸收借鑑了上海、浙江、江蘇、黑龍江、無錫等地的管理經驗,經反覆研究、論證和修改,形成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
《草案》分6章共62條,包括總則、監督管理、飲用水源保護、水體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六個部分,增加了“飲用水源保護”作為第三章。
三、需要重點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主體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保部門會同經濟綜合巨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因此,《草案》將原第九條規定的由市環保局編制改為:“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對跨區縣(自治縣)以外的次級河流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明確由有關區縣(自治縣)環保行政部門編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環保行政部門備案(第9條)。
(二)關於飲用水源的分級保護
《草案》增設了“飲用水源保護”專章,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結合《重慶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辦法》,將飲用水源劃定為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進行特別保護,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同時,明確了在不同級別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禁止行為(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為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草案》規定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源,制定飲用水源污染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源應急保障體系及飲用水源污染的處置(第28條、第29條)。
(三)關於水環境準入限制
《草案》規定了較為嚴格的建設項目水環境準入制度,禁止在庫區流域建設嚴重污染水體或者對水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項目,已經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搬遷;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重點控制區域,應當實施嚴於本市其他流域的環境準入標準,禁止建設排放劇毒物質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項目(第30條)。同時,由於工業園區規劃建設有相對完善環境保護配套設施,管理集中,更易於控制預防環境污染風險,《草案》規定除有安全等特殊要求外,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嚴格控制在工業園區外擴建化工項目。鼓勵現有工業項目遷入工業園區。(第31條)。此外,為了確保三峽庫區水域水環境安全,按照國務院《關於推進重慶市統籌城鄉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號)關於加強三峽庫區生態環境建設的要求,《草案》規定,禁止在三峽水庫從事網箱養殖(第46條)。
(四)關於區域限批
《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區域限批制度,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也做了相應的規定,我市近年來也開展了試點工作,效果良好。為此《草案》對此作了細化的規定(第11條)。
(五)關於排污權交易
近年來環保部、財政部加大了排污權交易試點工作力度,為進一步規範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活動,推進主要污染物減排,穩步改善環境質量,助推國家環保模範城市創建,市政府先後出台了《關於印發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試點方案的通知》(渝府發〔2009〕82號)和《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對排污權交易範圍、主體、條件、方式、程式、管理等進行了明確,《草案》在此基礎上作了一條原則規定(第13條)。
(六)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提高防範環境污染風險能力、維護污染受害者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近年來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檔案啟動了試點工作。《國務院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以及環保部與保監會聯合印發的《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07〕189號)均作了要求,明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由立法權的市可以在有關地方立法中增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條款”,2010年6月,市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大力發展責任保險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我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穩步推進,據此,《草案》規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以及水環境風險隱患突出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23條)。
(七)關於強化對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執行的措施
為了強化行政機關對違法排污單位做出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的執行力度,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對第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只規定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未禁止對單位採取上述措施,因此,《草案》規定:“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違法排污單位供應生產所需水、電的決定”(第59條)。
以上說明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1年5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適應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和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勢的需要,及時修訂該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在體例結構上較為合理,主要內容與上位法和相關的同位法沒有牴觸,符合重慶的實際情況。同時,對草案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鄭洪率隊赴萬州區、長壽區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了相關主管部門、部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企業代表以及村民和居民代表對草案的意見。常委會法工委於6月中旬召開了兩次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司法機關、市級相關主管部門、部分重點污染企業、環境法學專家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同時,在重慶市人大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對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7月20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基層和社會力量參與水污染防治
有意見認為,水污染防治應當是全社會共同關注、共同參與的事業,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基層政府、自治組織和個人都應當承擔起各自的職責和義務。草案二次審議稿根據這一意見,做了相應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單列為一條,作第五條,將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細化為兩款,規定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場鎮污水處理、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水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二)將第六條補充細化為兩款,增加了關於檢舉和獎勵的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嚴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的單位和個人,檢舉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了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業面源污染防治中的義務,即:“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二、關於工業園區的水污染防治
(一)根據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禁止在化工園區外擴建化工項目。”
(二)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增加了兩款內容,加強對工業園區內部水污染防治的管理,並對工業園區規劃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作出強制性規定。即:“工業園區內的企業應當對其排放的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排入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系統。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排放。” “未同步規劃並建設污染治理設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統的工業園區,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
三、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契約自願訂立。由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未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作強制性規定,相關保險產品和污染評估體系也有待進一步完善,因此草案二次審議稿將第二十三條“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以及水環境風險隱患突出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修改為“鼓勵排污單位根據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四、關於內河船舶的排污問題
根據海事部門的意見,參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的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二次審議稿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進行了相應修改,對法律責任作了相應調整,並在附則中增加一項,對“污染危害性貨物”這一概念進行定義。
五、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二次審議稿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列為三款,分別規定了污染者排除污染的責任,污染者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以及因污染水環境發生糾紛時,污染者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
(二)與《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相銜接,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因履職不力而應當承擔的行政處分責任。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概括地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刑事責任。
此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草案與我市正在開展的環境保護方面的司法改革相銜接,增強法規的執行力度。據了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正在指導部分區縣人民法院籌建環保法庭;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也在積極推動環保公益訴訟的開展。鑒於目前(2011年)這兩項司法改革還在探索階段,二次審議稿未作修改。
六、其他條款修改
(一)為了更全面地體現第二章的內容,二次審議稿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規劃和監督管理”。
(二)根據目前(2011年)我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的實際情況,二次審議稿將第十三條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
(三)鑒於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更為明確的規定,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草案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
(四)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義,二次審議稿刪去了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可能”、“儘可能”的表述;將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中的“三峽水庫”修改為“三峽水庫175米淹沒區內”。
(五)為統一文字表述,二次審議稿將“飲用水源”修改為“飲用水水源”,將“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條款順序調整:將草案第五條調整為第三條第二款,將第六條第二款調整為第十條第一款,將第十二條調整為第五十條。
二次審議稿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