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工程庫區流域(以下簡稱庫區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實現水資源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三峽庫區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市其他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市級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市人民政府將國家確定的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目標,分解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並組織考核。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標;
(三)督促、檢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執行情況;
(四)建立水環境監測網路並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報告;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關行政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職責分工,協同環保行政部門實施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向庫區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對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擔治理責任。
因排放污染物給他人造成損失或對水環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應排除危害並予以賠償。
第六條 鼓勵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實用技術,減少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資源的重複利用率。
第七條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會化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各種經濟成分參與水污染防治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推進庫區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產業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長江幹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執行國家規定。
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級河流和跨區縣(自治縣、市)的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市環保行政部門在水功能區劃分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區縣(自治縣、市)環保行政部門在水功能區劃分的基礎上,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環保行政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功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九條 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市環保行政部門會同計畫、水利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
跨區縣(自治縣、市)次級河流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市環保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級河流水污染防治規劃由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經市環保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確定庫區流域重點污染物排放量、重點污染物排放定期削減指標和防治水污染的重點控制區域及重點排污單位。
水污染防治規劃分別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生活飲用水源水體、重要漁業水體、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水體及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必要的水域和陸域進行重點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對排入庫區流域的重點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行政部門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部門將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達到區縣(自治縣、市)和重點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環境容量或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必須削減現有排污量,並徵得市環保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當水體流量不能保證其自然淨化能力時,環保行政部門應要求排污單位減排污染物,或依法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單位暫停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建設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環保行政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穴表?雪時,應徵求毗鄰下游區縣(自治縣、市)環保行政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上級環保行政部門裁定。
第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必須執行排污申報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排污申報的主要內容是:排污單位生產、經營規模;產品、原材料、生產工藝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及其工藝、能力;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的重點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總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點和方式。
環保行政部門受理排污申報後十五日內進行核定,對申報情況屬實且排放重點污染物達到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排放重點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並責令限期治理。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三年,有效期滿前一個月,排污單位應按規定重新申領。
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況不超過兩年。
持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有效期內,擬改變排污情況時,應將可能變化的內容提前二十日向環保行政部門進行變更申報,環保行政部門在受理申報後十五日內作出同意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同意變更的應更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十八條 環保行政部門對排污申報以及排污變更申報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申報後七日內進行現場核查。申報與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為準。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對重點排放的種類、濃度、數量的申報,應以監測結果為依據。對不便監測或月排廢水在三百噸以下的,可以按市環保行政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報。
監測由排污單位委託有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按國家統一規範進行。
第二十條 市環保行政部門負責受理重點排污單位和跨區縣(自治縣、市)的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並實施排污許可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區縣(自治縣、市)環保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並實施排污許可和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環保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
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安裝與環保行政部門監控中心聯網的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作為環保行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並按環保行政部門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設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檢測記錄並設定標識,確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拆除、閒置、停運的,必須事先報經有管轄權的環保行政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因事故造成重點污染物排放發生變化或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的,必須在事故或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環保行政部門報告。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濃度、數量變化超過十日的,環保行政部門應對排污許可進行變更。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達不到水污染處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標準。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照環保行政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保行政部門報告。
船舶發生有毒有害危險品落水及海損事故的,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車輛運載有毒有害危險品發生交通事故的,必須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的,必須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部門報告;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必須向當地供水部門報告。海事、漁政、公安、供水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調查處理並向同級環保行政部門通報。
發生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採取措施,排除危害,減輕污染,並向相關區縣?穴自治縣、市?雪人民政府通報和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環保行政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並可在現場檢查時攝像、拍照或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必須配合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必須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市環保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區縣?穴自治縣、市?雪環保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所轄行政區出入境水體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或承擔相應的監測費用。
出入境水體監測斷面由上一級環保行政部門設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以區縣?穴自治縣、市?雪出境水體監測結果為依據,考核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環保行政部門發現出入境水體監測斷面重點污染物超標時,應及時將情況向市環保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位於出入境水體監測斷面上游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在市環保行政部門的監督下,採取有效措施,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採取措施的,由市環保行政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組織整改。
第二十八條 市環保行政部門應將各區縣(自治縣、市)出境水質監測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向有關人民政府通報和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水體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庫區流域建設嚴重污染水體或對水體存在嚴重污染隱患的項目。已經建設的,由環保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改造。
禁止建設的項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條 禁止將油類、酸液、鹼液、有機磷和劇毒廢液以及含有汞、鉻、鎘、砷、鉛、氰化物、氟化物、黃磷等物質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向水體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和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所產生的滲出液,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禁止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以及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或在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岸坡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現有可能進入水體的廢渣,由責任單位清除,或者採取措施,防止進入水體。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二節 城鎮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庫區流域新建城鎮的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隨移民搬遷同步建成,庫區流域其他城鎮的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在污染防治規劃規定的期限內建成。在建設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時,必須配套建設、完善市政排水管網和垃圾收集系統。
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區,應將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使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放射性廢物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必須送往指定的專用設施、場所集中處理。
第三十四條 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應採用成熟可靠的技術,處理工藝需經技術經濟分析,確保建設質量。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口,必須配套安裝監控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動監控裝置,與主體設施同步投入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必須保持污水處理設施及其監控裝置的正常運轉,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條 城鎮生活垃圾必須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長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傾倒垃圾。現有垃圾,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庫區流域水體中的漂浮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打撈。
第三十七條 城鎮垃圾處理廠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技術規範。
處理城鎮垃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採取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條 環保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城鎮污水、垃圾集中無害化處理的監督。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應按規定交納超標準排污費,並由當地環保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切實採取措施保護飲用水源。
在一級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
(二)堆存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新設油庫以及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和躉船、錨地;
(四)放養禽畜或從事網箱、網欄養殖;
(五)從事污染水質的其他活動。
在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按要求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按照環保行政部門的規定削減原有排污口的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不得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塑膠包裝物、一次性發泡塑膠製品、農用塑膠薄膜和電池,應當按規定履行回收處理義務或承擔處理費用。
第三節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在庫區流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防治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核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閒置或拆除。確因損害無法使用的,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並限期修復或重新安裝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禁止船舶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排放含油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 從事接收船舶污油的單位,必須持有海事部門核發的船舶污油接受作業許可證。
從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單位,應當將船舶垃圾運往市政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或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四十四條 從事拆船、洗艙、修(造)船作業及使用消油劑,必須依法報海事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五條 船舶運輸危險廢物,必須得到有關部門的許可,並按規定到環保行政部門登記。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農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造成水污染或其他水環境生態失調現象發生。
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必須對污水和其他廢物作無害化處置,其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
禁止採用向庫區流域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性飼料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生養殖。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銷售及企業使用的洗滌製品,其總磷酸鹽含量必須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要求。
第四十八條 禁止使用農藥等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
第四十九條 禁止將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排入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在無良好隔滲地層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進行輸送、存貯。現採用前述排放途徑排放廢水、廢渣的,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設項目,由環保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未經批准投入生產或試生產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的,加兩倍以上五倍以下徵收排污費(按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總和計算,下同),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生產或試生產時,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未同時投入運行的,責令同時投入運行,加兩倍徵收排污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其中,投入生產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投入試生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投入試生產超過三個月,未向環保行政部門申請驗收,或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能達到驗收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加兩倍徵收排污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試生產,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審批和驗收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加兩倍徵收排污費,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試生產。
第五十一條 逾期未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污染物排放變更申報或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自責令改正之日起加兩倍徵收排污費直至違法行為改正。
不按要求規範化整治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以及自動監控裝置不與環保行政部門監控中心聯網的,由環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自責令改正之日起加兩倍以上五倍以下徵收排污費直至違法行為改正。
第五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所產生的滲出液,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以及對排放、傾倒在岸坡的工業廢渣逾期未進行清除或採取防治措施的,由環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加兩倍徵收排污費,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行政部門或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有關證書或責令關停:
(一)不按規定集中處理污水、垃圾以及不按指定要求使用專用設施、場所集中處理放射性廢物或其他危險廢物的;
(二)排放含病原體污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
(三)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
(四)污水、垃圾處理廠在建設、運營中違反統一技術規範,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實施危害一級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行為的;
(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對污水和其他廢物不作無害化處置或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
(七)向庫區流域水體以投放化肥、糞便、動物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生養殖的;
(八)在本市銷售或企業使用總磷酸鹽含量不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要求的洗滌製品的;
(九)使用農藥等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證書:
(一)船舶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垃圾或超過標準排放含油廢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規定配置船舶防污設備、器材或擅自閒置、拆除船舶防污設備、器材的;
(三)不按規定持有船舶回收殘油、廢油、垃圾專用記錄簿,或不按規定記錄回收處理、移交情況,以及在記錄中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船舶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
(五)未經批准在水上設定拆船廠、洗艙點、修(造)船及其使用消油劑的。
前款第(一)、(二)、(三)、(五)項行為,由海事部門處罰;第(四)項行為,由海事或者市政部門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閒置、停運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或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出現故障不申報的,或水污染物處理設施達不到處理要求的,由環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加兩倍以上五倍以下徵收排污費,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依法實施關停。
第五十六條 無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加兩倍徵收排污費,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停止排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或依法實施關停。
不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以及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減量的,由環保行政部門加兩倍以上五倍以下徵收排污費,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放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許可證。
持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環保行政部門加兩倍以上五倍以下徵收排污費,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或依法實施關停。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計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污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通報以及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擴大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環保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整改義務的,由實施處罰的行政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履行。
代履行費用由被代履行的單位在期限內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由實施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每日按代履行費用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滯納金。
第五十九條 環保行政部門設立的環境監察機構可以行使本條例規定由環保行政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十條 涉及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責令排污單位關停、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環保行政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在實施處罰前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十一條 排污單位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嚴重違法行為在受到行政處罰的同時,有關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對排污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授意、放任有關部門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批准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或擅自批准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締、關閉、停產的;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本轄區或本部門的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驗收報告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放許可證、臨時排放許可證以及其他證書的;
(三)不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對民眾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不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不按規定對排污單位監督、檢查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