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重慶市排污口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重慶市排污口設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排污口設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5〕36號
渝府發〔2005〕36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市政府同意《重慶市排污口設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慶市排污口設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排污口的監督管
理,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水庫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口設定必須符合經批准的水資源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洪規劃、城市規劃、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類別劃分的要求,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國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本辦法中所稱排污口,是指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水庫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對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排污口,是指對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擴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排污口設定。
第五條 對在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和規範化整治過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與審查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建設單位)設定排污口,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在江河、水庫設定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規定,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審查時,一併對排污口設定進行審查。
(二)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在江河設定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分級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時,一併對排污口設定進行審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設定,由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
水利部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排污口設定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
(三)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排污口設定對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應提交雙方達成一致的協定書;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八條 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水功能區要求、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以及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排污口設定對有利害關係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第九條 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應當委託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
(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
第十條 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排污口設定申請的單位,可以將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納入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一併編制。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完備、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設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定排污口的,應當作出同意設定排污口的審查意見;不同意設定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排污口的設定審查需要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組織聽證。
專家評審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排污口設定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申請單位補正申請材料的全部內容:
(一)申請書(表)內容填寫不完整或不明確的;
(二)應提交的材料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請單位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按照要求提交補正材料。否則,其排污口設定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定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排污口設定地點、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廢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及排放總量;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
(四)特殊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四條 排污口的設定直接影響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利害關係人。申請單位、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設定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總量已超過污染物限制排放總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壞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設定排污口,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口的建設或管理單位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設立標誌牌和安裝污水排放自動監控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江河、水庫設定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規定履行審查程式的,應當重新進行登記。排污口的建設或管理單位應在接到排污口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材料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登記。
排污口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記表;
(二)對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影響分析報告;
(三)污染物種類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簡要說明;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在江河、水庫設定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每年1月30日前,應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量統計表。
設定排污口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提交報表或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水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設定排污口的建設單位要積極配合做好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逃避監測。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江河、水庫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以及《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排污口設定申請書和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製作發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