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998年6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的污染,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把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規劃,保證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應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置、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建設、市政、公用、衛生、水利、規劃、港口、港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危害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區的設定
第七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八條 長江、嘉陵江重慶城區段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一)水廠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側江水水域(以江心為界,下同)為一級保護區;
(二)水廠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側江水水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城區段水域為準保護區。
(四)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陸域為相應水域所對應的江岸,其控制高程為常年洪水位。
第九條 長江、嘉陵江(重慶城區段除外)、烏江沿岸區市縣城區段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
(一)水廠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側江水水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水廠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側江水水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城區段水域為準保護區;
(四)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陸域為相應水域所對應的江岸,其控制高程為常年洪水位。
第十條 其它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衛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提出劃分意見,報區市縣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級公用供水單位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設定,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餘取水單位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設定,由當地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必須設定統一標誌牌。
標誌牌的具體式樣,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Ⅲ類標準(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水質,原則上按Ⅲ類標準控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植被;
(二)不得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車輛須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不得從事污染飲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質的活動;
(四)不得使用劇毒農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魚。
(五)不得擅自改變污水排放溝道的位置,影響取水口水質。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域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廢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設定油庫及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四)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五)從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按要求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不得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第十七條 直接或間接向准保護區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滿足保護區內水質規定的標準時,應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八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現有污水排放口,應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一級保護區外排放。在此之前,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釋混合條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質。
第十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經堆置和存放的廢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應限期由責任者或職能部門負責清除。
第二十條 規劃建設城鎮和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統籌兼顧,合理設定取水口、污水排放口。 對取水口位置設定不合理,造成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的,應責令停止供應飲用水,並限期達到國家標準。超過限期仍達不到標準的,應責令挪動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計畫,查處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政部門應按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規劃,整治市政下水道排出口,治理城市污水。
第二十三條 建設、公用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鎮飲用水規劃,合理設定取水口,並按照飲用水源防治規劃,調整位置不合理的公用水廠取水口,督促公用水廠設定飲用水源保護區標誌牌。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水資源管理,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港口管理部門負責防治碼頭污染飲用水源,按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逐步調整布局不合理的碼頭。
第二十六條 港監部門應嚴格監督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通航的船舶,防止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發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限期”要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水質監測和監督。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供應飲用水,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挪動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被批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取水口的單位,應經常巡視保護區,及時制止污染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三十條 發生或可能發生飲用水源污染事故時,責任者必須迅速採取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後果,並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取水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防治飲用水源污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4日發布的《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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