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是重慶市人民政府2019年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 施行時間: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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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32 號
《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1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9年12月8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17)中的建設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工建築用地和空閒地。
第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
第六條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根據相關規範和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每年開展土壤監測,監測數據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拆除活動結束後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環境保護工作總結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
已停業、關閉的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需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無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約定的責任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定。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十條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確定的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的,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經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變更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用於生產、經營、使用、貯存危險化學品,堆放、處理、處置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以及其他工業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地塊,用途變更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工建築用地、空閒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第十二條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的,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組織評審,並出具意見。
第十三條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或者本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含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措施等。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並出具意見。
禁止將未按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或者未取得相關評審意見的建設用地污染土壤擅自轉移傾倒。
第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評審結論,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不得組織土地供應。
第十五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移除污染源、設立管控區標識、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監測、日常巡查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並定期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現污染擴散的,應當立即採取阻隔、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或者開展修復。
第十六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應當按照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修複目標,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複方案,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應急措施等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設定警示標識、圍牆或者硬質圍擋並保持其完整,限制無關人員進入,警示標識損毀、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範措施;
(三)因修復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四)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並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條處置污染土壤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與處置污染土壤類型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污染土壤貯存、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日常監測等工作,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應當另行委託第三方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地塊,可以申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並出具意見,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涉及該地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委託專業技術機構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技術評審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向社會公開,公開內容包括地塊名稱、地址、污染物名稱、污染範圍、移出名錄原因等信息,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修複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前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從業情況。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出台《辦法》的目的是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辦法》明確,市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根據相關規範和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每年開展土壤監測,監測數據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辦法》明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拆除活動結束後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環境保護工作總結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已停業、關閉的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需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另外,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無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約定的責任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定。
《辦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內容解讀2

近日,重慶市政府正式印發《重慶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辦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重慶市生態環境局負責人介紹,《辦法》的出台,是為了防治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辦法》明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拆除活動結束後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環境保護工作總結報告,報送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已停業、關閉的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需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該負責人介紹這意味著土壤污染責任人將被終身追責,即使土壤污染責任人發生變更的,也將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無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約定的責任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認定。
如果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其相關責任又該如何界定呢?《辦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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