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已經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
- 檔案號:第 127 號
- 省長:黃華華
- 時間: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總則,工作與要求,範圍與標準,方法與程式,結果與套用,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評估本省政府規章的實施效果,規範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以下簡稱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價,並提出評估意見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以下統稱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對立法後評估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是政府規章的評估機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並對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五條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六條 評估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將立法後評估的部分事項或者全部事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受委託評估單位)進行。
第七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公眾參與的原則,建立科學、規範的評估標準。
工作與要求
第八條 與政府規章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評估機關的要求,提供與政府規章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協助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九條 評估機關應當指導、監督受委託評估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受委託評估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評估機關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受委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
第十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全面調查了解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客觀全面地作出評估。
評估機關、受委託評估單位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
第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的方案、程式和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向社會公開。
評估機關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設立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專欄,登載被評估規章全文和評估情況等信息,並開設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參加評估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評估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立法後評估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網上提意見等方式,向評估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收集有關政府立法和行政執法的信息資料,及時進行分類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評估信息收集系統,為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積累資料。
範圍與標準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制定年度計畫。評估計畫由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對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政府規章進行評估。
政府規章實施滿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章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立法後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需要進行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的政府規章,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政府規章的具體情況,對其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機關應當重點對政府規章有關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立法目的;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政府規章與同位階的立法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互相銜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規範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政府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實施績效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的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分析;
(三)規定的執法體制、機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
方法與程式
第二十條 立法後評估可以採用文獻研究、抽樣調查、網路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專家諮詢、案卷評查、相關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第二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包括評估準備階段、評估實施階段和評估結論形成階段。
第二十二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的準備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機關的相關人員組成,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法律專家、行業管理專家參加。
(二)制訂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與方法、評估步驟與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組織保障等。
(三)制訂調查提綱、設計調查問卷。
(四)其他評估準備工作。
受委託評估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其成立的評估小組和制訂的評估方案應當經委託機關審核同意。
第二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實施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通過各種形式收集政府規章實施前後的信息,歸納基本情況;
(二)對收集的信息資料進行分析,並得出初步結論。
第二十四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的結論形成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評估小組對初步結論進行研究論證;
(二)起草評估報告;
(三)組織有關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論證;
(四)正式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績效、制度設計等評估內容分析;
(三)評估結論及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評估機關根據立法後評估工作實際需要,可以採取簡易程式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採取簡易程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者徵求意見、文獻檢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數據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報制定機關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委託評估單位所作的立法後評估報告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制定機關批准。
制定機關應當以適當形式將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採取簡易程式的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
結果與套用
第三十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立法程式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有關行政機關根據立法後評估報告修改政府規章,原則上應當採納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未採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廢止政府規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請制定機關廢止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廢止政府規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請制定機關廢止政府規章。
第三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完善有關配套制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許可權內及時辦理。
第三十四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建議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與政府規章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不按照要求提供與政府規章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的,由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參加評估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或者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按照立法程式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沒有在法定許可權內及時完善有關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時採取措施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廣東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後評估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