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西安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意在為了進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 地區:西安市
  • 類型:辦法
  • 關於:規章立法
  • 施行時間:2011年5月10日
檔案內容,施行時間,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在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後,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及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為規章的適時修改、廢止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第四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科學合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組織實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屬事業單位是本市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機關。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工作,並對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屬事業單位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實施已滿3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現規定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尚不明確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需要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八條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從立法內容、立法技術和實施績效等方面,對規章的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評估機關應當重點對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九條 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
評估小組由法制工作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加。評估小組具體承辦評估工作。
(二)制定評估方案
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和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評估方案報評估機關同意後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
通過實地考察、座談會、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論證等方法,收集實施機關、管理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
對收集到的材料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
對初步評估結論進行進一步研究和論證,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
第十條 評估機關根據評估工作實際需要,可以採取簡易程式進行評估。採取簡易程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者文獻檢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數據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評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等單位具體實施評估工作或者評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項。
第十二條 評估工作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評估機關、受委託評估單位應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評估意見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評估機關、受委託評估單位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對重要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後6個月內完成,內容複雜、爭議較大的,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意可以延長2個月。採用簡易程式評估的,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後3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 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屬事業單位組織的評估,評估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評審後,報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組織評估的,評估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市人民政府,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主要參考依據。評估報告建議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立法程式提請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根據立法後評估報告修改規章的,應當採納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評估報告建議規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實施情況需要改進的,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納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範圍。

施行時間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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