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外文名:西安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地點:西安市
- 施行:2008年3月10日起
- 通過:2008年1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備案,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陝西省規範性檔案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在一定範圍、時間內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通告”、“意見”、“決定”。
制定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辦法。
市人民政府、各區縣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政府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
(二)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制定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在規範性檔案中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規範性檔案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過程中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可以由其內設的相關業務機構或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委託相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必要的可以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三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送審稿,在發布之前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範性檔案不得發布。
第十四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報送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規範性檔案的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對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政府法制機構的受理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爭議較大、內容複雜或涉及其他重大複雜問題需進行論證的,論證時間不包含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六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檔案主要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的;
(四)沒有徵求意見以及未與有關部門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的。
第十七條 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處理。
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在正式發布之前應當由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範性檔案審核後,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除程式性規定、技術性規範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5年。
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檔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規範性檔案內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發布繼續實施該檔案的決定;規範性檔案內容需要修改的,根據評估情況修訂。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實施機關進行評估,部門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進行評估。政府規範性檔案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實施機關的,由主要實施機關 進行評估。主要實施機關進行評估時,應當徵求其他實施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公報和政府信息公眾網上公布,重要的規範性檔案還應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信息公眾網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備案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制定機關為多個政府部門的,由起草部門報送備案。
政府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部門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電子文本1份;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1份;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備案材料齊全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備案審查。報送備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備案審查。
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報送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備案審查過程中發現報送備案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未按原審查意見進行處理,或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政府 法制機構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撤銷的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改正,並將處理情況報政府法制機構。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提出質疑或者修改建議的,應當予以核實;規範性檔案確有違法或不當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政府法制機構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有關規範性檔案存在問題的,轉送制定機關核實處理,制定機關應當在10日內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政府法制機構可直接審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向社會公布經審查予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區縣政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規範性檔案,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發現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備案及審查,或者對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