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20年12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6號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已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四)動態管理;
  (五)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保障資金髮放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協助民政部門查詢核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調查、初審,具體工作由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每年會同相關部門,綜合考慮本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物價水平、財政保障能力、城鄉統籌發展等因素,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剔除省補助後區(縣)財政負擔部分,市財政對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補助40%,對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補助20%。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條件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通過申請人申報、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方式,確定保障對象。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以及3級、4級智力殘疾人和精神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等特殊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方式確定保障對象。
  第九條 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信息化查詢核對和綜合評估。信息化查詢核對和綜合評估按照省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包括未單獨立戶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和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三)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四)登記在同一居民戶口簿中,但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前6個月的收入平均計算。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成員已經就業,但收入不能確定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
  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與信息化查詢核對結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十二條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對申請人家庭成員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應當履行相應義務。法定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首先通過調解或者訴訟途徑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依法調解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法定義務人不具備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能力: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學生;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學生外,申請人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從事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相適應的工作或者生產勞動的,不得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計算其家庭收入時,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請人向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視窗提出申請。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的書面申報;
  (二)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委託書;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人員,可以由本人或者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交材料。
  第十五條 受委託查詢核對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委託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經過核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不予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不重複出具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報告,以最近一次報告結果為準。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不少於2名的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完成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時,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積極配合併提供所需材料。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的,視為放棄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請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申請人家庭成員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核實。受委託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將評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出具或者收到評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結果在村(居)民委員會村(居)務公開欄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公示7日,有條件的還應當同時通過網路平台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並將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民主評議人員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成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居)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九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民主評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確定保障金額,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批准決定,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審、審批的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人家庭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初審、審批前調查核實,並備註在冊。
  調查核實人員和民主評議人員是申請人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應當迴避。
  申請人認為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與自己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可以申請其迴避,被申請迴避的工作人員是否迴避,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將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過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網路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保障金額等,但不得公開與救助無關的信息。
  公布後有異議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從批准之日起的次月,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於每月20日前直接撥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賬戶。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以下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區(縣)民政部門綜合評估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分類施保有關規定,在已核定保障數額的基礎上,其個人保障金額按10%提高保障金額。
  本條第一款所稱重病患者按《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生活狀況評估認定辦法》認定。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間,可以享受以下專項救助: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推薦就業,並為符合參保代繳條件的特困人員代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
  (二)教育部門免收義務教育階段學雜費;
  (三)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障部門全額資助個人繳費部分;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居民醫療保險的水平資助;按規定享受醫療救助;
  (四)租住公房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減收租金。具體租金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民政、財政等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五)城市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免收生活垃圾處理費;
  (六)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專項救助。
  第二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進行隨機抽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入戶調查核實每年至少進行1次。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配合區(縣)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抽查、覆核和調查評估工作。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無一留守配合或者超過1年無法聯繫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區(縣)民政部門,區(縣)民政部門核實後,可以暫停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並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經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穩定變化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完成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增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決定。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並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並主動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的,經戶籍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確認,按照原保障金額延長發放6個月,再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增強社會救助服務有效供給。
  區(縣)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配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用於對象排查、家計調查、業務培訓、政策宣傳、績效評價、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區(縣)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依法處理投訴舉報,接受社會公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務信息共享要求,與相關行政部門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關信息。
  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的管理,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專項救助的,由區(縣)民政部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專項救助。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2004年1月,市政府出台規章《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以下簡稱《保障辦法》)。《保障辦法》的頒布實施,對促進低保管理工作規範發展,惠民生、保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有效保障了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低保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保障辦法》部分管理方式和措施已經滯後,需要進一步完善。同時,近年來,國家、省對涉及低保管理的相關法規規章進行了修改並出台了多項新政策規定,《保障辦法》在認定條件、低保標準制定層級、低保申請受理主體等方面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需要修改;此外,我市去年啟動機構改革,多數機構名稱、職能都進行了調整,《保障辦法》的相關條文也需要相應進行修改。為此,市政府將制定新的《汕頭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列入2020年度立法計畫,由市民政局組織起草,司法局審查後,經2020年12月2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89次常務會議通過,以市政府規章形式發布實施。
  二、制定依據
  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民發〔2012〕220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廣東省政府令第262號)、《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生活狀況評估認定辦法》(粵民規字〔2019〕9號)等;同時還借鑑了廣州、大連等城市的立法經驗。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6章35條,從總則、保障對象與條件、申請與審批、服務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方面,就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進行規範,主要內容如下:
  (一)提升了低保標準制定的層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將《保障辦法》中由市政府制定金平、龍湖、濠江區低保標準,其他區縣低保標準由本級政府制定的規定,修改為各區縣低保標準全部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第六條),使之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完善了低保對象的認定機制。《保障辦法》只規定了低保家庭的戶籍狀況、家庭收入等資格條件,並依靠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傳統調查手段核實,不能夠全面準確反映低保家庭的實際經濟狀況。《辦法》根據《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低保對象認定機制,主要有:規定通過申請人申報、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方式,確定保障對象(第八條);要求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省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信息化查詢核對和綜合評估(第九條);明確家庭成員認定和家庭收入計算的方式(第十條,第十一條);等等。
  (三)調整了低保申請的受理主體。根據《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將《保障辦法》規定的由申請人通過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的機制,調整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第十四條),明確了鎮(街道)作為受理低保申請的責任主體,將村(居)委會在低保工作中的作用改為協助,減少審批層級。
  (四)細化了低保審核審批的程式。《辦法》對低保的申請、信息化核對、受理、入戶調查、審核、公示、民主評議、審批、迴避、信息公開等各個環節的時限、具體要求都作了進一步的詳細規定,使整個低保審核審批程式更為規範、更具操作性。同時根據證明事項清理要求,取消了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證明事項,手續更簡便(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
  (五)進一步完善低保待遇。《辦法》對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時間、發放方式、發放標準,以及與低保對象相關的其他專項救助等方面作了規定,進一步完善低保待遇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六)強化了低保動態管理機制。《辦法》進一步落實動態管理機制,主要包括:抽查覆核、根據收入財產變化情況動態調整低保待遇、低保對象報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的義務、購買服務強化監管能力、監督檢查和投訴舉報、信息共享和檔案管理;等等(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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