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旨在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2021年6月4日民政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6月11日印發,共六章四十二條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
  • 印發機關:民政部 
  • 印發時間:2021年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辦法印發,辦法全文,

辦法印發

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
民發〔2021〕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流程,確保低保制度公開、公平、公正實施,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已經2021年6月4日民政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民政部
2021年6月11日

辦法全文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宙戲榆》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按程式將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規範管理和相關服務擔嬸乎恥,促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可以由其中一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遷鴉煮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資金髮放等工作由申請受理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他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但不在同一縣(市、區、旗)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確認等工作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執行。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居住地申辦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榜再船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託申請的,應當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條件,但是未申請最低生活諒體保障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舉囑腳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一條 對於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阿抹您紙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淨收入。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淨收入。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淨收入。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規定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
(二)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間,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對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以及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或者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等方式進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遊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十八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複查。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或確認通知書,並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並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採取分檔方式計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式。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
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對就業後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給予一定時間的漸退期。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於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民政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2日民政部印發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民發〔2012〕220號)同時廢止。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複提交。
第十一條 對於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淨收入。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淨收入。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淨收入。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規定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
(二)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間,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對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以及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調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或者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等方式進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予以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遊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十八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複查。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或確認通知書,並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並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也可以根據申請家庭困難程度和人員情況,採取分檔方式計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式。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
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對就業後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給予一定時間的漸退期。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於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民政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2日民政部印發的《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民發〔2012〕2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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